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許世烜 律師被告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 律師複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民國七十七年在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開設大興行,經營肉品加工製造買賣,原告也居住該住所內,在營業中陸續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7及9至12所示機台,原告乙○○並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中華牌箱式冷藏車(引擎號碼4DR-B01359A)運送產品,上開財產(以下簡稱系爭動產)分屬原告丙○○及原告乙○○所有,但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突遭被告丁○○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正字第四九二六號將上開原告所有之財產查封,被告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之鄉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且親自帶領被告 顪清淵 及本院執行人員到現場指封,顯然違誤。原告丙○○原設立之大興行即經營肉品加工製作,為擴大業務製造各種獸肉加工冷凍批發,乃又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設立大興肉品行,以長子乙○○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但仍由原告丙○○實際負責經營,被假扣押之本件各操作機設備等,即係丙○○所親自購買設置於工廠內,為大量批發冷凍豬肉、牛肉、羊肉買賣,原告丙○○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設立御之鄉公司,由原告丙○○擔任董事長,御之鄉公司所經營者為買賣肉類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並非製造加工業,公司本身無工廠更無機械、操作機等設備,證明本件假扣押之機台及設備等絕非御之鄉公司之財產。原告丙○○為御之鄉公司董事長,為專心經營大興肉品行業務,乃將御之鄉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林育瑜,聘請甲○○為業務經理,負責公司肉品買賣業務,詎甲○○乘董事長林育瑜在菲律賓不在台灣及原告丙○○來往菲律賓之際,擅自偽造文書將御之鄉公司董事長變更為甲○○本人名義並侵占公司所收帳款(刑事部分另案告訴),原告丙○○絕無邀甲○○投資經營御之鄉公司,且丙○○非公司董事長焉能辦理變更登記及將御之鄉公司資產轉賣他人。本件遭被告等互相勾串假扣押查封之財產,確係原告等分別向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勝公司)、巨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甫公司)、佳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普公司)、南祥冷凍行、中華汽車公司等所購買,有各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被告等主張御之鄉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有投資御之鄉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加入為該公司股東,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一直無法提出有出資一百六十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進入御之鄉公司之證據,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民事準備書狀附結算清單一份,但該清單是甲○○自稱貨款給御之鄉公司之款項,其下面還有貸款利息,證明非投資御之鄉公司之款項,被告且持該清單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也主張是甲○○借給御之鄉公司之款項,有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九九號卷民事聲請假扣押狀「事實與理由欄」記載及附件債權移轉書、結算清單可證,由於甲○○在御之鄉公司任職期間向外收取之貨款三百萬元左右未入帳,九十年一月九日與原告丙○○結算後又不將所收之貨款交出來,因此發生糾紛。大興行及大興肉品行一直在本件學甲鎮美和里四號之三廠房營業,有來往客戶送貨單、請款單等可證,因自八十三年台灣全省發生口蹄疫後,農產肉品買賣免稅,也不須開統一發票,免年年申報資料之煩,大興肉品行乃向稅捐機關申報註銷營業,但實際上仍經營肉類加工生意,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原告將本件肉品加工機械設備提供給台南縣第一養豬生產合作社加工台灣珍豬品牌無藥品殘留肉品之經營,因此本件假扣押查封之機械並非御之鄉公司所有,該廠址亦非御之鄉公司所在地,御之鄉公司經營肉品買賣及進出口貿易,非肉品加工製造業,並無工廠及機械設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在起訴狀自稱其於七十七年在學甲鎮美和里四之三號開設大興行經營肉品加工製作買賣,但是實際上並未從事肉品加工製作買賣,其僅製作毛豬(活豬)運銷工作而已。丙○○及其家屬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籌組御之鄉公司,在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四之三號,設有冷凍倉庫、加工器具,從事肉品加工、買賣業務,其間另以股東乙○○名義設立「大興肉品行」,為御之鄉公司之附屬單位。則系爭動產均係御之鄉公司所有,由被告御之鄉公司使用。原告乙○○是原告丙○○之子,丙○○於八十七年在菲律賓經商時,御之鄉公司業務由原告乙○○經營管理,丙○○在菲律賓經商失敗,遂於八十八年接管御之鄉公司業務,繼續經營肉品加工買賣業務。八十八年八月因公司財務困難,丙○○邀請甲○○出資一半,參與投資經營,投資內容即依公司當時所有全部設備(冷凍庫及附屬設備加工器具及辦公設備、廂型冷凍車二部等),估計二百二十萬元,將當時之在庫品(原料及成品)估價為一百萬元,則將公司資產合計估價為三百二十萬元,甲○○提出一半金額一百六十萬元為投資金,加入為該公司之股東(先付一百五十萬元),現在該公司設備有增加,現在之設備為如財產目錄所示。丙○○於九十年七月間將其就御之鄉公司股權轉賣給訴外人 鄭文魁 、 蘇淑貞 、陳啟明,於七月十二日辦妥股東變更登記,丙○○已經不是公司股東。丙○○於九十年十月間私自介入公司經營業務,並於十一月二十六日私自將御之鄉公司所有資產賣給 蘇智信 (丙○○之外甥),此時其既非公司股東,也非公司之負責人,其私自將公司資產轉賣予蘇智信之行為依法無效。(就丙○○此部分刑事責任,公司方面打算要另告詐欺或侵占)。大興行並不存在,既不存在,何能擁有系爭動產。學甲鎮美和里四之三號之扣押物存放廠房(詳查封筆錄),係御之鄉公司向原告丙○○承租,有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與甲○○會算簽名之公司債權債務會算上所載丙○○應得之廠房租金三十萬六千元可資證明。此點已可充分證明學甲鎮美和里四之三號廠房係御之鄉公司承租使用,內放生財器具,即系爭動產當然為御之鄉公司所有。系爭中華箱式冷藏車,雖為乙○○名義領用使用執照,但汽車為動產,不以使用執照之名義作為所有權誰屬之依據,而御之鄉公司最初為家屬公司,乙○○不可能以私錢買車供公司使用,該車輛亦係御之鄉公司使用之車輛,若非御之鄉公司所有,何能長久無償使用。按系爭查封物均為動產,其為御之鄉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復按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之使用及收益」,同法第七百六十八條更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系爭動產係由御之鄉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設立登記之日起,即以所有人之地位使用收益迄今,無論原告是否能證明最初由其私人購買,依上開法條定,其所有權人亦已歸屬御之鄉公司。大興行與大興肉品行,係小資本之獨資商號,據稱其資本額僅有五千元台幣,資本額五千元台幣之商號,豈有可能擁有價值百萬元之資產﹖又大興行及大興肉品行之登記營業地址,並不在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四之三號房屋內,則原告主張上開地址內之機器設備為原告經營大興行及大興肉品行所購,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之準備書狀所附之證明書四紙,均為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所製作,均係事後臨訴製作,已有可疑;又上開證明書所證明者,約為十年前之事,立證明書之人均為廠商,若係正常經營買賣,一年應可出售數十件或數百件貨物,然立證明書之人竟然能將十年前出賣的物品其品牌、機型編號(含英文字母及長串的阿拉伯數字)、數量,以及出售之金額,詳詳細細加以列出,料必僅有兩種可能性:㈠係事後與原告勾串;㈡或者是立證明書人手中還有保留當時之交易憑證(如買賣契約書、發票或帳冊等)可以查閱,依其保留之憑證製作證明書。則原告若主張證明書內容為真實,應不難取得原始交易憑證,即原告應可向各個開立證明書之廠商索取當時之交易憑證加以提出,否則即可認定證明書為事後勾串偽造而不實。被告御之鄉公司係依法設立登記,現仍繼續營業之公司,其主事務所雖在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一二五號之三二號一樓,係公司辦公處所,而系爭動產在學甲鎮美和里四之三號,係公司貯藏及裝肉品之處所。被告御之鄉公司登記之營業事項,記載為冷凍豬肉,牛肉,羊肉批發買賣業務及有關產品進出貿易業務,故肉品之冷藏、切割、分裝,乃經營此項業務所必要,系爭動產悉屬有關經營業務之必要設備。學甲鎮美和里四之三號,既屬御之鄉公司貯藏及分裝肉品之處所,且向丙○○所承租,查封時又在御之鄉公司管領之下,由董事長在場會同,根本即無原告其人或任何所謂大興行或大興肉品行職工在場,與原告主張該地點為大興行營業地點,查封物品為大興行所有等事實不符。被告御之鄉公司積欠其法定代理人甲○○個人之債務為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其中有二百萬九千三百元為甲○○個人貸款予公司周轉使用,上開事實有甲○○與原告丙○○二人於九十年元月九日會帳簽名之會算單(備忘錄)可稽。因甲○○個人曾向被告丁○○借款周轉,其為清償債務,乃將對御之鄉公司之債權於二百萬九千三百元之範圍讓與予被告丁○○,有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出具交付予被告丁○○之債權移轉書可稽。按甲○○對御之鄉公司之債權為真正(經原告丙○○簽名確認),而甲○○又將其對御之鄉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丁○○,則丁○○取得對御之鄉公司之債權,為確實又真正之債權,原告空言否認,並無理由。則被告丁○○以對御之鄉公司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御之鄉公司之財產,並無不合。又本件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應證明其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否認被告丁○○與被告御之鄉公司間之債權之主張,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關聯,無庸審酌。原告主張門牌美和里四之三號房屋為伊居住之住所,並不實在,查上開房屋為御之鄉公司之廠房,為御之鄉公司向原告丙○○承租,有計付租金予原告丙○○,再者查封當天有丁○○、甲○○、本院執行書記官、執達員等眾人在場,且因動產之種類及數量不少,查封過程相當久,若廠房為原告之住所,則原告及原告之家屬必會知悉御之鄉公司之動產被查封,惟原告及原告之家屬當天並無人出面異議,足證原告並不住在廠房,且原告所主張伊在上開地址經營大興行或大興肉品行云云之詞,均為不實,益證廠房確實已出租給御之鄉公司,由御之鄉公司占有使用。按戶籍地址並不一定是依民法設定之住所或居所,雖原告主張上開廠房之地址為其戶籍地,惟因原告已將該廠房出租並交付予御之鄉公司占有使用,且事實在原告也並未居住在該處,則廠房所在地並非原告之住所甚明,原告自不能主張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等為伊所占有。原告丙○○主張系爭動產為其經營之大興肉品行所購買云云,此事縱屬實,系爭動產也應屬大興肉品行所購買,而非丙○○所購買。縱使系爭動產為原告丙○○出面購買,亦已於設立御之鄉公司後,將其所購之設備,充為御之鄉公司之資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丁○○主張系爭動產為被告御之鄉公司所有,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正字第四九二六號查封系爭動產。
(二)、原告丙○○有將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部分廠房出租予被告御之鄉公司。
(三)、大興肉品行與被告御之鄉公司之法定登記營業場所均非設在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
(四)、九十年四月間,從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廠房賣給客戶之肉品,
其客戶對帳單係以御之鄉公司之名義為之,送貨單則以大興肉品行之名義為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動產係原告或被告御之鄉公司所購買?如係原告所購買,有無於設立御之鄉公司後,充為御之鄉公司之資產?系爭動產於查封時係原告或被告御之鄉公司占有管領中?經查,
(一)、附表編號1、2、3、4、5、6、9、10、11、12之動產為原告丙
○○所購買,有原告提出之基昌公司、巨甫公司、南祥冷凍行、佳普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基昌公司負責人 戴金成 、巨甫公司負責人陳健仁、南祥冷凍行負責人 呂文祥 、佳普公司負責人 李嘉哲 及雅勝公司會計主任 呂紹興 到庭結證屬實,雖除雅勝公司提出統一發票、財產異動單、支票各一份外,其餘公司並未提出出貨單或統一發票等資料證明原告丙○○確有向渠等購買系爭動產,惟若基昌公司等並未出賣系爭動產予原告丙○○,戴金成等人在與原告丙○○無特殊利害關係之下,豈會冒被科處偽證刑罰及被稅捐機關查處逃漏稅之風險,而到庭具結作證?顯見 戴金城 等人證稱附表編號1、2、3、4、5、6、9、10、11、12之動產為原告丙○○所購買,應非虛構。至附表編號8之汽車為原告乙○○所購買,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一份為證,依一般社會習慣,通常汽車行車執照登記之車主即是該汽車之所有權人,此仍常態事實,被告抗辯上開汽車行車執照登記之車主雖係原告乙○○,惟該汽車實乃被告御之鄉公司所購買,此係變態事實,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明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上開汽車實乃被告御之鄉公司所購買,自不足採。附表編號1、2、3、4、5、6、
8、9、10、11、12之動產既為原告丙○○或原告乙○○所購買,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4、5、6、8、9、10、11、12之動產為原告 鄭文村 或原告乙○○所有,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系爭動產係被告御之鄉公司所有,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動產係被告御之鄉公司原始購買取得或自他人受讓取得,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系爭動產既非被告御之鄉公司所有,則無論丙○○是否邀請甲○○投資御之鄉公司,均不影響系爭動產非被告御之鄉公司所有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丙○○主張系爭動產為其經營之大興肉品行所購買,此事
縱屬實,系爭查封之動產也應屬大興肉品行所購買,而非丙○○所購買云云,惟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之辯論意旨續狀說明,系爭動產係原告丙○○所購買,並再提出基昌公司、巨甫公司、南祥冷凍行、佳普公司之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是被告抗辯系爭動產係大興肉品行所有,自無足採。被告另抗辯:縱使系爭動產為原告丙○○出面購買,亦已於設立御之鄉公司後,將其所購之設備,充為御之鄉公司之資產云云,惟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三)、原告丙○○固不否認將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部分廠房出租予被
告御之鄉公司,惟否認將全部廠房均出租予被告御之鄉公司,被告御之鄉公司主張原告丙○○將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全部廠房出租予被告御之鄉公司,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查封時在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廠房工作之證人之 林龔美蘭 、郭
蕭梅雀、 李清舜 於本院均證稱:(提示:對本案卷內勘驗筆錄所附的照片,證人三位有無操作過那些機器?)都有看過。都是丙○○所有的。因為我們都是在該工作場所工作。我們都是受僱於丙○○。我們都是在大興肉品行工作,不知道御之鄉公司。(請問證人是否目前仍受丙○○僱用?)我們三人目前都沒有受僱於丙○○,我們都是在臺灣珍豬公司上班等語,證人 顏旭鍾 則證稱:系爭動產我有操作過,我是在御之鄉公司工作,薪資係向甲○○領取等語,惟查,甲○○係顏旭鍾之姑丈,顏旭鍾之證詞難免偏頗,而林龔美蘭、 郭蕭梅雀 、李清舜三人與丙○○並無親屬關係,且目前並未受僱於丙○○,其證詞自較為可採。依林龔美蘭、郭蕭梅雀、李清舜之證詞可知,系爭動產遭查封時,伊三人均在上開廠房工作,且均受僱於原告丙○○,系爭動產係丙○○所有,若如被告所言,系爭動產係被告御之鄉公司所有,為何查封時被告御之鄉公司未占有系爭動產?是被告抗辯系爭動產於查封時係被告御之鄉公司占有中,並已時效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均不足採。
(五)、兩造對九十年四月間,從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廠房賣給客戶之
肉品,其客戶對帳單係以御之鄉公司之名義為之,送貨單則以大興肉品行之名義為之,並不爭執,而證人林龔美蘭、郭蕭梅雀、李清舜又一致證稱系爭動產係原告丙○○所有,另一證人 楊素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認識林龔美蘭、郭蕭梅雀、李清舜等人?)認識,我們都是在大興肉品行工作。(李清舜等三人是領何公司的薪資?)我是會計,是我算的薪資,薪資是我向甲○○領的,甲○○的錢是大興肉品行的錢或是御之鄉公司的錢,我不清楚,那時 許敬業 擔任何職,我也不清楚等語,可見實際上大興肉品行仍在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廠房從事肉品買賣,僅因大興肉品行已向稅捐機關申報註銷營業,始以亦由丙○○共同設立之御之鄉公司為肉品買賣之名義出賣人,並據以向稅捐機關、勞工保險局等機關申報各種資料。蓋御之鄉公司係八十二年十月間設立,若上開出貨單所列貨品確係御之鄉公司生產之貨品,為何至九十年四月間出貨單仍以大興肉品行之名義為之?
(六)、如上所述,附表編號1、2、3、4、5、6、8、9、10、11、12
之動產既為原告丙○○或原告乙○○所購買,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該動產於查封時係由被告御之鄉公司占有管領中,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
4、5、6、8、9、10、11、12之動產為原告丙○○或原告乙○○所有,應可採信。
(七)、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
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附表編號7之動產查封時亦係在原告丙○○占有管領中,則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該動產亦屬原告丙○○所有,而被告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動產並非原告丙○○所有,則原告丙○○主張附表編號7之動產係其所有,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原告丙○○或原告乙○○所有,則原告以其對系爭動產有所有權存在,進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附表:│├──┬──────────────────────────────┬────┬─────┤│編號│財產名稱│數量│所有人│├──┼──────────────────────────────┼────┼─────┤│1│生鮮盤包裝機(無型號)│一台│丙○○│├──┼──────────────────────────────┼────┼─────┤│2│切肉機(佳普企業有限公司出品)│三台│同右│├──┼──────────────────────────────┼────┼─────┤│3│生鮮盤輸送機(無型號)│一台│同右│├──┼──────────────────────────────┼────┼─────┤│4│冷凍庫及其附屬設備(壓縮機、冷卻水塔)│一座│同右│├──┼──────────────────────────────┼────┼─────┤│5│冷藏庫及其附屬設備(壓縮機、冷卻水塔)│一座│同右│├──┼──────────────────────────────┼────┼─────┤│6│AEW350鋸肉機│一台│同右│├──┼──────────────────────────────┼────┼─────┤│7│去皮機(無型號)│一台│同右│├──┼──────────────────────────────┼────┼─────┤│8│廂型冷凍庫2M-0496│一台│乙○○│├──┼──────────────────────────────┼────┼─────┤│9│發電機(無型號)│一台│丙○○│├──┼──────────────────────────────┼────┼─────┤││冷凍庫及附屬設備(壓縮機、南祥冷凍、空調設備)│一部│丙○○│├──┼──────────────────────────────┼────┼─────┤││冷凍庫編號(1、2)(3、05)(8、9)()四式(含壓縮機)││同右│├──┼──────────────────────────────┼────┼─────┤││NOYACO大型真空包裝機│一台│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