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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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使」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為少年或兒童),擔任車手,負責領取並轉交詐騙贓款之,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丁○○與「天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知情之丙○○取得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下簡稱丙○○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後,再由其他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導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丙○○於111年5月16日先後提領款項,並由丁○○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民生門市,向丙○○收受上開提款,而共收取30萬元(丙○○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扣除約定之報酬5,000元後,依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廁所內,並以敲門次數為暗號,轉交予其他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丁○○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俱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有記載丙○○陷於錯誤而有上開依指示領
款、交款之行為,但起訴書也未敘明丙○○本身有何財產損失,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丙○○並非本案被害人,起訴書上開記載只是在描述丙○○被騙協助領款,本案起訴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只有附表所示二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本案起訴範圍僅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二人被騙交付財物部分,不及於丙○○部分。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2213偵卷第9至15、173至
175頁、本院卷第47至48、56至57頁),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見12213偵卷第17至36、173至17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2213偵卷第37至51、93至148頁),以及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二人均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佯稱親友借款,而被騙匯款,且該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應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則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
㈢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本案係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則其所為已使員警及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次。又被告與「天使」等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二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各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
人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受雇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係依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並未保留洗錢標的,且約定報酬每次取款可得5,000元報酬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2號等起訴書起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 素行 難謂良好。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括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二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述需要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次數、情節,所涉詐騙及提領金額,以及前科素行等情狀,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每次取款可得5,000元之報酬,本案也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56頁),足見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利益,且無從區別各次犯行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沒收犯罪所得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資料1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冒充為被害人之姪女,佯稱購屋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示。111年5月16日10時48分許/16萬100元丙○○彰銀帳戶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739偵卷第29至30頁)。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8739偵卷第31至47頁)。2乙○○○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冒充為被害人之姪子,佯稱貨款需要借支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示。111年5月16日12時23分許/15萬元丙○○郵局帳戶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739偵卷第49至51頁)。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8739偵卷第53至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