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國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分手後屢生糾紛,嗣丙○○與甲○○友人 陳精輝 於民國101年9月9日,因故於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租屋處前發生扭打爭執,衍生訴訟案件(下稱另案),詎丙○○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康群診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下同)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利用該診所所有之電腦設備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甲○○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甲○○,以此等加害甲○○財產、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管轄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同此見解)。經查,被告丙○○之住所(臺北市松山區)、居所(新北市新莊區),雖均非在原審轄區,惟告訴人甲○○係於臺中市收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該地即為犯罪結果地,揆諸前述說明,原審自有管轄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原審應無管轄權 云云 (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就本案事實先前已提出告訴,現在本院審理,本案為重複提出告訴云云。然接續犯之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若竟重蹈前非,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而應認係另行起意。經查,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2日分案調查,並於同年5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2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被訴本案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前案檢察官起訴後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該等於告訴人臉書訊息頁面或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之恐嚇犯行既已遭查獲,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於該時應俱遭中斷,而被告竟仍為本案被訴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自已構成另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不得再以接續犯論,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卷附之臉書網頁資料、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見交查卷第14至40、45至68頁),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而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因此使用彈劾證據係以證人先前矛盾之陳述而指摘其所述為不可採信,尚不得用以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實性。另彈劾證據雖係對證人陳述之說明,但解釋上以之作為爭執證人以外之人(例如被告、被害人等)陳述之憑信性,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2月3日中市教社字第1040096185號函、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04年12月29日中市政三字第1040012877號函(見原審卷第220、235頁),自均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陳述之證明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行動電話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其臉書帳號「StoCkk」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見本院卷第33頁、原審卷第57、26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現已有充分證據證明伊係遭陳精輝以利刃所殺傷,告訴人於另案係作偽證,伊只是提醒告訴人而已,且告訴人明知伊已婚,犯通姦罪罪證確實,伊揚言到法院(應為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誤,下同)提出告訴,係國民的權利正當行使,告訴人身為國小老師,其行為若有不端、不法,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政風處檢舉乃國民天職,亦為國民權利之正當行使,法院或教育局如何處理,伊無從置喙,自均不構成恐嚇罪。又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前,都有先詢問過律師之意見,確認並無不法後才傳給告訴人。再者,告訴人之裸照係經其同意拍攝,並同意如告訴人偷吃,其裸照任憑被告使用,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顯已構成誣告,伊係向告訴人表明必要時會將裸照提供到法院證明告訴人毀謗,況伊向臺中市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檢舉告訴人時,承辦人員有要求伊提供告訴人之裸照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財產、名譽之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約6、7年,是在「哈雷網路聊天室」認識的,認識約半年後伊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時間很短,約1個月左右,當初被告聲稱已與配偶離婚,自己一個人住。因為被告會無時無刻的打電話給伊,造成伊無法工作,所以雙方分手。分手後被告仍然一直打電話過來。被告有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到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被告與陳精輝有互告傷害的案件,當時伊是證人,伊自己也有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之前也是一樣用電話或簡訊恐嚇伊,伊不記得有無回應被告,但看到這些簡訊,伊害怕被告又會出現在伊之住處,不知道被告會做什麼舉動,因此不敢搬回自己的住所而在外租屋。被告會威脅要讓伊沒有工作,說要去教育局檢舉伊經營補習班、咖啡店,被人包養等等,但伊根本沒有開設補習班或咖啡店。伊不清楚被告有無伊的裸照,當初被告用相機拍攝後,伊有要被告刪除,當時被告向伊表示因記憶卡接觸不良,所以沒有拍到,伊不知道被告還有多張裸照,被告張貼其照片是在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之前。伊看到被告傳送的訊息,會害怕自己的名譽受損,被告是用威脅和恐嚇的語氣要伊不要作偽證,否則會受到法律的制裁。伊學校的校長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主任都曾經向伊詢問過有無經營補習班或咖啡店之事,但沒有提到裸照的事情。政風處人員要伊自請處分記大過,經伊溝通、申訴後,才沒有被記大過,伊看到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也會害怕工作因而受影響。校長看到蘋果日報上的報導後,有詢問伊與被告交往的事情,伊跟校長據實說明後,校長認為這是伊的私事,就不再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第249頁至第250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可佐,而被告對於上開內容係其傳送予告訴人等情亦坦承無訛,堪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屬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同此看法)。亦即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而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已明確表示因其認為告訴人未據實陳述,要將其持有告訴人之裸照公開,先把失去老師資格之生計處理好,以免日後怨天尤人,亦即被告對告訴人揚言藉由檢舉告訴人、將其持有告訴人之裸照公布於網路上,併對告訴人名譽、財產為不法惡害,又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固有提及要檢舉,惟亦併含有對告訴人名譽、財產具體之不法惡害通知意函在內,以上事項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堪認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又若被告係基於以正當合法方式向政府機關陳述檢舉,何需再以如上所示恫嚇文義之文字,併通知予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有惡害通知犯意存在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乃以不法之惡害通知於人,使生畏怖心。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所言,或為具體之不法惡害,或以檢舉方式而併附提出裸照之具體不法惡害通知於告訴人,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已如上述,其內容雖併指謫告訴人說謊、作偽證、誣告等情,惟此部分就前後文觀之,被告該等恐嚇內容,顯係不滿告訴人於另案中之證詞不利於己,恐嚇告訴人將難繼續保有老師資格,已非單純提醒告訴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僅在勸告告訴人不要作偽證及誣告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且主管單位如何調查及處理之結果,均非被告所能干預云云,要無足採。
2、被告又辯稱:伊手中告訴人之裸照,係經告訴人同意拍攝,並非伊偷拍告訴人,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前所張貼的4張照片完全符合我國法令,且當時伊向政風單位檢舉時,承辦人員曾要求伊提供上開裸照云云。經查,告訴人先前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多次自承握有告訴人全裸照片,且告訴人明知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正反面、第167至172、260頁反面),縱被告原先張貼之照片並無明顯裸露隱私部位,然告訴人既明知被告持有裸照,對於被告一再表示會將裸照張貼於網路或交給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等語,衡情內心當會感到恐懼不安。又被告於原審10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原陳稱:伊起初是撥打1999電話檢舉告訴人,後來轉給教育局處理,教育局人員要求伊提供告訴人的裸照等相關證據,但後來沒有消息,伊又向政風室檢舉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嗣於原審同年11月18日審理時改稱:當初臺中市政府政風室有向伊要求交付告訴人之裸照,但伊沒有交付,是後來政風處強迫伊一定要提供裸照云云(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於原審105年2月17日審理時再改稱:當初政風處係希望伊提供告訴人難以辯駁之證據,伊問承辦人員裸照是否為有利的資料,對方說是,但對方說話的內容讓伊覺得對告訴人有所偏頗,所以沒有提供告訴人的裸照給政風處云云(見原審卷第260頁反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他說並未要求必須要提供,他說最好要提供才能證明我跟甲○○與我的關係匪淺...後來我寄給他了,他沒有收到,他又寫了一封信來向我要,代表他真的有向我要這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臺中市政風處、教育局他們是要我不一定要提供告訴人裸照,但是他是說如果有是最好,..。」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核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不一,況教育局及政風處均未曾要求被告必須提供告訴人之裸照,而係被告主動提供疑以告訴人裸露肩膀之照片予臺中市政府政風處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2月3日中市教社字第1040096185號函、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04年12月29日中市政三字第104001287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0頁、第235頁)。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辯稱:告訴人接受伊之金援,其他要包養告訴人之人也是有配偶之人,告訴人是構成通姦罪(按應為相姦罪之誤),所以伊去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舉發她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惟查,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以故意為要件,即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始成立本罪;如非明知,欠缺故意,相姦人即不為罪。被告提出告訴人裸照顯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明知被告已婚之事實,被告於102年10月5日傳送予告訴人之文字卻刻意強調被告決定將告訴人之裸照光碟送一部分予臺中市政府相關單位檢舉等語,再佐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尚提及要將告訴人的裸照公布於網路上,足見被告顯非單純僅向告訴人表示要向告訴人服務單位主管機關檢舉,而是尚表示要將其持有告訴人之裸照公諸於臺中市政府相關單位,告訴人身為學校教師,若告訴人之裸照遭被告透過網路散布或假檢舉之名對外散布,對其名譽及工作必將受到極大影響,衡諸常情,任何人倘知悉對方持有自己的裸照,在面對以此將散布裸照之言詞恫嚇威脅並遭揚言將失去教師工作時,均會感到恐怖,而對其名譽、財產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3、被告於原審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並非每次傳訊息給告訴人前都有詢問律師,而是累積一定的文字後才傳送,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前均有問過律師云云(見原審第222頁反面)。惟被告於原審10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原陳稱: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前,均先詢問過律師 蔡欣渝 ,確認不構成恐嚇行為,伊才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云云;嗣於原審10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改稱:伊並沒有講過每一次傳訊息都有諮詢律師,蔡欣渝律師係伊的病人,伊有拿資料給蔡律師看,蔡律師看完資料後表示,如果事實是真的,她感覺不出來有恐嚇的意味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是被告就如何詢問、是否每次傳送訊息前均有詢問律師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而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蔡欣渝律師到庭作證後,原審告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詢問被告是否欲傳喚蔡欣渝律師到庭,被告明確表示不願傳喚律師蔡欣渝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101頁)。至被告另辯稱伊當時指派專案負責人 林琡敏 負責處理告訴人一案,並提供伊與林琡敏間於104年11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1至217頁),以證明其確有委託蔡欣渝律師處理此事,然依該對話內容,僅提及被告曾有詢問「 蔡心怡 」有關告訴人之事,然究屬何事內容不明,被告亦不願傳喚證人到庭(見原審卷第101頁),且被告若確有委任律師,衡情應有合約、委任狀或相關費用之收據,惟被告未曾提出此等文件,本院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看法相同)。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同一糾紛,而接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行動電話簡訊或在臉書上留言恐嚇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地,以在告訴人之臉書或以電話,以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方式,留言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內容,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以在告訴人之臉書或以電話,以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方式,留言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內容等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內容,固係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文字訊息,但觀之此部分之內容,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被告顯在表示要將所拍照片提出為證物,並要告訴人好好考慮下半生要怎麼走,別讓告訴人女兒恨告訴人;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被告顯在表示被告手上握有其他不利於告訴人之證據,作偽證說謊不管判多久都「不適合再當老師」;附表二之一編號3部分,被告顯在表示下次開庭告訴人就會知道更是鐵證如山,告訴人如何逃的掉,好好想清楚,教職沒有還會拖累校長,校長會恨告訴人沒跟校長說實話;附表二之一編號4部分,被告顯在表示其9月11日會帶足證據讓告訴人現形,為了證明被告的清白,搓破告訴人的謊言,錄音光碟、裸照等被告應該都會拿去當呈堂證據,「告訴人不知悔改不配當老師」;附表二之一編號6、7部分,被告顯在表示被告只要誠實說出一切,並拿出所有證據,告訴人根本沒機會保留老師資格,所有證據都呈現於庭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兒如何做人,一但失去工作,那些人會怎樣對告訴人等語,核諸前揭訊息內容,被告顯係在向告訴人表示其手中握有不利於告訴人之錄音光碟、裸照等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說謊,一旦於法庭上提出做為證據,證明告訴人說謊、偽證、誣告,無論判多久,告訴人都不適合再當老師,難以保留教師資格,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如何做人等情,堪認被告此部所為尚屬將其訴訟上攻、防方法及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將因在訴訟上說謊、偽證、誣告而不適宜、不配繼續擔任教師,難以繼續保留教師資格之結果以上開訊息告知告訴人,於客觀上尚難認係屬確定之惡害通知,即令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亦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附表二之一編號5部分,被告顯在表示只要告訴人拜託被告,被告就會將照片換掉;附表二之一編號8部分,被告亦僅表示「好好找份可靠工作,這是被告唯一能祝福告訴人的,被告下週將會去一趟臺中市政府」等情,於客觀上亦難認係屬確定之惡害通知,即令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亦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一部分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有誤會。
2、關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2、5至8、11、12、14至16、21、23所示部分,觀諸其所示之前後內容,其內容係表明就其本身受害之傷害案件,告訴人亦可能成立不作為殺人罪、誣告罪,或偽證、誣告、殺人、侵占、毀謗等罪之教唆犯,屬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亦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3、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9所示部分,其內容僅單純要以合法方式向告訴人服務所屬機關陳述,該內容並未併含有不法惡害相通知。此部分之所為,亦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尚難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4、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17、20所示部分,該內容未臻明確,是否含有不法惡害,亦未可知,依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尚難認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
5、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0、13、18、19所示部分,並無何以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情形,自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尚難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被告雖以粗鄙之字眼嘲弄告訴人,惟客觀上並非被告表示其究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為如何加害行為之危害通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均不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告留言或相通知之內容,尚不應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被訴事實與附表一所示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自為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有如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難採取,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犯如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有如本院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之情,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就附表二之一部分遽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主張其此部分並無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案外人陳精輝因另案涉訟,被告惟恐告訴人之證詞不利於己,而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恐嚇告訴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不知警惕,另行起意,再為本案犯行,率以附表一所示之不法惡害恐嚇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復酌以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尚健在之母親,從事醫師工作,目前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電腦設備1套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固係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陳稱上開電腦設備1套及SIM卡1枚均係其經營之診所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正反面),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違禁物,且均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雖聲請:(一)囑託衛生福利部醫療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於101年9月9日頭部所受傷勢係因銳利兇器造成或自行跌倒造成;
(二)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鑑定被告在上開糾紛現場所產生脫糞現象,是否因休克缺氧引起?如被告被勒住頸部是否會產生休克缺氧現象,被告當時休克缺氧有無生命危險;(三)告訴人、陳精輝及「 小晉 」於101年9月9日前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是否預知被告將攜帶護膝前去並測量告訴人所要求之鑽戒指圍;(四)告訴人於「背包客棧」帳號「anlly00000000」與被告「stockk」帳號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極為熟識;(五)HALE暱稱Chole(molasses)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使用相同IP者尚有哪些暱稱、最近登錄聊天係何時,以證明告訴人是否曾要求被告贈送名牌皮包。(六)請傳訊臺中市教育局負責本案人員,證明他有向伊要告訴人的裸照及傳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政風處負責本案人員,證明他有向伊要告訴人的所有資料,包含裸照。(七)請將伊之核磁共振照影、傷口照片、病歷及現場照片等,送衛生福利部醫療鑑定委員會及臺大法醫研究所鑑定伊所受的傷,是否為刀傷。緣告訴人於他案作證切結伊與陳精輝係互毆,伊傷口是撞擊地面所致,經臺北地檢署將MRI送鑑定已證實為利刃所傷,告訴人所言不實。伊之刀傷有致命之虞,陳精輝以利刃攻擊伊頭部致命之處,欲置伊於死之心態明顯,告訴人事後替陳精輝收藏凶器,並移動其自有之機車配合警方布置現場,將兇殺案現場改布置成互毆現場,然因只有告訴人之機車未上鎖能配合警方布置現場移動,前後出現在3個不同位置,被伊及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對比後穿幫洩漏出來,請將該等照片送臺大法醫所鑑定以釐清真相。(八)請向警政署調閱陳精輝101年及102年申請入山證之資料。緣陳精輝於另案經法庭調閱其高山入山證申請及登山紀錄發現陳精輝於101年9月9日之後恢復登山活勤,頻率與受傷前無異,可見告訴人所謂陳精輝之互毆受傷,並非確實,陳精輝之傷有加工自造之嫌。(九)伊請求調查的這些證據,其他庭都調查過了,不一定要再調查,調卷看就可以了。(十)請向HALE聊天室(http:
//www.hale.com.tw/chat/)查詢Chole(molasses).Parsley(biomusic)IP,相同IP的還有哪些暱稱?最近登錄聊天是何時?(十一)調閱甲○○背包客棧(網址http://www.backpackers.com.tw/forum/)帳號anlly00000000)與丙○○(stockk)10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9日私人訊息之紀錄,查證告訴人是否與伊藕斷絲連,強要貴重禮物,並企圖重回伊身邊,伊以私人訊息告知告訴人如果和陳精輝去爬玉山就不要她了,101年9月9日伊攜帶相機欲拍告訴人與陳精輝同居之證據,以堵告訴人不願分手之口,合理懷疑告訴人見東窗事發,已不可能復合,故轉而替陳精輝偽證脫罪。(十二)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5年度偵字第2975號告訴人於偵查庭之錄音光碟,以查證告訴人是否當庭供稱被告所提供之暴露照片並非告訴人本人云云。惟查,被告所受傷勢,業經另案鑑定明確,業經原審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縱然為真,亦不代表被告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又被告就有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及臺中市政府政風處人員究係如何要求被告提供告訴人裸照乙節,所辯先後反覆不一,業如前述,且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直承無誤,而該等訊息在客觀上及告訴人主觀上如何造成告訴人之恐懼,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方式│內容│出處│├──┼──────┼─────┼───────────┼─────┤│1│102年7月23日│被告以門號│讓你嘴巴繼續硬吧先把失│偵字第636││(即│22時41分│0000000000│去老師資格後的生計處理│號卷第76頁││原判││號行動電話│好,別到時候怨天尤人│(原判決附││決附││傳簡訊予黃││表誤載為交││表一││ 安俐 持用門││查卷第76頁││編號││號00000000││)││3)││26號行動電││││││話│││├──┼──────┼─────┼───────────┼─────┤│2│102年7月29日│同編號1│1.多幾天就知道結果早跟│偵字第636││(即│不詳時間││你說官司打到最後最慘│號卷第96頁││原判│││的一定會是你不信也沒│(原判決附││決附│││辦法你現在還敢說我故│表誤載為交││表一│││意弄模糊讓別人以為是│查卷第96頁││編號│││裸照嗎限於尺度問題│)││4)│││2.不然還有露夠多的哼)││││││))))))說謊等於││││││害自己下週換下半身的││││││等著瞧我一定會守法不││││││露三點這點請放心││├──┼──────┼─────┼───────────┼─────┤│3│102年8月12日│同編號1│1.你那照片是送我的肖像│偵字第636││(即│不詳時間││權(誤為「消像全」)│號卷第98頁││原判│││已同時贈與而且當初言│(原判決附││決附│││明你如果有欺騙我的行│表誤載為交││表一│││為隨我PO上網精彩部分│查卷第98頁││編號│││都還沒PO你幹麻那麼緊│)││6)│││張敢偷吃誣告作偽證難││││││道不算欺騙不該付出當││││││初約定代價?││││││2.如果我像你那麼壞早就││││││把更火辣的照片PO上網││││││了看起來我還是比你有││││││良心││├──┼──────┼─────┼───────────┼─────┤│4│102年8月14日│同編號3│1.你那照片是送我的,肖│偵字第636││(即│9時18分││像權(誤為消像全)已│號卷第79頁││原判│││同時贈與而且當初言明│(原判決附││決附│││你如果有欺騙我行為隨│表誤載為交││表一│││我po上網…敢偷吃誣告│查卷第79頁││編號│││作偽證難道不算欺騙,│)││7)│││不該付出當初約定代價││││││?││││││2.我該想想回贈你甚麼才││││││不會失禮……你再惡搞││││││下去,我會公布更多錄││││││音和MSN、YAHOO紀錄││││││3.想誣告就去吧只要沒露││││││出三點在法律範圍許可││││││內這是我的標準││├──┼──────┼─────┼───────────┼─────┤│5│102年10月5日│同編號1│周一我決定把你裸照光碟│偵字第636││(即│││送一部份到臺中市政府相│號卷第102││原判│││關單位檢舉你一次就讓你│頁(原判決││決附│││認罪免得你又惡搞害人又│附表誤載為││表一│││害己自己好好檢討未來日│交查卷第10││編號│││子該怎麼過吧你真是讓全│2頁)││12)│││臺灣老師丟臉││└──┴──────┴─────┴───────────┴─────┘附表二之一┌──┬──────┬─────┬───────────┬─────┐│編號│時間│方式│內容│出處│├──┼──────┼─────┼───────────┼─────┤│1│102年7月5日│被告以其向│1.連拍你的記憶卡拍完我│偵字第636│││22時45分│臉書申請之│都封存想當我們一輩子│號卷第84頁││││帳號「Sto│紀念沒想到要拿出來當│(原判決附││││Ckk」傳送│證物造化弄人│表誤載為交││││文字訊息予│2.你好好考慮你下半生要│查卷第84頁││││告訴人向臉│怎麼走別讓女兒恨你│)││││書申請之帳││││││號「Anlei││││││Kao」│││├──┼──────┼─────┼───────────┼─────┤│2│102年7月19日│同編號1│我會告訴你都不是最嚴重│偵字第636│││不詳時間││而且明顯證據力最強的你│號卷第93頁│││││可以想像其他證據對你的│(原判決附│││││不利做偽證說謊不管判多│表誤載為交│││││久都不適合再當老師自己│查卷第93頁│││││搞清楚吧│)│││││││├──┼──────┼─────┼───────────┼─────┤│3│102年8月2日│同編號1│下次開庭你就知道ㄌ臺北│偵字第636││(即│不詳時間││的更是鐵證如山你如何逃│號卷第97頁││原判│││的掉好好想清楚吧教職沒│(原判決附││決附│││就還會拖累你校長他會恨│表誤載為交││表一│││你沒跟她說實話再下去會│查卷第97頁││編號│││越滾越大│)││5)│││││├──┼──────┼─────┼───────────┼─────┤│4│102年9月10日│同編號1│我9/11會帶足證據讓你現│偵字第636││(即│不詳時間││形│號卷第99頁││原判│││讓你丟臉的錄音光碟裸照│(原判決漏││決附│││X片應該都會拿去當呈堂│未記載出處││表一│││證供為了證明我的清白搓│)││編號│││破你的謊言迫不得已…你│││8)│││不知悔改不配當老師別怪││││││我拿出來當證據當怪你不││││││誠實││├──┼──────┼─────┼───────────┼─────┤│5│102年9月12日│同編號1│1.讓心愛的人被人看太多│偵字第636││(即│不詳時間││是很痛苦的但換下來又│號卷第100││原判│││怕你會以為我怕你真是│頁(原判決││決附│││兩難啊│附表誤載為││表一│││2.你只要拜託拜託我我就│交查卷第10││編號│││會換掉│0頁)││9)│││││├──┼──────┼─────┼───────────┼─────┤│6│102年9月24日│同編號3│1.你要保留你的老師資格│││(即│14時34分││除非我幫你我只要誠實│偵字第636││原判│││說出一切並拿出所有證│號卷第82頁││決附│││據你根本沒機會│(原判決附││表一│││2.別被騙了再(誤為「在│表誤載為交││編號│││」)誣告下去你會關不│查卷第82頁││10)│││完所有證據都丟到庭上│)│││││你怎麼做人你女兒怎麼││││││辦你誣告我我都還沒把││││││你裸照光碟丟出去││├──┼──────┼─────┼───────────┼─────┤│7│102年9月24日│同編號1│1.你要保留你的老師資格│偵字第636││(即│不詳時間││除非我幫你我只要誠實│號卷第100││原判│││說出一切並拿出所有證│頁至第101││決附│││據你根本沒機會│頁(原判決││表一│││2.所有證據都丟到庭上你│附表誤載為││編號│││怎麼做人你女兒怎麼辦│交查卷第10││11)│││3.你誣告我我都還沒把你│0頁至第101│││││裸照光碟丟出去這樣對│頁)│││││你不夠好嗎││││││4.你要保留你的老師資格││││││除非我幫你你我都非常││││││清楚這點因為證據都在││││││我手上││││││5.一旦失去工作那些人會││││││怎樣對你等著看吧││├──┼──────┼─────┼───────────┼─────┤│8│102年10月26│同編號1│1.好好找份可靠工作這是│偵字第636││(即│日││我唯一能祝福你的│號卷第106││原判│││2.下週我會去一趟臺中市│頁(原判決││決附│││政府│附表誤載為││表一││││交查卷第10││編號││││6頁)││13)│││││└──┴──────┴─────┴───────────┴─────┘附表二之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時間│方式│內容│出處│├──┼──────┼─────┼───────────┼─────┤│1│102年6月14日│被告以門號│1.…所以說話謹慎點,別│偵字第636│││23時9分│0000000000│把自己當證人無事一身│號卷第58頁││││號行動電話│輕…│至第59頁(││││傳簡訊予黃│2.…到時候民事刑(誤為│原判決附表││││安俐持用門│「型」)庭律師費很驚│誤載為交查││││號00000000│人,萬一不做為故意殺│卷第58頁至││││26號行動電│人罪成立,這一條就9│第59頁)││││話│年以上,如你希望我幫││││││你,你該來(誤為「還││││││」)找我研究案情…││││││3.你不先來找我,事後會││││││後悔真的││├──┼──────┼─────┼───────────┼─────┤│2│102年6月15日│同編號1│…他不敢表示你關定了,│偵字第636│││8時28分││指使偽證+誣告+偽證+│號卷第60頁│││││殺人+侵占+毀謗……醒│(原判決附│││││醒吧,我跟你說都發生了│表誤載為交│││││,沒一件騙你,你還不相│查卷第60頁│││││信我,要去坐牢嗎?│)│││││││││││││├──┼──────┼─────┼───────────┼─────┤│3│102年7月4日│同編號1│1.…下週我想去臺中某副│偵字第636│││11時44分││市長辦公室處理你和你│號卷第64頁│││││校長違法事宜,看你了│(原判決附│││││2.…別再說謊了,你會害│表誤載為交│││││死你自己│查卷第64頁││││││)│││││││││││││││││││││││││││││││││││││├──┼──────┼─────┼───────────┼─────┤│4│102年7月5日│被告以其向│你跳下來做偽證不K不行│偵字第636│││22時44分│臉書申請之│才告你的真不知好歹│號卷第84頁││││帳號「Sto││(原判決附││││Ckk」傳送││表誤載為交││││文字訊息予││查卷第84頁││││告訴人向臉││)││││書申請之帳││││││號「Anlei││││││Kao」│││├──┼──────┼─────┼───────────┼─────┤│5│102年7月5日│同編號4│我告你的部分都是非公訴│偵字第636│││不詳時間││罪你這樣不知悔改我下午│號卷第88頁│││││就把公訴罪部分提告倒楣│(原判決附│││││的絕對是你│表誤載為交││││││查卷第88頁││││││)│││││││├──┼──────┼─────┼───────────┼─────┤│6│102年7月5日│同編號4│1.臺中市教育局光光看你│偵字第636│││不詳時間││報告的罪名和開庭的數│號卷第89頁│││││量我看頭都昏了你還繼│(原判決附│││││續這樣錯下去到時候後│表誤載為交│││││悔都來不及│查卷第89頁│││││2.一切依法處理你自找的│)│││││你關的一定比JACKY久││││││你誣告偽證都很嚴重││││││3.我不會辜負你一定會拿││││││出來做最佳利用││├──┼──────┼─────┼───────────┼─────┤│7│102年7月6日│同編號1│…這部分已告你誣告,這│偵字第636│││12時21分││部分你被判刑,只能怪你│號卷第66頁│││││愛誣告│(原判決附││││││表誤載為交││││││查卷第66頁││││││)│││││││├──┼──────┼─────┼───────────┼─────┤│8│102年7月6日│同編號1│反正JACKY被我告恐嚇罪│偵字第636│││12時26分││,你有可能是共犯,在法│號卷第66頁│││││院上看你們互咬,也是一│(原判決附│││││件快樂的事│表誤載為交││││││查卷第66頁││││││)│││││││├──┼──────┼─────┼───────────┼─────┤│9│102年7月6日│同編號1│…這些都會送到臺中市教│偵字第636│││12時30分││育局,教評會看到你說的│號卷第66頁│││││這些髒話,不知會如何處│(原判決附│││││置,我真的很想知道│表誤載為交││││││查卷第66頁││││││)│││││││├──┼──────┼─────┼───────────┼─────┤│10│102年7月6日│同編號1│老師的私生活過去的判決│偵字第636│││13時6分││都是要受公評的,被起訴│號卷第67頁│││││的後來都被判無罪,我幹│(原判決附│││││嘛要怕│表誤載為交││││││查卷第67頁││││││)│││││││├──┼──────┼─────┼───────────┼─────┤│11│102年7月7日│同編號1│你40歲了,該為自己行為│偵字第636│││7時9分││負責,到監獄好所反省對│號卷第68頁│││││你未必不是好處,出來再│(原判決附│││││好好做(誤為「作」)人│表誤載為交││││││查卷第68頁││││││)│││││││├──┼──────┼─────┼───────────┼─────┤│12│102年7月7日│同編號1│…你們律師那捲變造的錄│偵字第636│││17時24分││影錄音光碟,到時候小心│號卷第69頁│││││會推到你頭上,依警察證│(原判決附│││││詞就是你是嫌疑犯│表誤載為交││││││查卷第69頁││││││)│││││││├──┼──────┼─────┼───────────┼─────┤│13│102年7月10日│同編號1│…選舉時萬一你臺中不能│偵字第636│││22時19分││待,有需要的話我可在臺│號卷第71頁│││││北替你準備好房子,以備│(原判決附│││││不時之需│表誤載為交││││││查卷第71頁││││││)│││││││├──┼──────┼─────┼───────────┼─────┤│14│102年7月22日│同編號1│我本來不想修理甲○○,│偵字第636│││13時51分││但是他繼續撒謊作偽證,│號卷第72頁│││││…監察院和廉政署等這次│(原判決附│││││開完庭再送,…最後再由│表誤載為交│││││媒體公審…│查卷第72頁││││││)│││││││├──┼──────┼─────┼───────────┼─────┤│15│102年7月22日│同編號1│我不相信你不怕坐牢,一│偵字第636│││19時22分││旦坐牢別說在牢中被人75│號卷第73頁│││││你受不了,出來如果是50│(原判決附│││││幾歲老女人,你這輩子就│表誤載為交│││││真完蛋了│查卷第73頁││││││)│││││││├──┼──────┼─────┼───────────┼─────┤│16│102年7月23日│同編號1│你覺得你的下場會是如何│偵字第636│││17時41分││,…周四出庭你就知道你│號卷第75頁│││││為何逃不掉國法制裁了,│(原判決附│││││…你的那兩個男人會害你│表誤載為交│││││受到國法嚴厲制裁,不信│查卷第75頁│││││你看吧│)│││││││├──┼──────┼─────┼───────────┼─────┤│17│102年7月23日│同編號1│我花了那麼多精神和金錢│偵字第636│││22時26分││收集證據,這不是你能賠│號卷第76頁│││││得起,給你教訓,讓你學│(原判決附│││││乖,對你未來才有好處│表誤載為交││││││查卷第76頁││││││)│││││││├──┼──────┼─────┼───────────┼─────┤│18│102年7月23日│同編號4│你處境真的很不利被出賣│偵字第636│││不詳時間││都還不知道在法庭法官都│號卷第94頁│││││挑你們矛盾的地方問你你│(原判決附│││││都還不知道笨笨的亂說陷│表誤載為交│││││自己於險境我敢打字給你│查卷第94頁│││││就代表我說的我負責│)│││││││├──┼──────┼─────┼───────────┼─────┤│19│102年7月24日│同編號1│…8月臺北的也要陸續開│偵字第636│││8時1分││庭了,不同法院的調查會│號卷第77頁│││││互相牽制,到時候沒人能│(原判決附│││││一手遮天,你要如何自處│表誤載為交││││││查卷第77頁││││││)│││││││├──┼──────┼─────┼───────────┼─────┤│20│102年7月24日│同編號1│…anlly再不說實話,下│偵字第636│││12時43分││場可悲│號卷第77頁││││││(原判決附││││││表誤載為交││││││查卷第77頁││││││)│││││││├──┼──────┼─────┼───────────┼─────┤│21│102年7月29日│同編號4│等閱卷出來爐是否吃偽證│偵字第636│││不詳時間││官司就明朗了看妳們兩個│號卷第95頁│││││互推互咬也是快事一樁吧│(原判決附││││││表誤載為交││││││查卷第95頁││││││)│││││││├──┼──────┼─────┼───────────┼─────┤│22│102年8月2日│同編號1│還活著吧?笨蛋才會自殺│偵字第636│││17時34分│││號卷第78頁││││││(原判決附││││││表誤載為交││││││查卷第78頁││││││)│││││││├──┼──────┼─────┼───────────┼─────┤│23│102年8月15日│同編號1│SEXY照都拿掉了希望你好│偵字第636│││12時17分││好重新做人別再騙人做偽│號卷第81頁│││││證了不然牢獄之災恐怕難│(原判決附│││││逃│表誤載為交││││││查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