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0號、第246號、第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6行「審易字第43號」應更正為「審簡字第204號」、犯罪事實補充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順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又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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