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騎駛MRJ四六二號機車,搭載 蕭晉霖蕭瑞文 等人,行駛至嘉義縣太保市○○路近高速公路天橋處,與對向 朱玉貞 所駕駛之RX九三九九號小貨車對撞(朱玉貞未受傷、蕭晉霖及蕭瑞文未提出告訴),嗣經警方送醫抽取甲○○血液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五三MG/DL,而被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朱玉貞、蕭晉霖、蕭瑞文分別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車禍後經抽血驗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五三MG/DL,有華濟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諸車禍地點路寬七點五公尺,被告騎駛機車竟與對向駛至之小貨車在路中央處對撞,有現場圖可稽,顯見其已因飲酒影響安全駕車之能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市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幀、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被告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五三MG/DL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致人成傷;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年月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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