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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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崴
周子傑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告 傅羽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崴、周子傑及傅羽麟均明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竟先後於民國107年3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參與前述犯罪組織(被告楊凱崴及周子傑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凱崴擔任「車手頭」,負責招攬提款車手、提供提領贓款使用之金融卡及彙整車手提領贓款之角色,其等犯罪模式為:詐騙話務機房人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後,即指示被告楊凱崴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贓款,被告楊凱崴即將被害人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詐騙款項匯入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周子傑及傅羽麟,再由被告周子傑及傅羽麟搭車前往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楊凱崴,被告楊凱崴再依詐騙話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予所指定之人。被告楊凱崴、周子傑及傅羽麟3人則可從所領取贓款總額中抽得1.5%之不法利益。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佯裝朋友借貸之詐騙方式訛騙 李素英 後,使告訴人李素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詐騙話務機房人員即指示被告楊凱崴提領贓款,被告楊凱崴先於107年3月3日下午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不詳處所之麥當勞2樓男廁馬桶後方取得4張金融卡(提款密碼均為6個0),再於107年3月4日以臉書即時通軟體聯繫不知情之 王毓頡 (與 余漢哲 2人均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所使用之車輛故障,欲共同出遊為由,要求王毓頡與被告周子傑會合後共同前往其熟識之租車公司租賃車輛前來臺南與楊凱崴會合,王毓頡不疑有他,先於4日下午4時至5時許,前往被告周子傑指定之處所與之會合後,再共同前往高雄市隆進租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租賃現代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9人座,黑色箱型車1輛。完成後,王毓頡與被告周子傑即共同駕車前往臺南長榮飯店與楊凱崴會合,翌日(5日)再由王毓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楊凱崴及周子傑共同前往高雄市○○○○道附近之阿囉哈客運搭載被告傅羽麟先返回臺南長榮飯店,再由被告周子傑及傅羽麟共同搭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輪流在自動櫃員機前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悉數交予楊凱崴,被告楊凱崴再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放在臺南長榮飯店前之百貨公司地下一樓男廁內,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之取走。因認被告傅羽麟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另被告楊凱崴及周子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楊凱崴、周子傑、傅羽麟被訴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民國107年3月5日負責提領被害人李素英遭詐騙款項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1714號、12331號、123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於107年10月1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本件檢察官就上開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另於108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為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予以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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