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塑膠包裝袋共計壹佰玖拾玖點伍公斤又肆只、包裝罐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與丙○○訂立契約,擔任丙○○在台中地區總經銷之代理商,代理丙○○銷售杏仁粉,約定杏仁豆每斤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左右之價格,由丙○○提供用其上印有如附件所示「現代蓮花園及圖」圖樣之包裝袋所包裝之杏仁豆、磨豆機、其上印有如附件所示「現代蓮花園及圖」圖樣之包裝罐交予乙○○,再由乙○○以上開磨豆機加工將杏仁豆磨成粉後,裝入包裝罐內分裝出售,俟於八十八年間,因乙○○銷售情形不佳,丙○○有意收回代理權,乙○○明知如附件所示之「現代蓮花園及圖」圖樣,係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經指定專用於蓮藕粉、紅豆粉、綠豆粉、蕃薯粉、芋粉、糕粉及大豆粉等商品,及其中「蓮花圖」,亦由丙○○完成之創作,向內政部登記為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在案,竟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不知情之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鐘城工業公司負責人 蕭文章 ,以一萬零八百元之代價委託其印製其上有如附圖所示「現代蓮花園及圖」之商標圖樣,並偽造「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商標第665395號及779450號、漢宗實業出品、電話:(07)0000000、地址:高雄縣○○鄉○○○街○號」等字樣文書之PE塑膠包裝袋共計二百零七點八公斤備用,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雙方終止代理關係,丙○○收回先前交予乙○○之杏仁豆連同包裝袋及磨豆機後,乙○○旋即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將前開委由蕭文章所印製PE塑膠袋,盛裝其向不知名之人所購入大陸地區所生產之杏仁豆,連同磨豆機及先前在代理期間丙○○所交付其上亦印製有上開「現代蓮花園及圖」商標圖樣之包裝罐,陸續批發給甲○○而據以使用及行使,足生損害於 郭宗漢 及一般購買者之權益,甲○○部分再批發給 蕭明毅 (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均在台中縣市地區市場內,以磨豆機將杏仁豆磨成粉後,分裝於上開包裝罐上分裝出售圖利而使用及交付上開印製有「現代蓮花園及圖」之包裝袋及包裝罐。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蕭明毅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販賣上述產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蕭明毅所有印有上述商標圖樣之包裝袋四個、包裝罐五個,始循線查獲乙○○,並於乙○○到案後,於本院審理中命乙○○提出其委託蕭文章所印製其上有「現代蓮花園及圖」之其餘PE包裝袋共計一百九十九點五公斤而扣案。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曾擔任告訴人丙○○之台中地區經銷之代理商,在代理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曾委託第三人蕭文章印製其上印有如附圖所示「現代蓮花園及圖」之PE塑膠包裝袋,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告訴人丙○○與其終止代理關係,並收回杏仁豆連同包裝袋及磨豆機後,伊再自行向他人購入大陸地區生產之杏仁豆盛裝在先前委託蕭文章印製之PE包裝袋內,出售予 張松竹 等人,並同時交付磨豆機、先前丙○○在代理期間所交付印製有「現代蓮花園及圖」之包裝罐,由張松竹等人在市場上現場磨豆成粉,再分裝於包裝罐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之代理契約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屆滿後,告訴人同意其印製包裝袋,係告訴人擅自自行終止契約,違約在先,伊為經濟問題,不得已才繼續販售,而伊並不知「現代蓮花園及圖」有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且其所印製之包裝袋是用在銷售杏仁豆,而告訴人上開商標並未指定使用在杏仁豆上,伊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被告與告訴人丙○○間本有代理銷售關係,由告訴人提供杏仁豆及印製有「現代蓮花園」圖樣之包裝袋,並交付被告磨豆機後,由被告磨成粉裝罐出售,嗣於代理契約期間,被告乙○○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不知情之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鐘城工業公司負責人蕭文章,以一萬零八百元之代價委託其印製其上有如附件所示「現代蓮花園及圖」圖樣之PE塑膠包裝袋共計二百零七點八公斤備用,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雙方終止代理關係,丙○○收回先前交予乙○○之杏仁豆連同包裝袋及磨豆機後,乙○○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將前開委由蕭文章所印製PE塑膠袋,盛裝其向不知名之人所購買之杏仁豆後,連同磨豆機與其上印製有上開「現代蓮花園及圖」圖樣之包裝罐批發給甲○○,部分再由甲○○批發給蕭明毅,均在市場內,以磨豆機將杏仁豆磨成粉後分裝於包裝罐出售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蕭文章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曾拿塑膠袋子之樣本,叫伊照樣去印製,共印二百多公斤等語屬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九號卷第十頁背面),及證人蕭明毅、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塑膠袋及杏仁豆係蕭明毅向張松竹購入,而張松竹又係向被告購入等情無訛,而扣案塑膠袋上確實印製有如附件所示「現代蓮花園及圖」之圖樣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復有鐘城工業公司送貨單一紙、扣案包裝袋、包裝罐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包裝罐五個、被告委託蕭文章所印製其上有「現代蓮花園及圖」之PE包裝袋共計一百九十九點五公斤又四只扣案可佐,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而扣案塑膠袋、包裝罐上「現代蓮花園及圖」圖樣,係告訴人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經指定專用於蓮藕、紅豆粉、綠豆粉、蕃薯粉、芋粉、糕粉及大豆粉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其中「蓮花圖」,亦由丙○○完成之創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內政部完成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登記,享有著作財產權在案等情,有商標註冊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產品加盟代理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商品之商標權與著作權,以及發明專利權,皆為原申請者所擁有,任何人非經原作者同意授權簽章,皆不得私自利用、使用等。」等語,有該產品加盟代理契約書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該契約之真正,被告既與告訴人簽訂該契約,擔任告訴人之代理商,衡情自應熟讀契約內容,以確保履行契約內容並保障自身權益,則被告事後自不得對告訴人交付之包裝袋、包裝罐上印製之「現代蓮花園及圖」擁有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乙情,諉為不知,況被告已自承其委託第三人蕭文章所印製扣案之塑膠袋與告訴人售予被告杏仁豆之包裝袋外觀相同等情,而徵之該塑膠袋上,除印製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與著作權之「現代蓮花園及圖」外,尚印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商標第665395號及779450號」等字樣,雖未直接表明上開圖樣即為註冊商標,然衡之一般商品均會在商品上印製商標,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藉該商標用以表彰該商品之品質,而該塑膠袋上又無印製其他圖樣,自整體外觀觀之,通常人均可認知該塑膠袋上印製之「現代蓮花園及圖」即為上開所示之商標,是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現代蓮花園及圖」是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與享有著作權之創作,顯不足採。
(三)再雖告訴人自承與被告之代理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屆期後,其有同意被告繼續代理其銷售杏仁豆等情,惟已否認有同意其自行印製扣案塑膠袋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因運送過程中包裝袋會有破損,所以自行印製重新包裝,其印製本件包裝袋,並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私自印製上開塑膠包裝袋無訛。縱認告訴人曾有同意其印製乙情,然其後告訴人既與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終止代理權契約,被告即無權於兩造終止代理契約後,仍繼續使用上開塑膠包裝袋與原告訴人所交付其使用之包裝罐。至被告雖陳稱係因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違約在先云云,然告訴人中止合約是否違約,兩造既有爭執在先,則被告若認有損害,應循民事救濟途徑為之,或認告訴人任意中止契約不生效力,其仍有權代理銷售告訴人之杏仁豆、杏仁粉,則其仍應將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使用在告訴人之商品上,其捨此而不為,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使用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之圖樣,販售其自行購入而非告訴人之商品,其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與著作權之行為,仍屬明確,自不能以告訴人有違約之行為,而解免其違法行為。
(四)又被告於代理銷售告訴人杏仁豆商品期間,曾將該商品出售於第三人甲○○,其後與告訴人契約中止後,曾將該代理關係消滅之事實告知第三人甲○○,並將杏仁豆及磨豆機載回去,過沒幾天,被告又將杏仁豆及磨豆機載來給第三人甲○○,並稱可繼續賣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代理契約期間,既曾將告訴人所銷售之杏仁豆連同其上印製有「現代蓮花園及圖」之包裝袋出售予第三人甲○○,其後又於代理關係消滅後,將自行購入之杏仁豆盛入其自行印製其上有與告訴人註冊商標圖樣「現代蓮花園及圖」相同圖樣之塑膠包裝袋出售於第三人甲○○,既未明示該包裝袋所盛裝之杏仁豆非告訴人之商品,並稱可以繼續賣等語,雖未明示為告訴人所出售之商品,然其既未明白表示為自行購入之商品,又將該商品盛裝在印有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包裝袋上,其有藉用告訴人之商標,以自行購入之杏仁豆商品,偽稱為告訴人之杏仁豆商品交張松竹等人磨成粉後罐裝出售之情堪予認定,則其主觀上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應屬無訛。
(五)另所謂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被告雖將其印製之塑膠袋使用於包裝杏仁豆,惟其係以包裝之杏仁豆、磨豆機與包裝罐,交付予第三人張松竹等人,再由渠等在市場上以磨豆機磨成杏仁粉後,再以印製有「現代蓮花園及圖」之包裝罐分裝出售,是被告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顯非單純在杏仁豆,而係最終出售之杏仁粉上,而杏仁粉與告訴人上開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之蓮藕粉、紅豆粉、綠豆粉、蕃薯粉、芋粉、糕粉及大豆粉等商品,均係以五穀雜糧磨製成粉,且上開五穀雜糧粉類,在一般超市或量販店等販賣場所,通常均擺設一處供人選購,而購買人通常均是欲藉以補充米、麵等穀類營養不足之消費者,是參酌告訴人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其材料、販賣場所與買受人等各種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被告將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現代蓮花園及圖」使用在其出售之杏仁粉上,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係與告訴人上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類似商品,經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詢,其亦認為被告所出售之杏仁粉與告訴人上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相類似,均歸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類「麵粉、穀製粉、綜合穀物纖維粉類」之類似商品,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0)智商0九八0字第九000七一六八八號函及所附本件商標註冊簿影本、該局商品分類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係使用上開商標於杏仁豆,而非杏仁粉,並未指用在告訴人上開註冊商標所指定之蓮藕粉、紅豆粉、綠豆粉、蕃薯粉、芋粉、糕粉及大豆粉等商品上云云,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其明知其原先所代理告訴人所銷售之杏仁豆、杏仁粉等商品,其包裝上所印製之「現代蓮花園及圖」之圖樣係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及其中「蓮花圖」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創作,仍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其中包裝袋委由不知情第三人蕭文章印製,在於兩造終止代理契約後,意圖欺騙他人,使用上開包裝袋盛入其自行購入之杏仁豆,並連同磨豆機與包裝罐,將其售予第三人張松竹等人,由渠等在市場上磨成杏仁粉,使用其所交付之包裝罐分裝出售,在類似商品上使用告訴人之註冊商標,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告訴人原包裝袋上印製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商標第665395號及779450號、漢宗實業出品、電話:(00)0000000、地址:高雄縣○○鄉○○○街○號」等文句,客觀上足以認定用以表示包裝袋所盛裝之商品之出處,與其上印製之圖樣業經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一定意思,自屬私文書,被告委託他人印製後,再用以盛裝商品持以出售而據以行使,自足生告訴人丙○○及一般購買者之權益,核此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再其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且其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所稱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是本件被告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仿冒相同商標之商品者,自不再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罪。又被告多次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上開部分併予審判,附此說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著作權亦是他人智慧創作之結晶,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對告訴人之權益侵害非小,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販賣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其素行良好,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揆諸上開修正規定,就被告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塑膠袋一百九十九點五公斤又四只、包裝罐五個,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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