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大型聯結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內,超速且壓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適 黃煊亮 駕駛LC-五一二六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李尤妹 ,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黃煊亮因與其妻李尤妹於車上聊天,疏未注意,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駛入該路段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上訴人發現後,緊急採取煞車及向外側車道閃避之措施,惟已閃避不及,迎面撞上未採取任何煞車或迴避動作之黃煊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黃煊亮因猛烈撞擊而出血性休克、兩側肋骨骨折併內臟破裂,經送醫不治死亡,同車乘客李尤妹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及左膝撕裂傷之傷害;上訴人肇事後,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游世品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汽車駕駛人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駕駛汽車,對於對向之汽車駕駛人違規侵入其車道之行為,除該對向汽車駕駛人違規侵入其車道所導致之危險,為其所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有注意義務者,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外,其因信賴對向駕駛汽車行駛之駕駛人亦能為必要之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對於不可知之對向汽車駕駛人違規侵入其車道之行為,自無預防義務。本件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駕駛聯結車雖違規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但仍在其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而死者黃煊亮卻駕駛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即上訴人應遵行之車道;則上訴人對於駕駛汽車在對向車道行駛之黃煊亮駕車侵入其車道之行為,是否可預見?能否來得及防範?又依法律或契約或習慣或法理或日常生活經驗或其他有無注意以避免危險結果發生義務?凡此俱與認定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至有關係,原審俱未予釐清,遽以上訴人駕駛聯結車在雙向四線道違規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及「客觀上可預見他人亦可能違規橫越車道」等詞,而認上訴人有過失,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規定。卷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均認為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僅因其等之鑑定意見與其認定不符即不予採納,而未詳述不能採納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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