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3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炫現金卡為工具於新台幣(下同)150,
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
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外,並以每月第三週週五後之連續假日之末日24時
結息並滾入本金,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清償,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除延滯期間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
尚欠貸款本金149,331元及截算至96年1月12日止之利息暨同
年2月10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財政部函及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
149,331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