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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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許良楠 即龍江砂石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肆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仟玖佰 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於南投
縣○○鎮○○段1181、1183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
5月1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
16萬元,詎被告自95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為此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5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
之租金,合計64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
: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伊並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於南投縣○○鎮
○○段1181、1183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5月1日
起至102年5月1日止,租金為每年16萬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農地租賃契約1紙為證,且被告於本院95年度港
簡字第43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審理時,亦不否認上開租賃契
約係由訴外人 張東興 代理龍江砂石行與原告所簽訂,租賃契
約書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一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託訴外人張東興處理龍江
砂石行之對外事項,並將印章交由訴外人張東興保管等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訴外人張東興於代理權限內,以被告
名義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農地租賃契約,自應對被告發生效
力。又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
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
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前於95年間對於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前案訴訟)
,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5年度港簡字第43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前案訴訟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前
案就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此一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
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
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準此,兩造間就上開農地確有租
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租
賃關係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農地租賃契約,租金每年為16萬
元,租金應以現金於每年5月1日前付清,而被告自95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農地租賃契約1份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合計6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
金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