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黃清治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因事實」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並無詳細記載本件違規之原因事實為何,僅書明「未收到紅單」簡略之事實上陳述,亦無任何具體、明確提出之法律上陳述,指摘原處分有何法律上錯誤,僅記載原處分顯有錯誤等理由,原告應詳細補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二、「證物名稱及件數」即「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57條6款、第7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記載交通裁決影本件數為「乙件」,惟附件交通裁決影本之件數共有57件。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更正上述錯誤記載。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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