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98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21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三姓村台17線(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四湖鄉三姓村台17線94.6公
里處通往雲林縣口湖鄉下寮仔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飲
用酒類,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第三人 王雄意 駕駛聖文幼稚園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搭載隨車老師即原告乙○○及幼稚園學童 蔡宛芯
人,沿雲林縣○○鄉○○村○○○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甲○○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與王雄意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
側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右足踝骨折、左腳裂傷之傷
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所受
之前揭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
費用29,006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於車禍後受有前揭傷害,往返醫院門診9次
,支出交通費用10,30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於車禍後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1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需由親屬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
,以每日1,000元計,合計受有相當於30,000元之看護費用
之損害。
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柺杖、護踝等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住院治療期間,行動不
便,需購置柺杖及護踝使用,支出柺杖費用700元及護踝費
用500元,合計1,200元。
⒌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
害,住院8天,於出院後須在家休養6個月,以原告每月薪
資為25,000元計,合計原告受有150,00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
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
⒎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506元,及自97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06元,及自97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柺杖、護踝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無意見,但原告
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過高,且被告也是本件車禍之
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飲用酒類,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第三人王雄意所駕
駛聖文幼稚園所有、搭載隨車老師即原告乙○○及幼稚園學
童蔡宛芯等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而被告因上開過失
傷害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復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為白晝,天候為晴,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
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剎車閃避不及而與第三人王雄意所駕駛
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
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
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雄意駕駛自小客貨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
為肇事原因;甲○○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
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有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4日嘉雲鑑
970656字第097580346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刑
事案卷可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
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損害
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於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同法第217
條之場合,該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搭乘第三人王
雄意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鄉○
○村○○○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是就本件車禍第三人王雄意亦有左轉彎車未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形,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本件車禍
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第三人王
雄意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並應以第三人王雄意過失程
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29,006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0紙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上
開金額,自屬有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
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五十,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為14,503元(29,006×0.5=
14,503元)。準此,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14,503元之範圍
內,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內無法自理生活,需由親人看護照顧其
日常生活起居,爰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97年7月21日急診入院接
受手術治療,至97年7月28日出院,總計住院8日,出院後
需專人照料1個月,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1
個月時間均需他人全天候看護照顧等情為真。而原告主張看
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就
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0元(計算式:1,000×
30=3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0,000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
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看
護費用,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
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
五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為15,000元(30,000×
0.5=15,0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在15,000元之範圍
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柺杖、護踝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往返醫院門診
9次,支出交通費用10,300元,且住院及治療期間,行動不
便,需購置柺杖使用,另增加護踝費用之支出,計支出柺杖
費用700元,護踝費用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均屬於必
要之支出,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亦屬有據。惟本件車禍之發
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前揭費用,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百分之五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柺杖、護踝及交通費
用為5,750元(11,500×0.5=5,750元),是原告請求柺
杖、護踝及交通費用在5,75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
前揭傷害,於車禍後需療養6個月,始能恢復正常工作,而
原告於聖文幼稚園每月薪資為25,000元,以此計算,合計受
有150,00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主張其於聖文幼稚園每月薪資25,000元,業據其提出雲林縣
私立聖文幼稚園員工薪資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療養6個月,始能恢復正常工作等語
,亦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屬
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1紙在卷可按,是原告
請求6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150,000元(25,000×6=150,
000元),亦屬有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
,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
失,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五十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為75,000元(150,000
×0.5=75,000元),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在75,000元
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
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1歲,
於車禍發生前擔任幼教老師,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現年56
歲,高中畢業,以打雜工及臨時工維生,名下有1棟房屋、
11筆土地,2部小客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車禍後迄今分文未賠償原告等一
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
當。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
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
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五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精神慰撫金為25,000元(50,000×0.5=25,000元),是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5,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為135,253元(計算式
為:14,503+15,000+5,750+75,000+25,000=135,253
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596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
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
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596元,準此,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3,657元(計算
式:135,253-61,596=73,65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應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未為給
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
向被告為給付之催告,是本院認為被告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始受通知,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尚難
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3,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免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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