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補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零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
柒拾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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