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2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樓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2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11日邀同另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4年12月31日經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
,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借得新台幣(下同)160,265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7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於每月7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惟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
95年7月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23,633元迄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繳款紀錄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
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債務123,633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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