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490,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7月
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6,8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1年10月間起,進入被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擔任油罐車駕駛,迄至97年7月止,工作已5年11個
月之久,從未有肇事紀錄,及至97年7月27日執行被告公司
派任之工作,駕駛車頭車號000-00號後拖車號00-00號拖車
之油罐車,從雲林縣麥寮鄉至桃園縣觀音工業區,豈料原告
所駕駛之油罐車於接近交貨地點前,因輪胎失壓,於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上64公里西向東匝道轉彎處時,輪胎因承受不
住轉彎扭力而碾磨在地面上,致車身重心左移,因而側面翻
覆倒地。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持續請公傷假至97年8月21
日止,於97年8月22日8時上班後,被告公司即要求原告離
職,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公司隨即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58
條超速駕駛為由,將原告免職。
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半年,
平均工資為55,153元,乘以5又六分之五個月計算(工作年
資5年10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21,700元
,另加計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55,153元,合計為376,853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6,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並不符合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法律規定,按勞
工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無須預告
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於勞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
勞工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請
求給付資遣費。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
關於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自屬無據。其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終止契約
時,已依法履行預告期間預告被告終止契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於法亦有未合。
㈡原告於97年7月27日因連續違規超速駕駛而肇事,致被告公
司受有重大損失,被告公司於97年8月22日原告公傷假醫療
期間屆滿及治療完成後,不得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
,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
㈢原告於97年7月27日超速駕駛之事實,有GPS行車記錄資
料及原告親簽之速度紀錄表與駕駛員出車前暨作業中檢查表
之記載可以佐證。而依原告所駕駛油罐車於車禍發生後之照
片觀之,輪胎顯係因原告違規超速擦撞匝道護欄裂開,而非
爆裂失壓,原告指稱車禍係因輪胎失壓所致,顯非事實。
㈣原告已出具之切結書切結其所請公傷假於97年8月22日不再
續請,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傷假及醫療期間屆滿後,於97年8
月22日依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將原告免職,並於免職同日告
知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97年7月27日所駕駛車號000-00號油罐車因原告連續違
規超速駕駛肇事而毀損,車禍發生後,因該油罐車所承載油
料散溢污染,致被告公司因而支出清理費用、相關人員之工
資及修繕費用,合計約3,706,419元,使被告公司受有重大
損失,是原告違規情節顯屬重大。
㈥原告自97年2月起至97年7月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平均
工資為50,809元,原告以97年1月起至97年6月底止之所得
,重覆加計職災補償與非經常性給與,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
為55,153元,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於97年7月27日駕駛油罐車自
雲林縣麥寮鄉至桃園縣觀音工業區送貨,於同日下午2時40
分許,上開油罐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64公里800公尺處擦
撞護欄翻覆倒地。
㈡原告於97年8月22日經被告公司以原告超速駕駛致肇事,依
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免職。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受傷,自97年7月27日起至97年8月21日
止請公傷假,自97年8月22日起則非公傷假期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
工資?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27日駕駛油罐車,自雲林縣麥寮鄉至
桃園縣觀音工業區,於接近交貨地點前,因輪胎失壓,於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64公里西向東匝道轉彎處時,輪胎因承
受不住轉彎扭力而碾磨在地面上,致車身重心左移,因而側
面翻覆倒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所駕駛油罐車於97年7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64公里800公尺處翻覆倒地,上開油灌車於翻
覆倒地前在現場於匝道地面上遺留有75公尺之輪胎擦地痕,
而油罐車翻覆前之左側護欄則損毀約11公尺長,有車禍後之
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本件車禍發
生後,經被告公司將原告所駕駛油罐車之左側第2排外側輪
胎送米其林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發現:該輪胎於送驗時還含
氣壓118PSI,表示輪胎行駛時並沒有爆胎,胎冠和胎邊有外
力刮傷的痕跡,此有米其林公司所出具之輪胎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而證人 阮家明 即米其林公司產品部工程師到庭
亦證述:上開輪胎係因外力撞擊而受損,輪胎送鑑定時因為
鋼圈變形,氣壓漏掉,所以已經沒有氣壓,但沒有氣壓與爆
胎不同,因鑑定時輪胎有摩擦痕跡,表示輪胎還有胎壓,又
系爭油罐車所使用之輪胎均為原裝胎,並非再生胎,僅送鑑
定之輪胎有修補過之情形,再系爭油罐車車頭部分有8個輪
胎,如果單一輪胎爆胎,亦不致導致車輛翻覆等語(見本院
98年4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是由證人阮家明之證述及上
開鑑定報告,顯見系爭油罐車之輪胎係因外力撞擊而受損,
上開輪胎於原告在97年7月27日當天駕駛時應無輪胎失壓之
情形,則原告主張車禍係因其所駕駛之油罐車左側第2排外
側輪胎失壓所致,顯與事實不符,自難遽予採信。
⒉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所駕駛油罐車之行車記錄器對照GPS定
位系統,發現原告所駕駛油罐車於97年7月27日下午2時50
分54秒及同日下午2時51分時,時速分別為75.5公里、67公
里,已超出當時當地速限60公里,另原告駕駛油罐車於同日
下午2時51分12秒時,時速為42.8公里,當時當地速限為40
公里(亦即原告發生車禍地點前之近圓形匝道入口處),堪
認原告於97年7月27日下午駕駛油罐車確有超速駕駛之事實

⒊查原告所駕駛之油罐車於97年7月27日當日下午載運油料行
駛時,輪胎並無爆胎、失壓或其他異常情形,已如前述,而
油罐車車身所承載之油料具有相當之重量,原告未注意其所
承載油料具有相當之質量,於車輛轉彎時,油料將隨同車身
之移動而使車輛本身重量左右傾斜,更應小心注意減速行駛
,以避免車身及載運貨物之重量,加上車輛轉彎之離心力後
,將使車身難以維持平衡,容易導致車輛傾倒翻覆,竟貿然
超速以時速42.8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
北上64公里西向東匝道(該匝道彎度近似橢圓形),致使其
所駕駛之油罐車因車身及其所承載油料之重量過重,於轉彎
時,因離心力之作用,使車身重量全部左傾至車輛之左側,
因而導致油罐車翻覆。而倘原告駕駛油罐車於進入匝道前,
能減速慢行,則油罐車當不致因過彎而翻覆,由此益徵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油罐車車速過快所致。
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公司所訂之工作規則第58條則規定:「一、駕駛員有左列情
形之一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應予免職處分。㈠超速駕駛致
肇事者或超速駕駛年累計達三次者。…」此有被告所提出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1本在卷可按。
㈢本件原告因超速駕駛致油罐車翻覆,已如前述,而原告所駕
駛之油罐車翻覆後,因油料溢出致污染現場,被告公司因此
支出油罐車污染現場之清理費用、相關人員之工資及費用、
拖吊費用、及油罐車損失之修繕費用,合計約三百餘萬元,
其損失顯然非輕。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其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
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
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
費之情形。故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
,應依雇主營業之特性及需要、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
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營業秩序所必要
之範圍內,作適當之權衡,為個案之判斷。查被告為貨運公
司,將貨物完整送達,為被告公司之責任目標及經營成功之
關鍵,而其責任目標及營運成功之達成,端賴所有員工負責
、認真堅守工作之本分,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安全駕駛、準
時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其中尤以安全駕駛將貨物運送至目
的地,為被告公司業務之重要內容。職此,被告公司於工作
規則中,將「超速駕駛致肇事者或超速駕駛年累計達三次者
…」列為得予免職之事由,乃屬依被告公司營業特性及需要
所為之規定。而原告依被告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則,於服勞
務期間,自應克盡其職守,遵守交通規則及注意義務,以避
免損害之發生,原告違反此義務,違規超速行駛,以致其所
駕駛之油罐車翻覆,被告公司因而受有重大損失,足以影響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繼續進行,尚難謂其情節非屬重大,被告
公司據此於97年8月22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㈣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而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者,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雇主終止
其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倘不符合上述情形者,則勞工依法
即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查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受傷,其所請公傷假期間係自97年7月27日起至97
年8月21日止,被告公司於97年8月22日即原告之醫療期間
結束後,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非於原告醫療期間
終止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且未依規定期間預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超速駕駛致肇事,其所為已違反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
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376,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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