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397號上訴人 李語宸 被上訴人 范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9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吳燁山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