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02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智盛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81號、104年度偵字第8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即附表二編號五)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矮子」)明知 海洛 因、 甲基 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丁○○2次、丁○○及 林炳 輝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予莊克林1次。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所載方式,幫助丙○○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檢警據報對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偵辦,於民國104年8月6日18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楓康超市」停車場,拘提戊○○到案,並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行使用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有關證人丁○○、 林炳輝 、丙○○、莊克林警詢中之證述均屬傳聞之供述證據,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該等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依上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①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因警察口氣很不好,說就是這個,叫我回答就可以回去,不然我無法離開等語,證人上揭非任意性陳述後,於是日隔1小時後,檢方即為偵訊程序,證人急欲返家工作之急迫心理及警方上開勸說仍然存在,足見其非任意性陳述仍延續至偵查中,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不具證據能力;②證人林炳輝於警詢時稱伊不認識被告,而警方卻向證人林炳輝稱被告是犯罪集團首腦並要證人林炳輝指認被告,證人林炳輝因警方之詐騙而指認被告有販賣毒品,足見其雖於警詢時陳稱伊104年6月26日與丁○○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其係遭警方詐欺所為,而證人林炳輝於上揭非任意性陳述後,證人林炳輝於是日隔2小時為檢方偵訊程序時亦向檢方稱伊未看清楚對方,是警察要伊指認被告,惟檢方仍依該受詐欺之指認而誘導證人,足見該非任意性陳述顯然亦延續至偵查中,故其偵查中錯誤指認,亦無證據能力;③證人莊克林於原審證稱:因警察
5、6點就到伊家,伊那時因喝醉酒一直趴在桌上,人不舒服,就有二個警察叫我筆錄,足見其係遭以未予休息或送醫致不知其所言為何而於警詢時製作筆錄,而證人莊克林於上揭非任意性陳述後,證人莊克林於是日隔1小時後檢方即為偵訊程序,嗣後檢方雖未對證人莊克林施用不正方法,證人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即不得因嗣後未施用不正方法,即採認其因不正方法所得相同內容之陳述,故其偵查中所為證言,應無證據能力。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屬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2、證人丁○○部分,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世恩 、甲○○於原審證稱:訊問時並無對丁○○口氣很不好,要證人如何配合,或不能離開等情事(見原審卷二第94至97頁、98頁、99至101頁)。且本院勘驗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偵訊光碟為「證人丁○○於偵訊過程中,沒有倦怠、打呵欠,神情正常,答話自然;移送員警坐在偵訊室後面沒有講話,一直到偵訊結束後才與檢察官交談。」(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亦未見檢察官有對證人丁○○為何不正方法之詢問或證人丁○○有提及於警局有何遭不正方法之詢問。雖依偵訊光碟所示,可見移送員警坐在後面,惟該員警直到偵訊結束始與檢察官交談,偵訊期間並未與證人丁○○有何身體或目光接觸,實難謂有何影響,況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均已有明顯變更,且本院勘驗全程對話證人丁○○係主動回答,遇有事實不符,證人丁○○即答以「沒有」或「不是」,並無任何不正方法之詢問,何來所謂司法警察不正方法訊問延續至偵查中。
3、證人林炳輝雖於警詢時有指認被告,惟檢察官偵訊時即稱沒有看清楚對方,嗣檢察官特別就此加以訊問「(為何你在警局有辦法指認對方?)是警察告訴我,我在警察局指認的對象是販毒集團的主嫌,我看對方照片,有點胖胖的,跟我當時在車上看到的對方,在車的賣家有點像,都是胖胖的,所以我才會指認。」(見104年偵字第7381號卷第97頁反面),依此可知,證人林炳輝於偵查中即證稱並未看清楚對方,並無辯護人所稱證人林炳輝於警詢非任意性自白延續至偵查中至明。
4、原審勘驗證人莊克林於檢察官偵查時之偵訊光碟結果為「
一、證人莊克林作證時的坐姿並無東倒西歪或不穩之情形,具結時行走及站立均屬正常。
二、對檢察官的問題均能清楚理解並回答,並無口齒不清之情形。
三、證人莊克林並無意識不清或模糊之狀態。
四、檢察官並無強暴脅迫或利誘之情形,證人身體並未受拘束。
五、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均屬正確。
六、交易的時間、地點均是證人莊克林主動回答,並非檢察官提示後附和。」(見原審卷二第117頁),依此可知:
證人莊克林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依其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並無辯護人所稱之上情,何來延續警詢非任意性自白至偵查中至明。
5、綜上,以上證人之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均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證人所明知,且以上證人於偵查中可完全理解檢察官之問題,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又已具結在案,並於原審時復經傳喚到庭作證,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上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部分,因本院認其並無此部分犯行,已逕行採用證人丙○○於原審中證述關於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之情節(詳下述﹚,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即無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自無須論敘說明,附此敘明。
(三)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係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對門號0000-000000(戊○○持用)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為檢警經原審核准後所實施,有原審法院歷次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蒐證程序合法,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內容,均由各該通訊監察內容之通話對象即被告、證人丁○○、林炳輝、丙○○、莊克林等分別於偵審中表示上開譯文內容確為渠等之對話無誤,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2、103頁,卷二第119至12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檢警製作該等監聽譯文時均係依法據實作成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係由各該電信業者按申請該門號使用者之基本資料所登錄,或係為計算通話費用、記錄電話通話時間等通訊資料,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資訊,上開門號之申登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性或不間斷、規律性之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當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得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除證人丁○○、林炳輝、莊克林偵訊中證述以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如係以搜索方式取得者,亦係經本院核發搜索票而依法執行,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等制式文件,有各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可稽,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林炳輝、丙○○、莊克林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其後再相約見面等情,然否認有何毒品交易或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附表一編號1,丁○○那時候是要跟我借錢,因我們之前就有借貸關係,那時候我沒有借他錢,我不想借他,所以他才說要把機車典當給我,我不知道機車多少錢,所以才約在源發機車行那邊,就是要請機車行幫我估價,結果他沒有騎機車來,而他又另外問我,他的那部汽車是否可以借,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是該汽車已經超貸,所以我沒有借他,當天他是跟一位我不認識的朋友一起來,後來借貸之事談不攏,就各自離開了;附表一編號2,當天見面是為了要跟丁○○買電話易付卡,那是朋友 阿華 拜託我買的,我有買到1張2000元的易付卡,後來我把易付卡拿給阿華,但是不能用;附表一編號3,當天還是在跟丁○○講易付卡的事,因為附表一編號2買到的易付卡不能用,要跟他換,丁○○說可以換,後來我們是在車上換電話卡,當時只有我跟他,並沒有林炳輝其人;附表一編號4,我有賣一瓶藍帶酒給莊克林,後來莊克林他喝到一半,剩下一半,這次是莊克林要來跟我拿他的另一半藍帶酒,當時我在員林,就把他剩下的一半藍帶酒送過去給他;附表一編號5,我是帶丙○○去一位兄長 張義雄 那邊,他要找 阿忠 ,就是 沈全忠 ,我先帶他去張義雄那邊坐,然後打電話給沈全忠,沈全忠沒有來,我就留沈全忠的電話給他,他就走了,這次有我、張義雄還有他朋友綽號「黑膠」、「矮仔龍」、丙○○及丙○○朋友在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略以:⑴丁○○於法院審理時已明白承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偽證,是其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足採,又被告與丁○○之通聯譯文內容僅係相約見面之通常對話,未言及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方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之毒品暗語,自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再者,①附表一編號1:104年4月26日0時15分之通訊譯文中被告與丁○○所稱之「阿v」是向被告借錢之人,丁○○稱「找別人調怎麼划得來」是指借錢之事,因被告利息較低,比較划算,且被告係回稱「3千他說是要還我的」足見二人所稱之事確為借款與毒品無關,而丁○○在監聽譯文所稱「痛苦」是缺錢之苦,亦與毒品無關,此外丁○○於此次通聯稱「有些事情要跟你商量」是討論借錢之事,否則溪湖那裏都可作為見面的地點,何以要約在埔鹽鄉的源發機車行,更不會約在埔東派出所附近交易;②通聯譯文104年6月26日0時34分後,被告代綽號阿華之人向丁○○購買電話卡,惟該電話卡無法使用,故被告打電話給丁○○更換電話卡,所以丁○○才在104年6月26日8時25分的通話中稱「那我直接給阿忠好」,從而通聯若非指電話卡,丁○○要給被告請阿忠交代之物為何?可見此次見面確係為了電話卡與毒品無涉。另外,證人丁○○在警方提示附件編號2時,於104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因我當時正值守衛工作無法離開,由戊○○將毒品海洛因拿到 彰濱 工業區,」,然於同日偵訊時卻稱「交易地點在鹿工路的路邊。」云云,二次說不一,觀其於警詢所述,顯係為𨒖合警詢時提示該日下午11時18分42秒之通話譯文提及「我在工業區同事這邊,同事說要代班叫我過來。」等語強為附和,卻疏未注意這次通話時間距離上前通話已間隔22小時以上,足見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其係配合警察才說向被告購毒,應屬實在;③林炳輝警偵訊所述與丁○○合資購毒金額究為2000元或4000元,有所矛盾,且林炳輝於警詢中之指認有遭警方誘導,亦未親見看到丁○○是跟誰買毒品,可見證人林炳輝所為不利之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⑵證人莊克林於法院審理時已改證稱該次是在談買藍帶酒的事,不是毒品交易,且被告從事老酒、珠寶、高麗蔘、雞血石、名錶、沉香等收購,被告與莊克林通聯譯文提及之「藍帶」與其從事工作相符,況證人莊克林於法院審理時已證稱「毒品來源係 孫二 信。」是此部分與被告無關;再者,觀之通話譯文內容,證人莊克林向被告表示「我之前有一罐小瓶的藍帶」,「還有半瓶」等語,係莊克林自稱其有半瓶藍帶,而非要求被告販售物品,此與莊克林於偵查中證稱「藍帶」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號,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說詞不符,此外觀之被告與莊克林其餘對話內容僅係相約見面之通常對話,未言及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方式等具體內容,該通訊監聽譯文自不足作為補強證據。⑶證人丙○○對於104年5月16日與被告通話之目的為何?通話見面後發生何事?當天係何人購買海洛因?等節,於偵審中證述反覆,又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文義不符,顯見其所述並不足採信;況被告是日帶丙○○到張義雄聊天後,因未聯絡上 阿和 即先行離去,丙○○是如何與阿和聯絡,有無聯絡上及找阿和談何事,被告完全不知道,何來幫助施用海洛因之事。⑷本案查獲時並未扣得被告供交易之毒品、常見之磅秤、分裝袋、稀釋工具等,被告尿液亦呈毒品陰性反應,益徵被告無公訴人所指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之事。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持用林炳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克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見面,再依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地點、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丁○○2次(編號1、2)、丁○○及林炳輝共1次(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克林1次(編號4),另開車載同丙○○前去與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得手,以此幫助丙○○施用海洛因1次(編號5)之事實,業證人丁○○於104年8月12日、莊克林於104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見偵卷第7381號第139頁、第92頁反面)、證人林炳輝於偵訊及原審理時結證、證人丙○○於審理時結證等在卷(見偵卷第7381號第92頁背面、97頁背面、98頁,原審卷一第148至174、175至192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附表一所示門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81號第30至38、60、62至63頁背面、83頁,原審卷一第63至74頁背面,原審卷附件通聯資料),以及被告持用之上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存在案,又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可參(見偵卷第7381號第19、28、162頁),及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林炳輝、丙○○、莊克林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其後再相約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背面,卷二第121、122至124頁),經核上開證據資料經相互印證(含通聯譯文之分析,詳後述),已足資補強上開證人前開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堪認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確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丁○○、丙○○、莊克林於法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惟查:
1、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⑴證人丁○○於104年8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確有此部分所
載獨自或與林炳輝合資向被告購毒之事實(見偵卷第7381號第139頁背面),惟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偵訊中所述是作偽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改結證稱,略以:104年4月26日為何會和被告見面、又為何會和被告約在源發機車行見面,我忘記了,那天沒有和被告買毒品,警偵訊所述不實在...(問:
你有無曾經賣或典當車子給被告)都沒有...(有無跟被告借過10萬元)沒有...(有無曾拿車子跟被告典當借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1、252頁背面至253頁)。核其所述,顯與被告辯稱之當天丁○○係要拿機車向伊借錢,要請機車行估價,後因丁○○沒騎車來,又說要拿車子借10萬元等詞全然不同,是其於原審審理中僅能單純地證述未向被告買毒品,惟為何事而見面等情,均無法交代,此與一般提示相關資料後,尚能大致記起係因何事見面及見面後所為何事,完全不符,其於原審之證述已見不實之端倪;再者,依被告與丁○○於104年4月26日為毒品交易前之同日凌晨0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丁○○(即B)與被告(即A)對話:「
B:喂
A:怎麼?
B:鬥陣,我「志阿」
A:怎麼?
B:你不是說起床要打給我說阿V的事情
A:阿V就在他建成那裡
B:他沒有告訴你說拿我的3千元,然後把我丟在那裡,你沒有問他嗎?
A:有阿,他說有拿給你
B:拿給我﹗他哪時候拿給我的
A:他說之前有拿給你,我哪知道
B:之前拿什麼給我
A:我怎麼知道你們2人怎樣
B:我現在說給你聽,他上來車上直接問我,他在痛苦看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調東西
A:嗯
B:我跟他說找別人調怎麼划得來,我們要找「智盛」,他就問我身上有多少?我就說3千,叫我拿出來,我拿給他,他就說要找你
A:他現在在建成那裡,你知道建成那裡嗎?
B:那天我打給他,你們2人在一起說要去臺中
A:嘿阿,但是他都沒有提到你的事情,3千他說是要還我的
B:他說要還你的!!他是跟我拿的內
A:他就說
B:他說怎樣?
A:等一下我打給你」雖此一對話內容係發生於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前之對話內容,惟證人丁○○於此對話中對被告稱「,他(阿V)在痛苦看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調東西。
」已提及一般正在犯毒癮者會稱說之「在痛苦」用語,被告此時即已警覺僅答以「嗯。」證人丁○○旋稱「我跟他說找別人調怎麼划得來,我們要找「智盛」,他就問我身上有多少?我就說3千,叫我拿出來,我拿給他,他就說要找你」等語,上下二句互為呼應即知,證人丁○○於附表一編號1之前即知被告有毒品可買、價格比其他人優惠、尚且拿3千元出來。再者,依如附件編號1通聯譯文所示,若證人丁○○要向被告借錢,或要以機車、汽車為估價等向被告借錢,為何是被告催證人丁○○要快一點,而證人丁○○全然無此方面之表示,此情與一般要借錢、估價之事全然不相吻合,甚至證人丁○○於原審中還證稱:不知何以被告要約在源發機車行,應該是靠路邊地點比較清楚等語與被告所辯全然無關。反而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查察、追緝,多以代稱、暗號或雙方默契等隱諱方式表達,而不願明確指涉,以避免因遭通訊監察而致毒品交易之犯行遭查獲相符即證人丁○○於104年4月26日上午11時29分49秒即以隱晦之語氣對被告稱「我過去找你一下,有些事要跟你商量」,以被告當時已準備要去台北之際,仍即答以「好阿,你在那裏?」,並要證人丁○○到源發機車行見面及以極為簡略之對話為之。從而,依被告與丁○○於104年4月26凌晨0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丁○○間就毒品交易已有相當之默契存在,至本次交易時雙方即以默契等隱諱方式約見面、交易,適與證人丁○○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堪認證人丁○○偵訊所述較為可採,而足認當日(4月26日)稍後上午11時29分許至中午12時許之通聯內容確係在相約見面欲從事毒品交易,被告本次確實有成功販賣海洛因予丁○○,並取得3000元之對價,而附件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可為本次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並可知,被告上開所辯暨證人丁○○嗣後於原審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2、3(即104年6月26日凌晨0時56分及23時59分共2次)部分,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證稱,略以:
104年6月26日23時59分那次和林炳輝合資4000元購買海洛因,林炳輝出2000,我錢不夠,差1000多元,我約被告出來是要賣他東西,要湊錢到2000元,我那時已經下車買到毒品了,是向 孫二信 買的(註:其當庭寫下「孫二信」之名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62頁),也是在麥當勞等的時候,差不多跟被告碰面前10幾分鐘內,是在麥當勞後面的小路,我事先沒跟孫二信聯絡,(註:後改稱)我跟孫二信在下午3、4點就用公共電話先和孫二信聯絡了,他說他在那邊,如果要找他過去那裡就可以...我跟孫二信買4000元,差的錢跟孫二信欠著,我只給他2000元,拿到4000元的海洛因,等被告來後,我賣被告一個東西賣2000元,我是賣易付卡給被告,之後我再上車拿海洛因跟林炳輝平分,我沒有跟林炳輝說是跟誰買的...我警詢中就有提到孫二信,因為裡面有一支電話就是孫二信的...上開2000元的易付卡是跟孫二信買的...(問:你跟孫二信買海洛因欠他2000元,你為何不把那2000元的易付卡還給孫二信就好,拿來抵那2000元)那是之前我跟孫二信買的,就已經跟孫二信買了要怎麼再還他,也要看人家要不要...(問:你明明馬上就可以跟戊○○拿到2000元,為何不叫孫二信等一下,你馬上拿錢過來給他)因為還要見別的朋友,孫二信不會願意,意思就是也不要讓太多人看到他長的什麼樣子,之前孫二信就有講過了,不要搞得那麼複雜,孫二信的意思是如果要見他就自己一個去見他就好,不要再帶朋友帶一群人...(問:你確定當天跟戊○○在麥當勞碰面的原因為何)我拿卡給戊○○,跟他拿2000元,我記得是這樣。(問:所以你確定有拿1張SIM卡給戊○○,你也有收到2000元)對。(問:不是說戊○○退你一張卡或是戊○○跟你換
卡)因為我記憶中好像不知道是給戊○○一次還是兩次,好像戊○○有跟我提過卡不能用,是這樣的話我那天應該是拿2張給戊○○,因為我記得有1張是賣戊○○,因為我記得戊○○有跟我說過有卡不能用,但是我是否那天一起給戊○○的我也忘記了,我印象深刻的是因為我有2000元,但是審判長現在講我有想到曾經戊○○好像跟我講過卡不能用,但我是否那天順便給他的我不記得了。(問:但是你確定那天有拿1張或2張卡給戊○○)不知道是1張還是戊○○有退給我,我也不記得了,反正我記得的就是一定我有拿1張給戊○○,跟他拿2000元,這個部分我是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38頁背面、240頁背面至241、244頁背面、245、248頁背面、254頁背面至256頁)。對於104年6月26日凌晨0時34、56分許,和被告通話並在丁○○工作地點見面係為何事,則表示忘記了且通聯譯文時間上有問題(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背面、248、253頁背面、256頁)。惟:
①丁○○既稱26日當晚錢不夠,要賣易付卡給被告來湊合資
購毒的2000元,且孫二信都在溪湖麥當勞那邊等,只要過去找他就好,若此,當晚理應先向被告見面,取得購毒資金,再向孫二信見面購毒才是,然而,丁○○卻反其道而行,聲稱係先向孫二信賒欠購毒,而後再賣被告易付卡,於收到錢後,又未立即償還給孫二信,其證述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事理不符。再稽諸被告係辯稱當日(26日)早於凌晨0時56分電話通聯後,即向丁○○購得1張2000元之易付卡,當日晚上23時許見面是因該卡不能用,要向丁○○換(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依此,丁○○於當晚購毒前早應取得販賣易付卡所得對價2000元,此顯與丁○○證稱之因當日晚上要湊合資購毒的錢,才會在麥當勞跟被告見面之證詞不符,兩人所辯相互牴觸,扞格不入,更遑論當日一次凌晨、一次深夜之兩次見面,竟然只是為了區區2000元之電話易付卡,即可令被告於1日內,不顧汽車油錢之花費、時間之虛耗,特意於臺中、彰化、北部地區往返周折(詳見原審卷附件第70頁背面、71頁被告持用門號基地臺位置,以及如附件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益見被告所辯與丁○○審理中之證述,皆難以採信。②丁○○雖稱有關附表一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與
內容有錯誤、混淆之嫌(見原審卷一第243、256頁),然經原審向電信業者調閱被告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炳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附件第70頁背面、71、179、185頁),上開門號確實有於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相互聯繫,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門號基地臺位置亦各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基地臺位置一致,且於6月26日凌晨0時56分、59分、1時0分許,被告門號基地臺位置先後顯示在彰化縣○○鎮○○○○路○○號、 鹿工南 三路8號,核與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幾為一致;同此,於6月26日23時59分許,被告門號基地臺位置顯示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亦與當時丁○○持用林炳輝門號時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即彰化縣○○鎮○○路○段○○○號相近,可見,於6月26日被告確係與丁○○見面2次無誤(先○○○鎮○○○○路與工業西六路一帶見面1次,復○○○鎮○○路○段至三段一帶見面1次),對此被告亦是承認,是丁○○證稱檢警通訊監察譯文有誤云云,自屬無稽。
③證人林炳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除了方才檢
察官提示給你看的這一次的譯文之外,丁○○還有無使用你的電話去購買毒品)沒有。(問:那一次就是一起去購買毒品)對。(問:當時候104年6月26日是你們第一次〈註:指第一次一起〉去購買毒品)對。(問:為何後來是由丁○○打電話去購買毒品)他可能有認識...認識在販賣毒品的朋友。(問:你們兩個講一講就由丁○○負責出面來購買海洛因)對。(問:講完之後是否就由丁○○使用你的電話去聯絡購買海洛因的事情)對。(問:他104年6月26日當天借用你電話的目的,是否就是要一起去購買海洛因)對。(問:除了購買海洛因之外他還有無借用你的電話去做別的事情)沒有。(問:當天就是借你的電話要聯絡藥頭去購買海洛因)是。(問:所以你們是專程去溪湖麥當勞前面去購買毒品)對。(問:在車上你們兩個是否都知道接下來去溪湖麥當勞前面就是要購買毒品)是。(問:從晚上一直到你們去麥當勞買到毒品這段時間,你們有無聊到電話卡、易付卡的事情)沒有。(問:丁○○有無跟你說他接下來要去跟人家拿電話卡、要拿電話卡給人家或者是要換電話卡這樣子的事情)沒有。(問:在麥當勞前面的時候,丁○○下車之前有無跟你說他下車就是要去購買海洛因)沒有。(問:你是否知道他下車要做什麼)就說到了。(問:你知道你們這一次去麥當勞前面的用意就是要去購買海洛因)(點頭)(問:所以你也知道丁○○在溪湖麥當勞前面下車就是為了要幫你跟他自己購買海洛因)對。(問:丁○○到底有無自己掏2000元出來你並沒有那麼的清楚,你只知道你自己確實有拿2000元給他,這樣是否正確?你確定你自己有拿2000元去購買到海洛因一包,但是丁○○有無掏出2000元去買,你有無看到)那時候他有拿錢給我看,我印象中是有拿給我看。(問:他拿自己的2000元給你看)對...應該是在購買之前。(問:要下車購買之前他自己拿出2000元出來)對。(問:
碰面的時候他有拿2000元,你也有拿2000元,你總共看到有四張1000元的,意思是否如此,總數就是4000元?)對。(問:這部分你是可以確定的)對。(問:當天丁○○拿你的電話聯絡之後,是誰決定要去哪個地點、哪個時間交易)丁○○告訴我的。(問:他有無跟你說確切的地址還是說這條路轉彎、紅綠燈左轉、右轉,還是有跟你說一個確切的地點)有時候有提示,有時候沒有提示。(問:他知道確切的地點,所以整路報路給你、引導你)是。(問:電話說完就開始順順的過去)對。(問:當天從你跟丁○○碰面開始,你們8時許不到就碰面了,一直到晚上12時,幾乎是隔天了,那麼長的時間幾乎3、4個鐘頭將近以上,這些時間就是為了要去購買毒品這件事情?你特地從鹿港跑到溪湖,就是為了要去購買毒品這件事情)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2頁)。可知,丁○○於6月26日當晚借用林炳輝手機和被告聯絡,就是專程為了購買海洛因之事,且從來就沒有所謂丁○○購毒資金不足要賣電話卡湊錢之情形,顯見丁○○於審理中之證述,全屬編造。
④甚者,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戶
籍地址及帳寄地址皆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而該地址乃名為「孫二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之戶籍地址,且彰化縣境內僅有該1人名為孫二信,該名為孫二信之人與丁○○均居住在彰化縣埔鹽鄉,有地緣上之關連性,此有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附件第9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6頁),堪以特定上述孫二信即屬丁○○所宣稱之上游販毒孫二信。惟孫二信早於104年6月21日死亡,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至25、65頁)。則孫二信既早於104年6月21日死亡,焉能死而復生,於死後5日之6月26日下午先跟丁○○電話聯絡,再久久等侯丁○○前來溪湖麥當勞,於當日深夜交付而販賣海洛因予丁○○,並收取2000元對價,又同意丁○○賒欠2000元?以此,更見丁○○審理中因為擅自宣稱孫二信為當日之販毒者所特意編造出的證述全屬謊言,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信,仍應以丁○○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為可採。
⑤再者,依被告與丁○○於104年4月26凌晨0時15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丁○○間就毒品交易已有相當之默契存在,而本次附表編號2、3二次之交易,被告與證人丁○○通話亦僅約見面及地點,餘則完全未提及,此有有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可見此二次之交易時雙方亦以默契等隱諱方式約見面、交易,適與證人丁○○上開於偵查中及證人林炳輝於原審之證述均相合,益徵證人丁○○偵訊所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販賣海洛因予丁○○、丁○○與林炳輝而成功交易之犯行;並可知,被告上開所辯暨證人丁○○嗣後於原審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2、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104年7月6日,莊克林):⑴證人莊克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確有此部分所載向被告購毒
之情,惟於審理時則稱本次是在談買藍帶酒的事,不是毒品交易,也不是 龍柏 買賣,不知道且忘記偵訊中是如何講的,偵訊中可能是為了報復警察亂查、喝醉神智不清才那樣說(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背面至102頁背面、104至105、110頁背面至112頁背面、114頁)。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對於此次為何與證人莊克林見面係辯稱:本次和莊克林見面是要看龍柏(樹),因為莊克林要賣龍柏給我,那時我請張義雄幫我看龍柏,但因為莊克林拿來的龍柏比較小,所以這次沒有跟他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頁)。互核一人係稱在買賣酒、一人則稱係在買賣龍柏,兩者壓根屬風馬牛不相及之事,已見渠等2人所述容有蹊蹺。
⑵證人莊克林於審理中先是稱,略以:(問:你是否於104年8
月7日因本件案子到警局及地檢署作過筆錄)忘記了,但應該是有。(問:你當時作筆錄說的話都實在嗎)當時神志不是很清楚,因為那天我有喝了一點酒,還在醉。(問:你在什麼時候喝酒的)應該是凌晨,因為到警察來抓我的時候我還在喝。(問:你喝了什麼酒)高粱。(問:從凌晨喝到警察去你家都還在喝嗎)是。(問:你從凌晨幾點開始喝)工作結束後,約2點多。(問:你喝到幾點警察就去你家找你)約5、6點天剛亮那時候...我那時候(註:指到上午9點28分作警詢筆錄時)還一直趴在桌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背面至102頁面)。後卻又改稱:因為被告從事酒的買賣,所以有時候我買了之後喝一喝就會放在他那邊...(問:
你剛剛所說的這些酒全部都是你跟戊○○買的嗎)高粱是我自己另外買的...(問:所以你特地拿了三、四罐的高粱放在戊○○的車上)是。(問:藍帶跟女兒紅是你向戊○○購買的嗎)是,買了之後又寄放在他那裡。(問:你為什麼不放在自己家,而要寄放在戊○○車上)我不習慣在家喝酒。(問:你剛不是說警察去你家的時候你從凌晨2點喝到5、6點嗎)我是在外面喝。(問:警察去你家的時候你不是在你家喝嗎)不是,我是在外面喝完後才回家的。(問:你剛剛說警察到的時候你還在喝)那是我講錯了,我是說警察到的時候我還在醉。(問:你在外面喝酒後是怎麼回家的)騎摩托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105頁背面)。析之,莊克林先稱在家喝酒直到警詢當日凌晨警察到伊家裡找他時都還在喝,並有喝醉、神志不清等情形,其後又為了配合有買酒放在被告處之說詞,因而改稱警詢當天是在外面喝,喝完才騎車回來,且不習慣在家喝酒,其前後證詞反覆,且果真係醉到神志不清而忘了自己當時陳述之程度,又如何能順利平安騎乘機車返家?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莊克林於偵訊中作證時之狀態,其作證時身體並未受拘束,沒有意識不清或模糊之狀態,坐姿無東倒西歪或不穩,具結時行走及站立均屬正常,對檢察官的問題均能清楚理解並回答,無口齒不清之情形,檢察官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而為訊問,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均屬正確,此有原審審理中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堪認莊克林於偵訊中作證時並無其上開所述之酒醉或神志不清之情形,其審理中何以大幅度翻異前詞,又宣稱先前之供述係在意識不明下所為,顯係遷就譯文內容,將錯就錯,為了加強有向被告買酒說法之真實性、打擊自身偵訊證言,刻意更改證述,虛構故事,因而前後不一,所言自難採信。
⑶又藍帶酒,有相當之年份、品質,價格不斐,為行家或收藏
者所好,一般有飲用高價酒嗜好、懂得飲酒、品酒或曉得行情之人,對此類高價酒之價格、行情必然瞭若指掌且斤斤計較,辯護人辯護狀指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藍帶應係「法國馬爹利藍帶干邑白蘭地」酒,並提供該瓶酒之相片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03、107頁),然證人莊克林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不僅對所自稱之藍帶酒價格、份量、瓶裝大小、容量或其他酒類相關問題等情,每每閃閃爍其詞或以不知道、忘記來迴避,無法清楚交待,經原審以直接明確之問題詰問後,始不得不明白答稱其向被告所交易之藍帶酒乃小罐的、用咖啡色扁扁的酒瓶裝盛、種類係「威士忌」、價格是1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6、131頁)。惟其所稱之扁扁的、咖啡色瓶身,與辯護人提出之酒瓶照片係綠色、下半部為圓柱狀逐漸向上內縮成細長頸狀直至瓶口之瓶身(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之上開酒瓶照片)明顯不同;又以上開酒瓶照片,瓶身標籤老舊,被告又稱其從事老酒收購,故辯護人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之藍帶酒應屬老酒,若此,該酒當價值不斐,是否僅值區區1200元,顯讓人疑惑。再證人莊克林審理中復稱於警詢製作筆錄時(104年8月7日)採尿所反應出之施用毒品犯行,該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孫二信拿給伊施用的,又伊於104年7月份施用毒品之來源,有部分也是跟孫二信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114頁背面審理筆錄、卷一第29至35頁莊克林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如前所述,孫二信早於104年6月間死亡,怎可能於同年7月及8月間販賣或轉讓毒品供莊克林施用?基上,顯見證人莊克林審理中之證述均屬見招拆招,臨訟捏造之詞,其為了迴護、開脫被告犯行之用意,甚為明白,是其此部分所述及被告之辯詞,均屬不實。
⑷以莊克林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背景,其與被告104年7月6
日21時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明確提及「半瓶藍帶」(見原審卷一第74、74頁背面),然究竟有何必要只是為了喝半瓶酒,特意於晚上21時聯絡,而在深夜23時見面取酒,況證人莊克林於警詢時即陳稱依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是伊與被告的通話,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暗語藍帶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381號第55頁,此部分為彈核證據);又衡情,賣酒之人豈會為了區區半瓶1200元之酒,在通常營業時間之外,於深夜出門交易送酒給客戶?是依實務上查緝毒品犯罪之經驗,堪認證人莊克林於上開偵訊明確指述之「這通電話是向戊○○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3千元。最後一通電話講完後,他到晚上11點才出現,我們是在溪湖鎮的大盤大附近馬路旁交易,我當場以現金跟他交易」較為可採(見偵卷第7381號第92頁背面),上開「半瓶藍帶」之用語,無非就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隱語,被告本次確實有成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克林,並取得3000元之對價,被告本次犯行亦堪認定;並可知,被告上開所辯暨證人莊克林嗣後於原審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3、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104年5月16日,丙○○):⑴證人丙○○偵訊時雖證稱略以:104年5月16日15時9分至16
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被告的對話,講完電話後,我上他的車,他的車停在溪湖交流道旁,我向他買2包海洛因,以2000元現金交易等語(見偵卷第7381號第92頁背面);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偵訊中作證之筆錄,雖亦結證稱:之前於警詢、偵訊筆錄的內容應該是實在的,應該更接近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153頁)。然實則,其於原審審理中係明白結證稱,略以:警偵訊所述內容忘記了,當時有吃毒品、安眠藥...印象中我很像只有跟被告問過,但沒有跟他買過海洛因...我在104年5月16日16時11分最後一通電話講完後沒多久,我和被告有碰面,在溪湖交流道附近,交易細節我都忘記了,我是自己開一部車去,被告開白色的轎車,什麼車我不知道...我到底有無跟被告買過海洛因我忘記了...印象中是常問他但都沒有實際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至152、157、158、159頁)。其後並繼而證稱略以:104年5月16日16時11分和被告電話中就已經說好是被告要帶我到朋友那裡,我記得有到一個朋友那裡坐,去那裡就是要買毒品,是跟被告朋友買,這一次的毒品應該是跟被告朋友買,因為我都問過被告,我印象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被告那個朋友是男的,看起來
4、50歲,外型忘記了,和我差不多,我只見過一次面,記不清楚,再看到他可能認不出來,我沒有問他名字或綽號,不知道地址在哪裡,彰化我不熟,我是透過被告介紹才有辦法跟他買到毒品,交易時被告就在旁邊看著我們交易,介紹而已,有關毒品交易部分,被告並沒有說什麼,毒品跟錢都是直接跟對方,沒有透過被告交付,我和被告見到面時是被告開車載我去找那個朋友,有載我回來,去時是一部車,開車單程約10幾分鐘,買完海洛因就立刻回來,我就開我的車回家,之前是不好意思牽連到被告朋友,才說是跟被告買,實際上是跟被告朋友買,被告沒有從中取得任何好處,我沒有分一點毒品給被告施用,也沒有給被告佣金,被告是幫我,被告朋友沒有給被告任何好處,因為我們就離開...104年5月16日15時14分通話被告是在跟我講原本我要購買毒品的對象在睡覺,就沒有聯絡上...我下來溪湖交流道是要叫被告幫我聯絡買海洛因...是約在下交流道的7-11便利商店...104年5月16日16時11分譯文中我回答「裡面」是指在7-11便利商店裡面...被告說「我帶你到朋友那裡」是指我去買毒品,朋友就是要買毒品對象的那裡,車上就我和被告兩個人...那個朋友不是那天譯文聊天一開始提到的「阿兄」,也不叫作「沈全忠」...我們是進去人家家裡購毒,那個朋友我完全不認識...我拿錢給被告朋友1000元或2000元,忘記了,應該是購買2小包海洛因,是被告朋友交給我的,被告沒有做什麼,後來離開被告載我去牽車子,我就離開了,買到的毒品就自己施用,應該是當天很晚回到家裡,忘記是當天晚上或過了晚上12點,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背面、158、160頁背面至164、165至170頁背面);於本院亦證稱:警偵所述並不實在,更否認上開原審之證述,改稱被告並沒有帶伊去被告的朋友處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是證人丙○○所述何者為真,自應回歸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卷證以資判斷。
⑵觀之104年5月16日15時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A為被告,B為丙○○,下同):(B)你說彰化那個。(A)嘿。(B)那是你阿兄喔。(A)哪一個...(B)你說阿和那個...(B)你想,我跟他聯絡好嗎?(A)好阿。(B)電話給我好嗎...(B)這樣呢,你方便留他電話,我就直接跟他說。(A)好,這樣OK,你晚一點,我先找他的人告訴他,然後打給你...(A)他是在田中,你要從北斗交流道下來...(A)他天亮之前還跟一起,我打給他怕還在睡覺。(B)你打看看,結果再告訴我(見原審卷一第68頁)。於同日15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他的少年說他剛睡1、2個小時而已,我看不要叫他了,因為昨天他整晚沒有睡。(B)他的少年有辦法辦嗎?
(A)我現在要回去了,你下來再打給我,你到溪湖交流道再打給我...(B)見面再說(見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
於同日15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B)我們下來沒有 萊爾富 ,有7-11...(B)溪湖下來你看右手邊就有7-11...(A)旁邊是不是有一個加油站(B)對(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於同日16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過2個紅綠燈就到了,你在車上還是裡面?(B)裡面。(A)你到車上好嗎?(B)好。(A)我帶你到朋友那裡。(B)好(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69頁)。由上開譯文可知,104年5月16日係丙○○主動向被告詢問要找綽號「阿和」之人,丙○○欲由自己和阿和聯絡,被告僅是因為丙○○之要求,為丙○○向阿和通報、知 會爾 ,縱因被告確認得知 阿和尚 在睡覺休息,丙○○仍不是要找被告,而是說「他(註:指阿和)的少年有辦法辦嗎」,甚至直到兩人見面時,被告叫丙○○到被告車上,也只是稱要帶丙○○去某位朋友那裡,並非是要直接跟被告進行交易。是證人丙○○偵訊中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勾稽未符,難以盡信,反而與證人丙○○於原審中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5之事實相符。
⑶核對被告與丙○○持用門號行動電話於當日雙向通聯紀錄之
基地臺位置移動軌跡,於104年5月16日16時11分許,被告及丙○○兩人持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均在彰化縣溪湖鎮一帶,且丙○○持用門號於同日16時11分許基地臺位置係○○○鎮○○路○段○○○號,緊接著下一通17時33分許基地臺位置仍在同一地點,惟再下一通17時50分許基地臺位置則出現在臺中市烏日區,被告門號於同日16時11分許基地臺位置係○○○鎮○○里○○路○○巷○○號,緊接著次一通17時43分許基地臺位置則出現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再下一通17時55分基地臺位置則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見原審卷附件第41、194、194頁背面)。依實務上一般查獲之毒品交易經驗,因毒品交易乃違法之事,處罰又甚為嚴酷,為掩人耳目並避免為檢警或他人查覺,一般交易毒品之時間均甚為短暫,於雙方交付金錢、毒品,並為確認後,隨即各自離去,鮮少有過度停留之情。本次丙○○持用門號基地臺位置於104年5月16日16時11分許、17時33分許均為相同,被告於16時11分許、17時43分許之門號基地臺位置亦係在同一地區或鄰近鄉鎮,顯見丙○○有在此一地區停留長達1個多小時(惟無法特定明確地點),且參酌上揭譯文、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被告亦承認當日有碰面之供述,丙○○當時確實有和被告見到面,應屬無疑。然如證人丙○○真係向被告本人購毒,何以要在同一地點停留將近1個多小時之久?此顯與上開毒品交易之司法實務偵辦經驗有間,再加上前述疑點,自未能以證人丙○○偵訊中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單一指證,率認兩人於見面當時即已在進行毒品交易。再依附件編號5當日16時11分 許渠 等兩人最後之對話(被告叫丙○○來被告車上,並由被告載丙○○去找被告朋友)及上述之丙○○復有於該地區停留將近1個多小時之事實,無法排除丙○○與被告見面後,係由被告帶丙○○前往他處,另向被告朋友購買毒品之可能,此種說法不論在停留時間上或內容上均與兩人通訊監察譯文、持用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一致,於現實上亦非無可能實行。故綜合上開事證,並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檢察官既未能澄清上述不明之處,應認前揭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附表編號5之情較為可採,是104年5月16日丙○○並非是要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是當日丙○○聯絡被告只是要請被告幫忙伊聯絡上游毒販,後因聯絡毒販阿和未果(在睡覺),故改向被告不詳友人購毒,且被告與丙○○見面後,亦未當場進行毒品交易,而是由被告帶同丙○○前往被告不詳朋友處,由丙○○自行向該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被告並未從中取得好處,其後再由被告將丙○○載回原見面處,兩人各自開車離去,嗣丙○○另將該購得之海洛因施用完畢。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在,是被告所為雖不涉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於聯絡時,明知丙○○欲請伊幫忙找上游毒販,竟仍先後為之聯絡或開車載同丙○○前往上游不詳毒販處,使丙○○得以成功購得海洛因施用,所為自屬幫助丙○○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⑷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天與被告一起去被告
朋友家是討論工作的事,並沒有帶伊去買海洛因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原審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5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已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甚詳,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被告與證人丙○○持用門號行動電話於當日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台移動軌跡相符,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上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
⑸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帶丙○○去張義雄那邊,丙○○要找沈
全忠,伊先帶丙○○去張義雄那邊坐,然後打電話給沈全忠,但沈全忠沒有來,伊就留沈全忠的電話給丙○○,丙○○就走了云云。然參照上揭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資料,於104年5月16日16時11分發話紀錄之基地臺位置係○○○鎮○○里○○路○○巷○○號,此後第一通「發話紀錄」即在同日17時55分,基地臺位置則係在彰化縣北斗鎮,然此時,丙○○持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早於同日17時50分即已在臺中市烏日區(見原審卷附件第41、194、194頁背面),被告辯詞顯與客觀資料不符(如被告當時真有撥打紀錄,則同一時間兩人門號基地臺位置應當相去不遠)。又證人張義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也沒看過丙○○,也不知道、沒聽過沈全忠這個人和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頁背面、259頁)。證人丙○○審理中明白證稱,當天就是叫被告為其聯絡購買毒品之事,那天賣毒品給我的人不是沈全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背面、165、166、168、170頁背面),就其與被告間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提及之「鴿子飼料」、「巧克力」,亦明白稱就是指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背面、156頁)。在此直接與間接證據憑佐下,堪認被告與丙○○間經常聯絡有關毒品之事,雙方對此均心知肚明,是被告本次對丙○○要請伊幫忙找上游毒販乙事,主觀上當屬明知,其辯稱要找沈全忠等詞,自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1、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本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僅係相約見面之通常對話,未言及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方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之毒品暗語,自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惟,本件被告有事實欄(含附表)所載之各次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僅為各該購買或施用毒品之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事證可資補強,均已如上述。且進一步言,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與證人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3前之104年4月26凌晨0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丁○○間就毒品交易已有相當之默契存在;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時雙方係以默契之「有些事要跟你商量。」隱諱方式約見面、交易,嗣於附表一編號2、3則以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與證人莊克林係以暗語即半瓶藍帶代替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縱僅相約見面,未言及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方式等具體內容,然與證人丁○○、林炳輝及莊克林證述相符,自足作為補強證據。至於附表一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亦與上開證人丙○○於原審所述相符,亦足為補強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信。
2、附件編號1之該通0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明確地說「他(指阿v)在痛苦,看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調東西。」就「痛苦」與「東西」觀之,即知此乃毒品甚明,辯護人辯稱係借錢云云,顯屬無稽;而附表一編號2、3並非因電話卡之事而見面,另何以證人丁○○對交易地點何以會有陳述不一之情,亦據本院詳述如上。又證人林炳輝固然並未見到證人丁○○係與何人交易,惟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確係與證人丁○○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並無任何齟齬之處,已如上述,且對於其係與證人丁○○各出2000元購買海洛因乙節,亦於原審證述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從而,辯護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辯亦無足採。至於關於附表一編號4證人莊克林於原審之證述,如何不足採信,亦據本院詳述如上,辯護人徒憑己意而為相反之評價,亦不足採。
3、證人丙○○於警、偵及法院(含本院)所為證述,雖互有矛盾,惟與原審審理中所述關於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通訊監察譯文最為相符,亦據本院詳述如上,辯護人未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逕以證人丙○○警、偵及法院所為證述,互有矛盾,不足採信云云,諒屬不合。
4、雖本案並未扣得被告供交易之毒品、常見之磅秤、分裝袋、稀釋工具等,及被告尿液亦呈毒品陰性反應。惟本案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此部分未查扣及被告尿液呈毒品陰性反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2年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007號判決參照)。同此,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317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651號判決意旨亦同)。而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況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出售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1、被告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定毒品,如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將遭重大刑責乙節,應知之甚明。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雖未能扣得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利益,且因被告否認,無法確切查知被告各次販毒所得之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然販毒風險極高,應無人願做賠本生意,被告既甘願多次鋌而走險與人交易毒品,此間若無利可圖,怎會三番二次,往來奔波勞碌,涉險販毒?是依前述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毒犯行,有藉兜售毒品賺取一定金錢或財產上利益,其各次販毒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應可認定。
2、至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客觀上被告僅是為丙○○聯絡上游毒販、載丙○○與上游毒販見面,未曾介入販毒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係因丙○○先為請託,被告始為之交通,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從中取得何種利益或其主觀上係出於為販毒者一方而為之情,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該不詳販毒者間有具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將被告之地位、立場與販毒者比擬或等同視之,所為應認僅屬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明知如此,卻仍為之,協助丙○○向上游毒販購取海洛因施用,主觀上自有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含附表)所載之各次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僅為各該購買或施用毒品之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事證可資補強,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
1、2、3,共3次)、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1次)、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1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為供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時地、對象各有所異,為數罪,應分別論處。
(二)被告就證人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起訴書雖認被告應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正犯,然此部分被告僅止於幫助施用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不構成販賣毒品之罪,已如前述,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24頁),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加以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註:指舊法,下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本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3次,販賣對象人數、金額亦不多,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其販毒模式、數量、獲取之利益、犯罪情節,均非若專以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等專以販毒維生以牟取暴利之毒梟重大,此類毒梟之販毒所得除供作不法金錢來源外,更係用以作為從事跨國犯罪、組織犯罪、幫派活動、買賣軍火武器等其他更嚴重不法惡行之資金,相較之下,本件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逕以法定刑度科刑,未免過苛,難謂責罰相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上開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感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基此,爰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就附表一編號5所載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出於便利他人施用毒品之意而為之交通,所為僅止於幫助犯,情節尚非嚴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一)原審認被告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行為後,沒收已有修正,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沒收適用情形,詳後述),自有違誤。雖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詳述如上,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悉毒品之危害性,竟仍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牟取私利,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使人沉迷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再毒品之流通多涉及跨國犯罪組織,販毒行為將使背後之販毒組織、犯罪集團獲取高額不法利益,進一步吸收不法成員、購取非法武器、循非法途徑賺取不法利得,使其更形強大,並藉此從事更多幫派活動、組織犯罪等不法犯行,引發國內外各種犯罪,形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國內與國際和平秩序實有相當危害,被告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審及被告犯罪之情節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不若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及更為上游之毒販重大;並考量被告為空大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老酒及珠寶收購,月收入達數十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以及前述減刑時所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3、4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至4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
1、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共4次犯行,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均歸由被告取得(依卷內資料,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取得之數額計算其犯罪所得),應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販毒犯行聯絡毒品交易事項所用之物,有被告之供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原審關於此部分審理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犯附表二編號5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悉毒品之危害性,竟仍協助他人購取毒品施用,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使人沉迷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為空大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老酒及珠寶收購,月收入達數十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暨衡酌其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無足採,已如上述,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表一:各犯罪事實┌──┬────┬─────────────┬──────────┐│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內容│備註(部分證據出處)│││/地點│(金錢單位新台幣)││├──┼────┼─────────────┼──────────┤│1│104年4月│⑴購毒者:丁○○│⑴門號0000-000000(││即起│26日中午│⑵交易毒品:海洛因│戊○○持用)、0919││訴書│12時8分│⑶方式:由戊○○(持用門號│-660775(丁○○持││附表│許通話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號電話於104年4││一編│後不久/│與丁○○(持用門號0919│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號1│彰化縣埔│-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34分、52分及中午│││鹽鄉鄰近│揭時間經電話聯繫後,相約│12時8分之通訊監察│││埔東派出│前往左述地點,戊○○即於│譯文(104偵7381號│││所「源發│左述時地,將海洛因1小包│卷第133頁背面、134│││機車行」│,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而│頁,原審卷一第│││附近路旁│販賣予丁○○1次,丁○○│64至65頁)││││則當場將購毒對價3000元交│⑵丁○○偵訊證述(││││付戊○○。│104偵7381號卷第139││││⑷購毒款3000元已付清。│頁背面)│││││⑶上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原審卷附件)│├──┼────┼─────────────┼──────────┤│2│104年6月│⑴購毒者:丁○○│⑴門號0000-000000(││即起│26日凌晨│⑵交易毒品:海洛因│戊○○持用)、0981││訴書│0時56分│⑶方式:由戊○○(持用門號│-238607(丁○○持││附表│許通話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號電話於104年6││一編│後不久/│與丁○○(持用門號0981│月26日凌晨0時34分││號2│彰化縣鹿│-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56分之通訊監察譯│││港鎮「彰│揭時間經電話聯繫後,相約│文(104偵7381號卷│││濱工業區│前往左述地點,戊○○即於│第134至135頁,原審│││」鹿工路│左述時地,將海洛因1小包│卷一第63、63頁背面│││某處路旁│,以9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予丁○○1次,丁○○│⑵丁○○偵訊證述(││││則當場將購毒對價9000元交│104偵7381號卷第││││付戊○○。│139頁背面)││││⑷購毒款9000元已付清。│⑶上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原審卷附件)│├──┼────┼─────────────┼──────────┤│3│104年6月│⑴購毒者:丁○○、林炳輝│⑴門號0000-000000(││即起│26日23時│⑵交易毒品:海洛因│戊○○持用)、0981││訴書│59分許通│⑶方式:由戊○○(持用門號│-238607(丁○○持││附表│話完後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及0000-000000││一編│久/彰化│與丁○○(持用門號0981│(林炳輝持用)號電││號3│縣溪湖鎮│-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炳│話於104年6月26日20│││員鹿路上│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時25分、23時49分、│││之「麥當│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經│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勞」停車│電話聯繫後,林炳輝便開車│(104年偵7381號卷│││場│搭載丁○○一同前往左述地│第133頁、134頁背面││││點,欲合資4000元向戊○○│,原審卷一第67、67││││購買海洛因(丁○○、林炳│頁背面)││││輝各出資2000元),抵達後│⑵丁○○、林炳輝偵訊││││,由丁○○單獨下車前往,│證述(104偵7381號││││戊○○即於左述時地,將海│卷第97頁背面、98、││││洛因1小包,以4000元之價│139頁背面)││││格,交付而販賣予丁○○1│⑶林炳輝審理中證述(││││次,丁○○當場將購毒對價│原審卷││││4000元交付戊○○後即返回│第175至192頁)││││林炳輝車上,平分所得海洛│⑷上揭門號雙向通聯紀││││因。│錄(原審卷附件)││││⑷購毒款4000元已付清。││├──┼────┼─────────────┼──────────┤│4│104年7月│⑴購毒者:莊克林│⑴門號0000-000000(││即起│6日23時│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戊○○持用)、0970││訴書│許/彰化│⑶方式:由戊○○(持用門號│-681321(莊克林持││附表│縣溪湖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號電話於104年7││二編│「大盤大│與莊克林(持用門號0970│月6日21時35分、50││號2│」商店附│-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近路旁│揭時間經電話聯繫後,相約│104偵7381號卷第55││││前往左述地點,戊○○即於│頁,原審卷一第74、││││左述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74頁背面)││││1小包,以3000元之價格,│⑵莊克林偵訊證述(││││交付而販賣予莊克林1次,│104偵7381號卷第92││││莊克林則當場將購毒對價│頁背面)││││3000元交付戊○○。│⑶上揭門號雙向通聯紀││││⑷購毒款3000元已付清。│錄(原審卷附件)││││││├──┼────┼─────────────┼──────────┤│5│104年5月│⑴購毒者:丙○○│⑴門號0000-000000(││即起│16日16時│⑵施用毒品:海洛因│戊○○持用)、0983││訴書│11分許/│⑶幫助方式:丙○○因有購買│-222179(丙○○持││附表│彰化縣溪│海洛因施用之意,遂於右揭│用)號電話於104年5││一編│湖鎮之溪│時間,先後持用門號0983│月16日15時9分、14││號4│湖交流道│-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智│分、49分及16時11分│││附近│盛(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請黃│104偵7381號卷第69││││智盛為伊幫忙聯絡上游毒販│頁背面至70頁背面,││││,兩人於左述時地相約見面│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後,戊○○便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開車搭載張│⑵丙○○審理中之證述││││詠豪前往附近某處上游毒販│(原審卷一第148至174││││所在處所,由丙○○自行向│頁)││││不詳成年男子購得1000元或│⑶上揭門號雙向通聯紀││││2000元、數量不詳之海洛因│錄(原審卷附件)││││2小包,交易成功後, 張詠 │││││豪再搭乘戊○○之車一同返│││││回原地,往返花費約1個小│││││時,而後兩人各自駕車離去│││││。當晚或翌日凌晨某時,張│││││詠豪返家後,便以針筒注射│││││體內方式,施用上開購得之│││││海洛因。││└──┴────┴─────────────┴──────────┘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販賣第一級毒品3000│伍年柒月。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元)│支(序號三五八Z000000000││││三O/O一,含搭配門號O九六三-七││││五O五八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販賣第一級毒品9000│伍年拾月。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元)│支(序號三五八Z000000000││││三O/O一,含搭配門號O九六三-七││││五O五八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販賣第一級毒品4000│伍年捌月。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元)│支(序號三五八Z000000000││││三O/O一,含搭配門號O九六三-七││││五O五八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販賣第二級毒品3000│年柒月。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元)│(序號三五八Z0000000000││││O/O一,含搭配門號O九六三-七五││││O五八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時間│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發話基地台│├──┼──────┼──────┼──┼──────┼─────────────────┼─────┤│1│2015/4/26│0000000000│<<│0000000000│B:喂│35875彰│││凌晨0:15:│戊○○││丁○○│A:怎麼?│化縣田中│││46│IMEI:│││B:鬥陣,我「志○○○鎮○○路││││000000000000│││A:怎麼?│669號8F││││63│││B:你不是說起床要打給我說阿V的事情││││││││A:阿V就在他建成那裡││││││││B:他沒有告訴你說拿我的3千元,然後││││││││把我丟在那裡,你沒有問他嗎?││││││││A:有阿,他說有拿給你││││││││B:拿給我﹗他哪時候拿給我的││││││││A:他說之前有拿給你,我哪知道││││││││B:之前拿什麼給我││││││││A:我怎麼知道你們2人怎樣││││││││B:我現在說給你聽,他上來車上直接問││││││││我,他在痛苦看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調││││││││東西││││││││A:嗯││││││││B:我跟他說找別人調怎麼划得來,我們││││││││要找「智盛」,他就問我身上有多少││││││││?我就說3千,叫我拿出來,我拿給││││││││他,他就說要找你││││││││A:他現在在建成那裡,你知道建成那裡││││││││嗎?││││││││B:那天我打給他,你們2人在一起說要││││││││去臺中││││││││A:嘿阿,但是他都沒有提到你的事情,││││││││3千他說是要還我的││││││││B:他說要還你的!!他是跟我拿的內││││││││A:我哪知道,是你打來我才知道的││││││││B:嘿阿,我打過去就是要趕快告訴你││││││││叫你問他是怎麼錢拿了就跑了││││││││A:他就說││││││││B:他說怎樣?││││││││A:等一下我打給你││││││││A:戊○○B:丁○○│││├──────┼──────┼──┼──────┼─────────────────┼─────┤││2015/4/26│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怎麼?│53199彰│││上午│戊○○││丁○○│B:鬥陣你閒了睡醒了│化縣北斗│││11:29:49│IMEI:│││A:嘿阿!怎麼?│鎮光復里││││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地政路││││63│││A:北斗│400號7F│││││││B:我過去找你一下,有些事情要跟你商│頂│││││││量││││││││A:好阿,你在哪裡?││││││││B:鹿港││││││││A:鹿港好啦!你哪時候要出發?││││││││B:隨時││││││││A:我等一下要去臺北││││││││B:隨時~隨時││││││││A:那快一點││││││││B:好我現在過去││││││││A:好││││││││B:你說哪裡再說一次?││││││││A:北斗││││││││B:OK掰掰││││││││││││││││A:戊○○B:丁○○│││├──────┼──────┼──┼──────┼─────────────────┼─────┤││2015/4/26│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3199│││上午│戊○○││丁○○│A:你出發了嗎?│化縣北斗│││11:34:51│IMEI:│││B:現在要出了│鎮光復里││││000000000000│││A:但是我要去台北內│地政路││││6301│││B:我差不多20分就到│400號7F│││││││A:那你是要到溪湖還是怎樣│頂│││││││B:溪湖交流道││││││││A:嘿阿,你是從溪湖交流道比較快,還││││││││是從彰化交流道比較快││││││││B:溪湖││││││││A:好啦,我在那等你,快一點││││││││B:好│││││││││││├──────┼──────┼──┼──────┼─────────────────┼─────┤││2015/4/26│0000000000│>>│0000000000│B:喂鬥陣│6573彰化│││上午│戊○○││丁○○│A:到哪裡了│縣溪湖鎮│││11:52:11│IMEI:│││B:我們跑快速道路,10分鐘內一定到│員鹿路2││││000000000000│││A:那你到浦東派出所,那裡有一間源發│段315號││││6301│││機車行│3F頂│││││││B:源發機車行││││││││A:以前紀檯阿間那裡││││││││B:OK││││││││A:掰掰││││││││A:戊○○B:丁○○│││├──────┼──────┼──┼──────┼─────────────────┼─────┤││2015/4/26│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到了│14803彰│││下午│戊○○││丁○○│A:你開橘色那部嗎?│化縣埔鹽│││12:08:00│IMEI:│││B:○○鄉○○路││││000000000000│││A:我在你對面│1段397││││6301│││B:我有看見,要轉過去了,OK│號4樓頂│││││││││││││││A:戊○○B:丁○○││├──┼──────┼──────┼──┼──────┼─────────────────┼─────┤│2│2015/6/26│0000000000│>>│0000000000│B:喂│54803彰│││淩晨│戊○○││丁○○│A:你在哪裡?│化縣埔鹽│││00:34:34│IMEI:│││B:我在鹿港○○○鄉○○路││││000000000000│││A:彰○○○區○○○段397││││6301│││B:嘿│號4樓頂│││││││A:有地址嗎?││││││││B:秀傳你知道嗎?││││││││A:我不知道││││││││B: 彰濱秀傳 這條你不知道││││││││A:我又沒有去過││││││││B:彰濱秀傳這條鹿工路││││││││A:等一下,是鹿港鎮嗎?││││││││B:彰濱││││││││A:是不是鹿港鎮拉,不然我要怎麼打導││││││││航啦││││││││B:你就打鹿港鎮彰濱秀傳醫院,我在這││││││││條路,你○○○鎮○○○○路││││││││A:等一下拉,再來呢?││││││││B:你到鹿工南5路要左轉,回轉過來,││││││││你打給我,我走出來你就看見了││││││││A:好啦││││││││B:你不要進去鹿工南5路,看見鹿工南││││││││5路迴轉就可以看見我││││││││A:好││││││││││││││││A:戊○○B:丁○○│││├──────┼──────┼──┼──────┼─────────────────┼─────┤││2015/6/26│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5822彰│││淩晨│戊○○││丁○○│B:喂│化縣鹿港│││00:56:43│IMEI:│││A:這十字路內│ 鎮工業西 ││││000000000000│││B:對阿,你要迴轉,你不要轉去鹿工南│六路45號││││6301│││5路,你迴轉,我現在走出來│4F頂│││││││A:好││││││││││││││││A:戊○○B:丁○○││├──┼──────┼──────┼──┼──────┼─────────────────┼─────┤│3│2015/6/26│0000000000│<<│0000000000│A:喂│46413新│││08:25:05│戊○○││丁○○│B:鬥陣你在哪裡?│竹縣湖口││││IMEI:││(林炳輝)│A:台北│鄉長安村││││000000000000│││B:是喔│南安段││││63│││A:怎樣?│157地號│││││││B: 忠兄 ,那我給阿忠好了││││││││A:你在工廠嗎?││││││││B:嘿阿││││││││A:我可能…││││││││B:我今天休假沒上班││││││││A:喔,這樣你等一下就好││││││││B:你要回來喔││││││││A:我現在高速公路了││││││││B:那你回來打給我││││││││A:好啊││││││││B:打我手機喔││││││││A:你在家裡嗎?││││││││B:我現在沒有在家裡,我現在在7-11買││││││││東西││││││││A:喔好啦,我的意思就是我回去你是在││││││││家裡的附近嗎?││││││││B:嘿拉,對拉││││││││A:好啦,到時候再打給你,1、2小時候││││││││B:好啦,掰掰││││││││││││││││A:戊○○B:丁○○│││├──────┼──────┼──┼──────┼─────────────────┼─────┤││2015/6/26│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3064彰│││11:49:16│戊○○││丁○○│B:你在哪裡?我在大里│化縣溪湖││││IMEI:││(林炳輝)│A:我在溪湖我阿兄○○○鎮○○路││││000000000000│││B:我認識那個阿兄嗎?│2段425││││63│││A:還是你到麥當勞也可以│巷60號│││││││B:好,我到麥當勞打給你│4F頂│││││││A:好││││││││││││││││A:戊○○B:丁○○│││├──────┼──────┼──┼──────┼─────────────────┼─────┤││2015/6/26│0000000000│<<│0000000000│A:喂│6573彰化│││下午│戊○○││丁○○│B:我麥當勞了│縣溪湖鎮│││11:59:00│IMEI:││(林炳輝)│A:你在正門嗎?│員鹿路2││││000000000000│││B:正門沒有就是麥當勞的對面│段315號││││63│││A:支掰,我就在這裡│3F頂│││││││B:我在找位置停││││││││A:你就停到裡面就好││││││││B:那我停進去裡面,我轉過去就到了││││││││A:好啦││││││││││││││││A:戊○○B:丁○○││├──┼──────┼──────┼──┼──────┼─────────────────┼─────┤│4│2015/7/6│0000000000│<<│0000000000│A:喂│45864彰│││下午│戊○○││莊克林│B:喂,鬥陣│化 縣員林 │││09:35:17│IMEI:│││A:嘿│ 鎮中山里 ││││000000000000│││B:我是「眼鏡」│14 鄰中山 ││││63│││A:嘿│路1段│││││││B:你有在我們這邊嗎?│717號9│││││││A:有阿│樓頂│││││││B:我之前有一罐小瓶的藍帶││││││││A:嘿││││││││B:還有半瓶││││││││A:你在哪裡?││││││││B:我在埔鹽││││││││A:好啦││││││││B:半瓶藍帶喔││││││││A:喂││││││││B:我在哪裡等你││││││││A:你到溪湖在打給我就好││││││││B:好││││││││││││││││A:戊○○B:莊克林│││├──────┼──────┼──┼──────┼─────────────────┼─────┤││2015/7/6│0000000000│<<│0000000000│A:喂│241815彰│││下午│戊○○││莊克林│B:我已經在這邊了│化縣員林│││09:50:59│IMEI:│││A:好啦,等○○○鎮○○路││││000000000000│││B:好│297~6號7││││63││││樓頂│││││││A:戊○○B:莊克林││├──┼──────┼──────┼──┼──────┼─────────────────┼─────┤│5│2015/5/16│0000000000│<<│0000000000│A:喂│56612臺│││下午│戊○○││丙○○│B:喂│南市新市│││03:14:35│IMEI:│││A:他的少年說他剛睡1、2個小時而已,│區大洲里││││000000000000│││我看不要叫他了,因為昨天他整晚沒│大洲段││││63│││有睡│749-2│││││││B:他的少年有辦法辦嗎?│地號│││││││A:我現在要回去了,你下來再打給我,││││││││你到溪湖交流道再打給我││││││││B:我到打給你,你現在要回來了嗎?││││││││A:嘿││││││││B:見面再說││││││││A:掰掰││││││││││││││││A:戊○○B:丙○○│││├──────┼──────┼──┼──────┼─────────────────┼─────┤││2015/5/16│0000000000│<<│0000000000│A:喂│55291嘉│││下午│戊○○││丙○○│B:我們下來沒有萊爾富,有7-11│義縣 大林 │││03:49:36│IMEI:│││A:7-ll!│ 鎮明 和││││000000000000│││B:溪湖下來你看右手邊就有7-11│ 甘庶崙 ││││63│││A:你進去一段距離吧│96-12號4│││││││B:你下來溪湖交流道│樓頂│││││││A:你們往溪湖那邊走嗎?││││││││B:對阿││││││││A:好OK││││││││B:7-ll││││││││A:旁邊是不是有一個加油站││││││││B:對││││││││A:我知道,OK││││││││B:好││││││││A:但是你要等一下喔││││││││││││││││A:戊○○B:丙○○│││├──────┼──────┼──┼──────┼─────────────────┼─────┤││2015/5/16│0000000000│>>│0000000000│B:到了嗎?│34881彰│││下午│戊○○││丙○○│A:我再過2個紅綠燈就到了,你在車上│化縣溪湖│││04:11:33│IMEI:│││還是裡面?│鎮東溪里││││000000000000│││B:裡面│榕樹路12││││6301│││A:你到車上好嗎?│巷13號│││││││B:好│2F頂│││││││A:我帶你到朋友那裏││││││││B:好││││││││A:戊○○B: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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