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專案
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
,利息按年息11.5%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8年6月28日止,共計
積欠137,91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30,985元及利息部分為
6,934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
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