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67號聲請人 楊惠玲 相對人 吳季諼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季諼(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惠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惠玲為相對人吳季諼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戶籍謄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鄭怡君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且對於本院訊問其是否同意接受輔助宣告,日後由輔助人同意始得行使特定法律行為,相對人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思覺失調症。㈡日常生活狀況:具生活自理能力。㈢身體狀態:無異常。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清楚、可溝通。2.記憶力:無異常。3.定向力:無異常。4.計算能力:100-7測驗異常。5.理解‧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成語、相似/相異測驗)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無異常。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易受甜言蜜語而影響判斷。㈤其他:MMSE(簡易心智量表):25分。㈥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病人雖病情穩定、且規則服藥,但財務管理及工作、就醫,均需協助。總結:目前精神疾病穩定,但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財務、醫務,均需輔助人協助。㈦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㈧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2.思覺失調症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與相對人同住,得就近保護及照顧相對人,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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