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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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米酒結束後,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翌(4)日上午8時31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艋舺大道口處,為警攔檢測得呼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
0.52MG/L,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明輝業於103年12月25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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