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2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200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
約定將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乙部置於被告經
營之「交通大隊重車館」,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出租他人,約
定租金由原告收取三成,被告收取七成;嗣於95年9月29日
,該車出租與訴外人 彭勝斌 因車禍而損壞,事後被告因過失
未即取回系爭機車致該車車牌失竊,重新請領牌照費用總計
新台幣(下同)7,343元,且訴外人彭勝斌已交付200,000元
賠償金與被告,被告尚未交付原告;詎被告拖延付款,經原
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共計尚欠207,343元未清償,爰
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代收賠償
款及損害賠償總計207,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機器
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行車執照影本、出車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遺失證明單、14幀照片、被告戶
籍謄本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
欠代收賠償款及損害賠償總計207,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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