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在偵審中一再供稱:申請系爭電話所使用之 鄭信男 印章係代為申請之世界電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人員所代刻,起訴書、第一審及上訴審判決書內亦做同一認定。證人 蔡慧美 復證稱:「本案有可能是被告拿身分證給 巫素卿 ,巫女自己替被告代刻鄭信男印章」,原判決竟憑空認定係上訴人委人代刻鄭信男之印章交予蔡慧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既與世界公司經理蔡慧美熟識,伊若偽刻鄭信男印章,大可委請不認識之電話公司代為申請電話,豈有請熟識之世界公司人員代辦之可能。(三)上訴人因與鄭信男計劃合夥經商, 鄭某 始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上訴人,並概括委任上訴人以之處理合夥公司相關業務,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上訴人為合夥公司申裝電話,並代鄭某刻妥印章備用,當然在鄭信男授權範圍之內。鄭信男在上訴審亦證稱:若知被告以伊名義申請電話,伊會同意。則鄭某既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上訴人,豈會不同意上訴人代刻印章申請電話,原判決認鄭信男未授權上訴人代刻印章申裝電話,有違社會經驗。又上訴審雖認鄭信男前開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然鄭信男係經多次傳喚始於上訴審到庭作證,其如有迴護上訴人之意,衡情於上訴審第一次傳喚時即應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豈會經多次傳喚始到庭作證。(四)鄭信男在偵查中一再表明並未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本件係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現改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主動移請警方偵辦,原審未予詳查,逕認本件係鄭信男提出告訴,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代刻鄭信男印章代為申請電話,將致電信公司及鄭信男受有損害,然鄭信男既已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公司,上訴人代刻印章申裝電話之行為,究會造成電信公司及鄭信男何種損害,原審未加說明,顯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及更一審先後供認:「鄭信男的印章是他叫我刻普通木頭章,我請公司小妹去刻印店刻」、「申請公司也要用電話,所以我即自行拿其身分證去申請電話,未特別告訴他此事」、「很多小細節未告訴鄭(指鄭信男),此即包括申請電話事」、被害人鄭信男在第一審及原審、證人蔡慧美、巫素卿分別在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及卷附之電話費繳費收據影本、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含新客戶印鑑卡)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北脈字第八八C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客戶資料表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蔡慧美另供稱:「本案有可能是被告拿身分證給巫素卿,巫女自己替被告代刻印章」,認均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復敘明鄭信男在上訴審證稱:「他如果告訴我,我會同意」,非可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未盡調查能事、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持以申裝電話之鄭信男印章係世界公司職員所代刻,而證人蔡慧美在原審復供稱:「本案有可能是被告拿身分證給巫素卿,巫女自己替被告代刻印章」。惟原判決已列舉理由,說明蔡慧美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行至第四頁第五行),而蔡慧美、巫素卿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又分別證稱:「郭姓男子(指上訴人)持鄭信男身分證及印章委託代申裝電話」、「我印象中警訊時所言離案發時間較短,記憶較清晰,應該是身分證及印章同時交給我們才對」(蔡慧美部分,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問:印章是否妳(指巫素卿)代刻?)身分證、印章都是被告(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交給蔡慧美轉交給我」(巫素卿部分,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供認:「(問:鄭信男的印章呢?)他叫我刻普通木頭章,我請公司小妹去刻印店刻」(見第一審卷第四五頁背面)與證人蔡慧美、巫素卿上引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相互印證,認定持以申裝系爭電話之鄭信男印章係上訴人委人代刻,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非無憑臆斷。又本件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及上訴審判決皆認定持以申裝系爭電話之鄭信男印章係上訴人委請他人代刻,上訴意旨(一)執檢察官、第一審及上訴審皆認定鄭信男之印章係世界公司職員所代刻、原判決認定鄭信男印章係上訴人委人代刻後再交予蔡慧美,乃憑空臆斷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次查出面辦理申裝上開電話之職員巫素卿並不認識鄭信男,其代辦上述電話申裝手續乃公司經理蔡慧美交辦,已經巫素卿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蔡慧美復證稱:「不知郭姓男子之真實姓名,我皆以(00)0000000號與郭姓男子聯絡」(見同上卷第五頁),而警方所以查獲上訴人涉案,則係循前開電話之申裝地址向該址管理員查證獲知上訴人曾承租該址,並非因蔡慧美直接供出上訴人姓名、住所之故(見偵查卷第五頁),足見蔡慧美與上訴人尚非熟識,上訴意旨(二)主張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被害人鄭信男證稱:「(問:與甲○○有無合夥做生意過﹖)有計劃過,尚未開始,有因合夥做生意交身分證給他,我當初不知他拿我身分證去申請電話,當初是要開公司交給他,電話申請出來沒告訴我,未對我說電話之事」(見上訴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乃意指其與上訴人合夥經營生意僅在計劃階段,尚未開始,則伊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上訴人之目的既在供設立公司,在公司尚未設立之前,上訴人未經鄭信男同意即以其名義申裝電話供自己使用,自難認該申裝電話之行為,在鄭某原授權範圍之內。原判決理由敘明:「鄭信男雖曾因與被告(即上訴人)計劃開公司合夥做生意,欲公司登記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被告,然公司究竟要做何種生意,尚未講妥,亦即合夥做生意之事尚未開始,乃被告竟未知會即將其國民身分證持以申裝電話,且嗣後交還該國民身分證時,亦未提及申裝電話之事,迭經證人鄭信男於本院前審及本審調查期日中供證甚詳(見上訴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本院卷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筆錄),被告與鄭信男所計劃之合夥生意,究竟何種生意既未講妥,則其所收鄭信男之國民身分證自不得擅作他用,且電話若係供二人籌組之公司使用,被告何以將國民身分證返還鄭信男時,仍未告知其申請電話之事,被告辯稱:伊取得鄭信男之國民身分證係供籌組公司之用,當然可以用鄭某名義裝設電話供公司使用,無非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與上引筆錄之內容,尚非不相符合。而上開事實認定復屬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三)就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指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自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證人鄭信男於上訴審供稱:「他(指上訴人)如果告訴我,我會同意」,係事後針對一假設性之問題作答,對上訴人未經鄭某同意即偽以伊名義申裝電話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原判決認鄭信男上開供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無違。末查依原判決事實記載,本件並非鄭信男訴請偵辦,而係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局移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訴意旨(四)以原判決誤認本件係鄭信男提出告訴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會。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則以他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即足成立,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上訴人偽造鄭信男名義之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及行使該等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電信局電信業務之管理及鄭信男,上訴意旨(四)仍執原審已說明不予採納之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指摘原判決未敘明其行為究使電信公司及鄭信男受有何種損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復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未盡調查能事、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