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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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76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認定優先承買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與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其他權利完全相同,繼承與其他公同共有一樣,必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方可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公同共有之其他權利,完全不同之權利誤認為相同之權利行使之誤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對於本院98年10月20日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陳述不服之理由。並未對本件聲請再審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確定裁定表明再審理由。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6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佳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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