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 胡進益 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律師
楊智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及訴外人 陳榮傳 等20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由陳榮傳代表與被告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強制執行後尚積欠按其債權比例計算之本金1,307,842元及違約金14,77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聲請就其中11,500,000元之借款債權本金及違約金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訟,甲、乙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有系爭契約書可稽,是堪認本件兩造因系爭契約書涉訟時,係已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契約書之金錢借貸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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