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消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消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江文玉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消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一職業軍人,而上訴人則經營會員卡之銷售,經營方式係以業務員或經銷商對不特定第三人推銷。上訴人之經銷商騰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騰鷹公司)之業務員丙○○與被上訴人原本為軍中舊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丙○○至被上訴人服役之部隊,向被上訴人表示其退伍後任職於騰鷹公司,而騰鷹公司係從事會員卡之銷售,要與被上訴人談會員卡推銷之事宜云云,被上訴人鑒於軍中部隊談論推銷商業行為並不適宜,要求丙○○另行約定時間在外討論。其後,丙○○主動打電話與被上訴人約定時間地點,被上訴人赴約時,丙○○係與騰鷹公司幹部到場,丙○○與陪同到場之騰鷹公司幹部隨即向被上訴人鼓吹渠等所銷售會員卡如何優惠、會員又可將會員卡轉售獲利云云,被上訴人因長年於軍中服役,涉世不深,加諸丙○○係昔日軍中舊識,不便拒絕,乃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經由丙○○推銷而簽訂契約書二份,向上訴人共購買個人卡一張、副卡四張,且被上訴人亦依約給付四十八萬九千元之費用。惟被上訴人於前開契約書簽名完畢,丙○○以該二份契約書需送回上訴人審核為由,而將該二份契約全部取走,亦未交付契約審閱範本,致被上訴人無法確知該契約書之內容、上訴人之名稱、法定代理人、營業所等相關資料。而被上訴人於返回部隊後,經向軍中其他同事詢問,始知許多人亦曾受丙○○之推銷,被上訴人惟恐受騙,遂以電話向丙○○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退款,丙○○雖表示會向上訴人反應,然竟自此時起即音訊全無;又因被上訴人並未持有前開契約書,致無法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上訴人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前往領取所購買之會員卡,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偕同軍中同事即訴外人 胡建宏 前往領取該會員卡、契約書原本,並當場表示欲解除契約、退回會員卡而遭拒。是以,被上訴人即於收到契約後七日內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然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返還前開款項,惟本件契約既係屬訪問買賣,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將該買賣標的即會員卡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後七日內已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兩造買賣契約自因被上訴人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上訴人因之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後,訴請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及自受領後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與丙○○係舊識,此與一般訪問買賣,係由陌生人以電話行銷或登門拜訪迥不相同。況被上訴人係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乙份契約書,購買個人卡以及副卡各乙張,嗣於同月二十九日再簽立第二份契約,另購買副卡三張,前後共給付買賣價金四十八萬九千元,丙○○自不可能詐騙被上訴人或施予壓力,而被上訴人既係在深思熟慮、審慎瞭解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始與丙○○簽立前開契約,且系爭契約書已載明「本契約內容由乙方(即被上訴人)逐條審閱詳讀,了解可獲權益及應盡義務,於乙方確定無誤後始簽訂之」,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簽名,自應認系爭契約係在合理期間內經被上訴人逐條審閱後,始簽章確認。況依上訴人之作業流程,上訴人經銷商之業務員於消費者簽約後,即會將該契約後面所附之契約審閱範本交由消費者帶回,而該契約審閱範本之內容與契約原本之內容完全相同,並載明上訴人公司之全名、法定代理人姓名、統一編號、公司地址以及聯絡電話,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就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應已審慎暸解,系爭消費關係自非屬訪問買賣。(二)縱認兩造訂立之遠東休閒家專案契約係屬訪問買賣,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在台北縣政府之申訴協調會中以言詞表示解除契約,然已逾七日解除權行使之期間,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收受商品」,應非指收受會員卡,而係指消費者依約得享有、行使旅遊住宿權利時即屬已收受商品,故七日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自應以消費者依約得享有、行使旅遊住宿權利時為起算點,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收受會員卡前既已繳清專案尾款,則不論係以被上訴人收受會員卡時起算或被上訴人依約得享有、行使旅遊住宿權利時起算,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逾七日之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簽約後及領取會員卡、契約書時向經銷商之業務員口頭表示解除契約,惟上訴人並未收到該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然該存證信函僅表示:「...經本人查明後多次回應貴台端等欲解除上開買賣行為,皆未得貴台端善意回應...鑒請貴台端於文到三日內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行為...」等語,並非表明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旨,反係請求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況被上訴人之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予上訴人,因上訴人名稱為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係設在台中市○○路○段○○○號二十七樓,然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則係載明為「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公司)」,故該存證信函顯非對上訴人送達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四)至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於領取會員卡當場即表示解除契約,惟該會員卡之交付者僅係上訴人之經銷商,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自無代理上訴人收受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權限,故被上訴人縱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騰鷹公司職員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旨,亦無從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之經銷商騰鷹公司簽訂系爭「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購買個人卡及副卡各乙張,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訂立前開契約,購買副卡三張,前後共交付四十八萬九千元。
2、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領取系爭契約書正本及會員卡。
(二)本件爭執點:
1、系爭契約是否屬於消費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⑴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契約,是否屬於訪問買賣?⑵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契約,是否屬於訪問買賣?
2、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⑴被上訴人於何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送達上訴人?⑵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是否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所稱「收受商品七日內」解除契約除斥期間?該除斥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四、以下就兩造協議簡化之前開各爭執點,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為訪問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此種新興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以前利用傳統店鋪之行銷手法而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在現代大眾播媒體日新、商品促銷方式生動誘人,訪問買賣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而設;是以,交易是否屬「訪問買賣」之判斷標準應在於「未經邀約」,以及「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二要件,而與推銷者及買受人間之關係及前後交易次數則無必然之關連。又所謂未經邀約係指非由於消費者主動邀約,而係企業經營者自動前來而言,而關於訪問買賣在定點要件之規定,係以「住、居所」為例示,而所謂「其他場所」係指與住、居所具相同性質、作用之處所,自不外乎與生活、居處、處事有關之處所均包括在內。查本件系爭契約均係上訴人經銷商騰鷹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丙○○向被上訴人主動推銷,並未經被上訴人邀約,復在與被上訴人生活、居處、處事有關之處所為之,此節業經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結證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丙○○係舊識,且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九日簽立二份契約,顯係在深思熟慮、審慎瞭解契約內容之情況下簽立,與訪問買賣必須消費者係無心理準備、未能充分考慮締約與否之狀況不符,而認系爭契約非屬「訪問買賣」云云。然被上訴人雖與丙○○為舊識,且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各簽訂一份契約,惟被上訴人既係因礙於其與丙○○之舊識情誼,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見面商談契約內容時即簽訂第一份契約,實尚難謂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訂約時有何充分之締約心理準備;而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契約時,既尚未取得系爭契約書及契約書審閱範本(上訴人爭執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已交付,惟未能舉證,理由詳後述),且丙○○又係以與第一次訂約時不同之理由(投資獲利)邀約,自亦難認上訴人就此契約能有深思熟慮的締約心理,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憑採。因之,系爭契約既非被上訴人主動邀約,復在與被上訴人生活、居處、處事有關之處所為之,而非在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締結,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均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訪問買賣,於法自屬有據。
(二)又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以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解除契約者,其書面通知之發出或商品之交運,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服務交易,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此消費者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係採發信主義,而非採到達主義。本件兩造就系爭訪問買賣契約是否解除乙節既有爭議,則本院依序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除斥期間?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訂約後即曾向證人丙○○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領取會員卡、契約正本時,亦曾向經銷商員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此為證人丙○○於所否認(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參照),而證人胡建宏於原審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確於收受會員卡及契約時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參照),然被上訴人既未退回該會員卡及契約正本,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不附理由解除契約者,需以書面為要式,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縱屬真正,因其未具備書面之要式,該意思表示自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
約,並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存證信函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相對人係遠東公司、而非契約當事人,亦已逾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置辯。惟: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觀諸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存證信函,其內容雖為:「…茲因台端未盡其管理人之責,任其受任人等以不實廣告招攬其上開業務,經本人查明爾多次回應貴台端等欲解除其上開買賣行為,皆未得貴台端善意回應,今為顧及台端商譽,並依消保法第十二、十九條規定,鑒請貴台端於文到三日內解除其上開之買賣契約等行為,並返還買賣價金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元整及其間之利息…」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原審卷可稽,惟被上訴人既已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並據以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四十八萬九千元,文詞中復明指解除契約乙事,衡諸社會常情,相對人於收受時理應能了解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之真意係為解除系爭契約無訛,是上訴人辯稱該存證信函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採。
②再按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
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事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明定。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契約正本時之信封袋封面係記載「遠東休閒集團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且會員卡背面則僅記載「遠東休閒集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封袋及會員卡影本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公司與遠東公司為關係企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辦公處所亦在同層樓,並共用一大門進出電梯等情,亦為上訴人公司員工 張繼正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本件行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則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之相對人雖記載為遠東公司,然該意思表示是否可視為已送達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為系爭訪問買賣時,本應將出賣人名稱、負責人、事務所告知被上訴人,並應取得告知之證明文件,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其名稱、負責人、事務所等資料,是系爭契約書上雖明載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惟裝置該契約之信封袋及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時應提示之會員卡卻均標示遠東公司名稱,而系爭契約又係「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書」,且證人丙○○又證稱其係在遠東公司上班,在在均足以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而誤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遠東公司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若未因之混淆而誤認,自無向非契約當事人解除契約之理),是上訴人因前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被上訴人誤認契約當事人,並因之誤載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依前揭條文立法意旨,此不利益本應由上訴人承受,而非由無辜之消費者承受。況遠東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為同一人,而證人張繼正亦陳稱遠東公司並未涉足系爭契約之經銷,則該法定代理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時,自應知被上訴人係欲對上訴人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前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上訴人,應可採信。
⑶又按在訪問買賣之交易行為,消費者難予對買賣標的物之商品有所認識,為
保障消費者權益,應給予消費者相當時間,俾實際了解買賣標的,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以,解釋該條文所謂「收受商品七日內」之意涵,自應以消費者處於可使用商品或可接受企業經營者提供之主要服務之狀態下,始得起算該契約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否則,消費者在尚未收受商品或尚未處於得接受企業經營者提供主要服務前,自難知悉其所買受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為何,而無從決定是否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時間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已逾系爭契約得解除之除斥期間,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被上訴人究於何時處於得行使解除權之狀態?茲就兩造之主張分述之:
①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於繳清尾款(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九日
)後,因系爭契約第十七條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繳清專案尾款日起,即可使用會員所有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三十日起即得接受會員服務,縱尚未取得會員卡,惟因會員卡僅係權利之證明方法,而非行使權利必備要件,是該會員卡之取得與否,自非判斷系爭契約解除權除斥期間起算點之依據云云。然查: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繳清尾款後,即處於得享受上訴人提供服務狀態下,惟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取得系爭契約及會員卡,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繳清尾款後既尚未取得契約書,則其是否明瞭其權利之內容而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易言之,被上訴人於繳清尾款後,是否即已明瞭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持有之契約正本,該契約審閱範本已撕下;而上訴人持有之契約正本並未將契約審閱範本撕下」為由,主張其確已交付該契約審閱範本,被上訴人自應知悉契約之內容,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然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現持有之契約正本中,該契約審閱範本雖已撕下,然此實尚未能積極證明上訴人確已交付契約審閱範本予被上訴人,且證人丙○○於原審就該範本是否已交付被上訴人乙節,並不能為明確之陳述(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參照),而於本院審理中其亦僅證稱原則上應有交付云云,惟此等證詞均不能就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契約審閱範本為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丙○○之證詞,其持有之系爭定型化空白契約均尚未蓋用經銷商之印章,而係於買受人簽約後始交由經銷商蓋印;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契約,該契約審閱範本雖已撕下,然其前頁(即立契約人)背面有經銷商騰鷹公司印章之模糊相反印痕(應係印染),顯見該契約審閱範本應係於經銷商蓋印後始撕下,足認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契約於被上訴人簽約時應尚未交付該契約審閱範本,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時並未收受契約審閱範本為真實。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簽約時即交付契約審閱範本予被上訴人,自難期被上訴人於繳清尾款時已明瞭該契約內容及其得享有之服務與權利,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繳清尾款後即處於得行使系爭契約權利之狀態云云,尚難採信。
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解除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自被上訴人實際
接受服務之日起算云云,然系爭契約之標的係為服務,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將使企業經營者未能實際掌握其會員人數以維持該契約提供之休閒度假品質,亦將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處於長期之不確定狀態,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立法本意,是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未合,亦非可採。
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既未收受該契約審閱範本,自難期其於取得
契約正本及會員卡前行使權利,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製作交付被上訴人之會員卡背面亦明確記載:「使用會員權益時,請務必出示本卡。」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法意,復避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本院認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收受契約、會員卡後始起算該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以維契約雙方之公平與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收受該契約、會員卡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自尚未逾該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而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月十六日收受系爭契約及會員卡後,始相當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收受商品」,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訪問買賣契約,自與該條規範意旨相符。至上訴人雖抗辯稱該存證信函並非以其為相對人,然此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誤認契約相對人,則此不利益本應由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已實際收取該存證信函,自亦無顯失公平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一準用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受領金額四十八萬九千元,及自受領後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張恩賜~B法官林洲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B書記官王竪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