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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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六五號
原告薪光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洪永叡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零肆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貳仟叁佰零肆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兩造就「全興E\S新建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辦理驗收,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由被告辦結。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D中區六字第0九一一00六二九三一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起二年內檢具發票辦理提領工程尾款手續。茲原告尚有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三十萬零四百八十二元,被告未為給付。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但被告未接受調解建議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可分三大項次:第一大項為被告供料不足,項目為三四五KV電纜溝125×140,求償金額為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元。第二大項為被告漏列,項目為⑴全區10“∮高抗壓PE排水暗管⑵全區灌溉濆灑設備⑶全區給水設備等三項,求償金額為八百萬二千二百一十三元。第三大項為被告數量嚴重不足或工程漏列,項目包括土木工程七項,建築工程二項,求償金額為一千四百七十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以上合計共二千五百三十萬四百八十二元。茲析述於后:
㈠原告請求第一項鑄鋼溝蓋供料不足之工程款,其實際施工完成數量,以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四百四十七塊為依據,其每塊單價,則以原告與上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電纜鑄鋼溝蓋之買賣合約所載每塊單價五千八百元為依據,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此部份之工程款為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元。
㈡原告請求第二項漏列之”10∮HDPE排水暗管等三項工程款,其中編號2-1
”10∮HDPE排水暗管,其依施工圖實際施工驗收完成數量,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一四二五點三米為依據,其每米單價,則以原告與下包廠商間所簽訂之合約或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為依據,經計算後每米單價為五千二百三十八元,故原告得請求編號2-1排水暗管之工程款為七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另編號2-2全區自動化噴灑暨灌溉設備工程款,其依施工圖實際驗收施工完成數量,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為依據。其各項工料之單價證明,則以原告與營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附之估價單所載之單項金額為依據,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編號2-2全區自動化噴灑灌溉設備之工程款為四十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另編號2-3全區給水配管設備工程款,其依據施工圖實際驗收完成數量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為依據,其各項工料之單價證明,則以原告與營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附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為依據,經計算後,原告請求編號2-3全區給水配管設備之工程款為五萬零七百五十一元。
以上原告得請求第二項漏列工程之工程款共八百萬二千二百一十三元。
㈢原告請求第三項工程合約數量嚴重不足或工程漏列之工程款,包括土木工程及建
築工程,其實際施工驗收完成數量,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數量為依據,其單價證明,則以原合約所載單價(即單價分析表)為依據;至於請求金額之計算,則依行政院八十六年頒布之工程契約設計規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二款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頒布之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即「工程之實做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故原告工程實做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多者,原告僅請求逾百分之十之部份之工程款,原告工程實做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少者,原告則退還全部超出之工程款(即未減少百分之十),如此計算應屬厚道。依此原則計算後,原告得請求第三項土木工程及建築工程數量不足或漏列之工程款共一千四百七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
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三大項工程款合計共二千五百三十萬四百八十二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
㈠有關第一大項供料不足部分-
經查,原告本項係主張合約工程數量表第52項次,即「電纜溝125cm×140cm」項次,其所附之第47號分析表內,漏列「鑄鋼溝蓋」一項,此由單價分析表第
51、52、53號等即可證明電纜溝蓋都由甲方供料,且鑄鋼溝蓋依慣例為台電供料器材,故第47號單價分析表顯然漏列,被告應補供云云,殊有誤會。
按前述第51、52、53號等單價分析表內,係依序就電纜溝C型、E型、F型等工程項目,分別於備註欄內載明「鑄鋁溝蓋裝設及領運」由甲方供料,故該部分用材由台電公司提供,自屬當然;至於所謂「鑄鋼溝蓋」,則於契約內查無相同之文字記載,故原告主張應依據慣例由台電供料云云,因欠缺合約依據,並不足為憑。
㈡有關第二大項漏列部分-
經查,原告本項係主張工程數量表漏列項目,包括全區10”∮HDPE排水暗管、全區灌溉噴灑設備、全區給水設備等三項,故應按照實做數量請求給付八五三萬六六八0元云云,亦有誤會。
按合約本文第五條付款辦法規定:「無預付款,開工後每三十天由本公司按訂價單(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後核付90%,工程全部竣工經初驗合格(但結算金額未達一定金額時,可免辦理初驗)後付至95%,經本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人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五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故原告主張前述三項工程項目,既非訂價單內列有項目之工項,自當無法依據合約規定辦理請款。其次,依據投標須知第23條「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增減」第一款規定:除在施工說明書所附數量表內註明「按實做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變更設計,概不增減計價。故原告主張前述三項工項,既未辦理變更設計,當無增減計價之依據存在,原告請求增給工程款,顯無依據。
㈢有關第三大項數量不足或工程漏列部分-
經查,原告本項係分別請求原合約之內,工程數量表第20、30、47、48、56、
57、68、69、70、17、18等工項(參閱原告準備書狀附表四),主張數量不足或漏列,因而依據行政院86年所訂「工程契約設計規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二款規定,或工程會88年所訂「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規定,請求按工程實做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部分之價金,共為一三二九萬六八三0元云云,仍有誤會。
按「本工程契約總價依訂價單規定按實做工程數量計算」合約本文第四條固有規定。惟依據工程數量表第5頁「工程數量表說明」第2點訂明「數量第14、15、53至71等項,均屬實做驗收項目,第7、11項依分析表實做驗收」,故除此之外,其餘工項並非實做驗收項目。原告前述主張,除其中工程數量表第56、
57、68、69、70等五項,屬於實做驗收項目之外,其餘工項無從主張按照實做數量計價。其次,依據原告主張求償該五項金額之內容所示(參閱原告準備書狀附表四),包括項次第56、57、68、69、70等工項內容(實做驗收項目),竟是主張求償單價差之金額,其所主張之完成數量,經查與台電公司正式驗收之完成數量一致,並無差異,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做單價」與「契約單價」之差異,乃「單價差」,並非「數量差」。故原告主張稱按實做工程數量計價云云,顯乏依據。
嗣按,依據合約「工程投標須知」第22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契約單價之訂定,得標人應同意以得標總額除以本公司核定底價之比例(即標比)調整之」,故投標人倘若故意壓低投標金額而順利得標,則簽約之時各項契約單價自會依據此項比例(標比)相應調低。況且,依據同須知第21條約定:「訂約時,得標人應依決標總價按工程招標之項目、數量及第22條契約單價訂定原則另行填具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送經本公司核可後,作為契約附件之一。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內各項工資、材料數量及金額等,原則上不得超過本公司底價之範圍,如有必須超出者,其超出底價之項目,應逐項申述具體理由,填具單價分析表,送本公司核定。契約簽訂後,訂價單內之單價,及單價分析表內所列之工料數字等,雙方均不得更改」,故依據合約規定,實無允許得標人於事後再以所訂單價偏低為由,要求調高之道理存在,原告遽爾主張求償「單價差」,應屬不足為憑。
末按,工程會所訂「採購契約要項」乃民國88年5月25日發佈施行,依法並無溯及效力;且依該要項第1條規定「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可知本要項並非強制規定,仍須由機關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之內,始發生契約拘束之效力。因系爭承攬契約係於民國84年6月13日簽訂,且合約內容亦無與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規定相同之意旨存在,故原告援引該要項第32條第2款「工程之實做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之規定,率爾主張其效力,要求增加契約價金,究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就「全興E\S新建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辦理驗收,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被告辦結。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D中區字第0九一一00六二九三一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二年內檢具發票辦理提領工程尾款手續。
依卷附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開始驗收,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斯時,即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二年消滅時效自此開始起算。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函知原告於文到二年內檢具發票辦理提領工程尾款手續,自係承認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以前所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以後消滅時效期間更始進行。是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未罹二年時效而消滅,合先敍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分三大項次,第一大項為被告無料不足,項目為三四五KV電纜溝,求償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元。第二大項為被告漏列,項目包括全區10”∮HDPE排水暗管、全區灌溉噴灑設備、全區給水設備,求償金額為八百萬二千二百一十三元。第三大項為數量嚴重不足或工程漏列,項目包括土木工程七項、建築工程二項,求償金額為一千四百七十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以上合計二千五百三十萬四百八十二元。其請求理由則以:㈠依工程承攬契約第四條明定,本工程契約總價依訂價單規定按實做數量計算。㈡依行政院86年頒佈之工程契約設計規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二款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或依據行政院工程會88年7月14日頒佈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亦有相同內容之規定。㈢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原告既依圖面實做上開工程,被告自應給付該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云云。被告則辯以:關於第一項供料不足部分-「鑄鋼溝蓋」契約上並無由台電供料之記載;第二項漏列部分-全區”10∮高抗壓PE排水暗管、全區灌溉濆灑設備、全區給水設備等三項並非訂價單內列有項目之工項,原告無法按合約規定請款,且該三項工項未經辦理變更設計,當無增減計價之依據存在;第三項數量不足或工程漏列部分-原告主張工程數量表第20、30、47、48、56、57、68、69、70、17、18等工項,數量不足或漏列,請求按工程實做數量計價,給付逾契約所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部分之價金,然除其中工程數量表第56、57、68、69、70等五項屬實做驗收項目外,其餘工項原告無從主張按照實做數量計價。又契約簽訂後,訂價單內之單價及單價分析表內所列之工料數字等,雙方均不得更改;工程會所訂「採購契約要項」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發佈施行,該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工程之實做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無適用餘地等語。茲審究如下:
⑴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依訂價單規定按實做工程數
量計算」。被告要求原告按圖施工。工程數量表說明第二點訂明「數量第14、
15、53~71等項,均屬實做驗收項目,第7、11項依分析表實做驗收」。是當承攬契約,工程圖樣與投標須知,工程特別說明發生抵觸時,其執行順序,依一般工程慣例,應以承攬契約及工程圖樣優先執行。本件自應以按圖施工實做數量計價。
⑵本件原告按圖施工,其實做數量與合約數量不符,此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結果,發現數量確有不足之處,有工程數量分析表附卷可按,並有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原告實做數量亦不爭執。
⑶依承攬契約附件訂價單之工程數量表記載,其工程項目係以一棟、一式、一區
、一座、一處等單位計價,有異於一般公共工程之發包,其一棟、一式、一區、一座、一處等項工程內應包含許多工程細項。而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應係各細項數量之計價表,是各該單價分析表應係各細項之數量計價表。依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規約定,「------,契約簽訂後,訂價單內之單價,及單價分析表內所列之工料數字等,雙方均不得更改」。該條約定,應係指各細項中如鋼筋、水泥等工料之單價數字不得更改。至於按圖施工,數量有漏誤,應可調整,如符合公平合理原則,而不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
⑷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審酌於后:
①第一項鑄鋼溝蓋供料不足部分-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實做數量為四百四十七塊,依第四十七號單價分析表、電纜溝(125×140cm)工程項目,確無四百四十七塊鑄鋼溝蓋之計價,原告依與上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電纜鑄鋼溝蓋買賣合約書所載每塊單價五千八百元計算,共計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元。但查原告未於投標前仔細核對工程圖樣計價,於投標前或訂約時,亦未提出疑義,自應分擔部分工程款未能給付之風險。上開金額,本院認應扣減百分之十為適當,該部分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
②第二項工程數量表漏列全區”10∮高抗壓PE排水暗管;全區灌溉噴灑設備;全區給水設備等部分-原告主張該三項工程已依施工圖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一”10∮HDPE排水暗管,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一四二五點三米為準,依原告與下包廠商所訂合約,統一發票及本件相關之單價分析表計價,每米排水暗管連工帶料單價為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工程款共計七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編號二-二全區自動化噴灑暨灌溉設備工程及編號二-三全區給水配管設備工程,均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已實地現場施作完畢,依原告與營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訂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計價,前者工程款為四十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後者工程款為五萬零七百五十一元。編號二-一、二-二、二-三等三項漏列工程之工程款共計八百萬二千二百一十三元。惟查該附表編號二-一、二-二、二-三項為新增之一式計價工項,原單價分析表並未計價,原告未於施作前提出疑義,告知被告,實有剝奪被告以其他方式處理之權利,原告應承擔部分工程款未能給付之風險,上開金額,本院認應扣減百分之二十五為適當,該部分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萬一千六百六十元。
③第三項工程合約數量嚴重不足或工程漏列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包括土木工程及建築工程,各該工程均已施作完成驗收完畢,其數量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為準,以原合約單價計價。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則依行政院八十六年頒佈之工程契約設計規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二款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頒佈之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即「工程之實做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故原告工程實做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多者,原告僅請求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工程款,原告工程實做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少者,原告則退還全部超出之工程款,依此原則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土木及建築工程數量不足或漏列之工程款共計一千四百七十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其詳細記算式如附表。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自無增減契約價金問題。而原告於投標前或訂約時,未能詳閱工程圖樣,核計工程數量,對數量不足或工項漏列部分,提出疑義,自有其可歸責之處,自應承擔部分工程款未能給付之風險,該部分工程款,本院認應扣減百分之十為適當,上開金額原告已扣減百分之十,雖依據不同,但結果金額相同,自無再予扣減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計二千三百零四萬零六百六十九元。
四、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二千三百零四萬零六百六十九元及其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方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文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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