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兼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維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9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任職於被告,詎被告未給付民國97年10月
份的薪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表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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