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李昆曄法官劉素如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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