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4號112年度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6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97號、111年度易字第1245號)認其被訴肇事逃逸及追加起訴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就111年度調偵字第660號起訴書(附件一)肇事逃逸部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量刑時審酌,以下不再贅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另關於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二、就111年度偵字第6805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二)妨害公務部分: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幹你娘」,應更正為「幹」;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60號被告張玉麟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麟於民國111年4月1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8分許,行經中興路與大埔路之交岔路口前,適該交岔路口之號誌轉換成紅燈,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往前直行,並撞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 柯釧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車身,致使柯釧發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詎張玉麟於肇事後,可預見柯釧發受此撞擊將因此受傷,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釧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張玉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釧發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證人 張秀嬌 於警詢之證言。
㈣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計3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34張。
㈥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罪質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05號被告張玉麟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 律師
陳宏毅 律師(於111年12月1日執行職務,並於
同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60號)具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麟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麥克瘋KTV之1樓大廳處因故與 張凱洤 鬥毆(均未據告訴),經民眾報警處理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巡佐 邱澧鮮 等4名員警到場處理,並請張玉麟至派出所釐清鬥毆案件之始末。詎張玉麟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邱澧鮮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對執行勤務之巡佐邱澧鮮辱罵:「幹你娘」等語,而當場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邱澧鮮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張玉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
後與他人發生鬥毆之事實,惟被告聲稱鬥毆後,就妨害公務乙事全部都忘記、沒有意識等語。
㈡證人邱澧鮮於偵訊之指訴:證人 邱澧據 等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有對其辱罵「幹你娘」之事實。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譯文各1紙、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等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㈣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本件與本署業已起訴之111年度調偵字第66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197號審理中,如股承辦),為同一被告所犯之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