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2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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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98年9月17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蘇智源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0日向原告聲
請債務協商,協議還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5,228元
,並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96年12月10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餘新台幣(下同)114,314元未清償
。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務協商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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