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原告 謝雅琴 被告 謝雅君
謝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謝林雪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傳英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謝林雪娥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死亡
,其夫 謝忠明 係於98年2月2日死亡,是被繼承人謝林雪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應由其長女即原告、次女即被告謝雅君、長子即 謝厚如 等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惟謝厚如已先於102年6月24日死亡,故其應繼分即由其長女即被告謝傳英代位繼承,茲因被告謝傳英自89年5月12日出境至今仍未返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兩造間就被繼承人謝林雪娥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1164條等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謝林雪娥之遺產。又原告及被告謝雅君為被繼承人謝林雪娥花費之喪葬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896,180元,此部分係被繼承人謝林雪娥之債務,然因被繼承人謝林雪娥之遺產僅餘580,026元,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尚有不足,故主張被繼承人謝林雪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存款,應由原告及被告謝雅君按每人各2分之1之比例平均分配,附表一編號8之機車(車號:000-000)則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謝雅君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謝傳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林雪娥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其夫謝忠明係於98年2月2日死亡,是被繼承人謝林雪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應由其長女即原告、次女即被告謝雅君、長子即謝厚如等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惟謝厚如已先於102年6月24日死亡,故其應繼分即由其長女即被告謝傳英代位繼承,兩造為謝林雪娥之全體繼承人。謝林雪娥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其繼承人復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謝林雪娥之遺產,核無不合。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謝雅君為被繼承人謝林雪娥支出喪葬費,共計896,180元等情,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社口明山禮儀社及香鋪收據7紙、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報價單(棺木、火化、入殮、扶棺、靈車、骨罐)、購買商品明細(暫厝一年牌位乙座)等為證,復為被告謝雅君所不爭執,而被告謝傳英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謝林雪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項規定自明。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謝林雪娥之喪葬費用896,180元,係由原告及被告謝雅君所共同支付,已如前述,自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先由遺產支付之,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復經被告謝雅君到庭表示同意,是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之方法予以分割,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始為公平,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呂怡萱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林雪娥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金額(新台幣)分割方法1存款臺灣土地銀行151元分配由原告謝雅琴及被告謝雅君各取得1/22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952元3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80元4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外幣)569,342元5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818元6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外幣)6元7存款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77元8其他機車:F8F-6075,000元由原告取得合計580,026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謝雅琴3分之12謝雅君3分之13謝傳英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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