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士傑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士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士傑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處,飲用小米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配戴之安全帽帶未扣,且機車左側無後照鏡而為警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馮士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27至29、62頁,本院卷第1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5、37至39、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4日因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被告除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外,於98、99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尚無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71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已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還過得去(參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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