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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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上訴人 杜烱熙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上訴人長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柔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被上訴人 黃鄧爾
黃冠禎 黃麗卿 黃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在長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呈公司)打工之杜烱熙,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八時八分許,駕駛車身有「長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小貨車,載運紗窗前往工地時,不慎撞倒騎重機車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金來 ,黃金來因而死亡。杜烱熙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外觀,長呈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家屬所受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鄧爾、黃麗娥、黃冠禎、黃麗卿各得請求慰撫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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