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87號
原   告 京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1
被   告 金鼎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志峰工程行 鄭偉呈 所簽發,經被告
金鼎錩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30日,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94,040元,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支票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
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而系爭支票並未另
外約定利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9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