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岳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396號),聲請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14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8年度執聲字第3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一四號確定判決關於張岳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張岳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張譯心 105,000元,即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7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1月17日及19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
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於108年9月19日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明知其已因前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欲竊取汽車、機車內之財物高達4次,顯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張譯心105,000元,即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7年2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年
2月21日起算,至109年2月20日期滿;惟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17日及19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
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於108年9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14號、108年度沙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警、偵訊中即自白犯罪,嗣於107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14號判決判處如前揭所述之罪刑,並於107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足見受刑人為後案竊盜犯行時(即107年11月17日及19日),對於其已因前案遭判處罪刑乙情知悉甚明。從而,受刑人既明知其甫因犯前案之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謹言慎行、循規蹈矩、避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且核閱前、後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可見受刑人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主觀惡意存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見前案偵審司法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其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偶發性犯罪,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再者,前案係以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然依受刑人前後兩案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犯罪之情節、非偶發犯而係重複犯罪等情狀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