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修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修宏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修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4年7月31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再併科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2萬元)。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復參酌其先後2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相隔約6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於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併科│104年5月7│本院104年│104.07.02│同左│104.07.31││1│全駕駛│罰金新臺幣10,000元│日│度交簡字第││││││動力交│,有期徒刑如易科罰││3154號││││││通工具│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務││││││││罪│,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併科│103年11月│本院104年│104.07.23│同左│104.08.21││2│全駕駛│罰金新臺幣10,000元│16日│度交簡字第││││││動力交│,有期徒刑如易科罰││4287號││││││通工具│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務││││││││罪│,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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