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淑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98號),本院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余淑琴另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余淑琴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 張逸紹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黃麗玲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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