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50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昌華 訴訟代理人 洪美玲 被上訴人即被告 洪明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後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苟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已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雖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稱其僅期盼法院依其訴求之最低金額,裁定訴訟標的之應繳費用(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9號卷【下稱抗字卷】第9頁),似有減縮上訴聲明之意,然該等抗告既經雄高分院駁回抗告(見抗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依前述說明,系爭補費裁定也不因此失去效力,上訴人迄今仍未依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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