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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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 莊榮茂 有犯竊盜、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罪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於飲酒及吸用安非他命後,乘下雨路人稀少之際,穿黃色雨衣、套頭雨帽,携帶水果刀一支,騎乘竊得 黃美惠 所有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巷○號前,見一樓鐵門半開,玻璃門打開,有 孫寶珠孫昆玉 二女子站在玻璃門後聊天,認易於強盜,即停車持刀闖進屋內,揮舞水果刀並大聲喊「不要動,錢、皮包」,孫寶珠、孫昆玉受驚不敢動,莊榮茂見孫昆玉將皮包抱於胸前,即動手搶該皮包,孫昆玉即以手臂將皮包帶勾住,又用力拉住皮包帶不放,二人奮力拉扯皮包,孫寶珠則慌忙爬上二樓打電話報警。適孫昆玉之夫即上訴人甲○○由住家撐傘至上址欲喚孫昆玉回家,驚見莊榮茂一手持刀,另一手抓住孫昆玉之皮包由屋內拉往騎樓,旋衝跑過去,抵達時見其妻孫昆玉手已流血(右手食指受有約十公分長之割傷),當場激於義憤,以傷害之意思,用雨傘揮打莊榮茂持刀之手數下,終將該水果刀打落地上。上訴人立刻拾起該刀,莊榮茂欲奪回,但為孫昆玉纏住,上訴人乘隙以刀刺向莊榮茂臀部(未刺中臀部,係刺中背部或右大腿部)及手臂數刀,莊榮茂反身,上訴人復朝其身體刺四刀。莊榮茂不敵,欲騎前揭贓車逃跑,為上訴人抓住機車把手後推倒,莊榮茂仍欲牽起機車,上訴人又將其弄倒,反覆約三、四次,最後莊榮茂側身倒地欲一再爬起時,上訴人叫其不要動,莊榮茂不從,上訴人則用左手將莊榮茂頭部往下壓,隨手又刺莊榮茂右肩胛處一刀,莊榮茂才側身倒地喘氣,求上訴人讓其離去,上訴人不允。不久,警察及救護車趕至,上訴人立即自首,並將該刀交付警察,接受裁判。莊榮茂為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因胸部、背部及四肢共十五處輕度至中度銳器創,流血過多,復因喝酒及吸食安非他命影響其身體狀況,延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致人於死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不僅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與適用法律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構成事實,並應於理由欄內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敍明,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於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刑罰之規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時,則不適用之,故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此所謂能預見,指客觀上能預見之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當場激於義憤,以傷害之意思,拾起水果刀刺傷莊榮茂,莊榮茂經送醫急救,因胸部、背部及四肢共受十五處輕度至中度銳器創,流血過多,加以莊榮茂飲酒及施用安非他命影響其身體狀況,終於不治死亡等情。然於理由欄內,祇記載上訴人傷害莊榮茂行為與莊榮茂因刀傷失血過多,併受飲酒、吸食安非他命影響死亡所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當場激於義憤所為傷害莊榮茂身體之行為,客觀上能否預見莊榮茂發生死亡之結果?莊榮茂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莊榮茂本身之飲酒及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與其死亡結果,是否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並無隻字片語述及,遽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但書之當場激於義憤傷害致人於死罪,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其說明之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即屬正當防衛,僅就防衛行為是否過當,分別有不罰及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判斷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驚見莊榮茂一手持水果刀,一手抓住其妻孫昆玉皮包,由屋內拉往騎樓,又見其妻手已流血,乃當場激於義憤,自始以傷害之意思,以雨傘揮打,將水果刀打落地上,立刻拾起該刀,莊榮茂欲奪回該刀,上訴人進而有以刀刺傷莊榮茂之傷害行為,亦即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何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行為。但於理由欄一之末,卻又依上訴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指出上訴人以雨傘打落莊榮茂所持水果刀,該刀並為上訴人撿取,莊榮茂成為空手,手臂及身體復為上訴人刺傷多刀後,欲騎機車逃跑時,以當時之狀況,侵害應已過去,乃上訴人竟不讓莊榮茂離去,將之推倒,莊榮茂一再欲再爬起,均為上訴人所制而無法爬起,此時莊榮茂更無侵害之能力,上訴人猶持刀再刺莊榮茂肩胛處一刀,如此情形,怎能謂上訴人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更無防衛過當可言(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三行至第八行),亦即僅認莊榮茂手臂及身體受刺傷多刀,欲騎機車逃跑時,侵害業已過去,上訴人最後持刀再刺莊榮茂肩胛處一刀行為,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可言。則上訴人前此之行為,原判決似認尚屬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與事實欄所載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況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與莊榮茂纏鬥過程,前後密接,時間短暫,不易分割,得否以莊榮茂負傷欲騎機車逃跑,為判斷侵害已否過去之標準,亦非無疑。原審更審時,並未依本院發回意旨,詳加調查勾稽上訴人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遽行判決,事實真相仍欠明瞭,致原有違法瑕疵依然存在。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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