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43號原告 余昌曜 即全曜消防工程實業社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彰監四字第64-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條第2項第1、4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時間、勞力、費用等不必要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以彰監四字第64-G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1年11月30日前繳送。二、上開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12月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1年12月5日前繳送牌照。(二)111年12月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2月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原裁決)。嗣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裁決書作成時,尚未有違反不遵期繳送牌照之事實,此部分記載不當,同意撤銷處罰主文第二項,並更正裁決之處罰主文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1年11月30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將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處分。」(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答辯狀及第61頁彰監四字第更64-GV0000000號裁決書);是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61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訴外人 曾俊榮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4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振興路與信義街口,因「酒後駕車測定值0.36mg/L」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立德派出所警員認定訴外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對訴外人掣單舉發,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掣開GV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裁決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尚未有違反不遵期繳送牌照之事實,而刪除易處處分,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亦不爭執;惟上開違規事實之駕駛人為訴外人而非原告,被告誤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原告,已有違誤。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可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時,對汽機車所有人應依同條第7項處罰,故原處分依同條第9項對原告處罰,亦有違誤。再者,原告並不知悉訴外人於駕車前曾飲用酒類,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前,已明知訴外人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原告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處罰要件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等規定。
2、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所定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汽機車駕駛人與汽機車所有權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惟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可知,道交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3、查訴外人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舉發機關舉發「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舉發通知單及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參;且於蒐證影片中訴外人亦坦承當日有飲酒,確實也測得酒精濃度0.36mg/L,另訴外人亦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實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舉發通知單影本、舉發機關111年12月6日中交警三分交字第111006984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綜合查詢、原處分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5至61頁、第75至77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43號公共危險案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943號、111年度執字第11135號)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2、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9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4、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同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2、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衡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從而,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
3、查訴外人因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6mg/L,超過規定標準,而仍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舉發機關警員攔查,並掣單舉發訴外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書、舉發機關111年12月6日中交警三分交字第111006984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55至57、75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43號公共危險案全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無訛。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雖非違規駕駛人,但其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者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縱認其未明知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事,然其倘未能確實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當有違反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裁罰,是被告依該規定裁罰原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非違規駕駛人,被告不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乙節,難認有據。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係屬適法: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等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2、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訴外人為其雇用之員工,其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使用時,並未對訴外人實施酒測,僅有口頭告誡不能飲酒,其亦不知道訴外人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將系爭車輛交予員工駕駛時,也不會確認員工有無適當駕駛執照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見原告平常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原告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再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3、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具有過失。故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年」,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