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AMRMOHAMEDRASHAD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彩玉謝佳玲 之子等二人、 謝家潔 之女、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白文平 、ETTV公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外發佈消息之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謝彩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對謝佳玲之子等二人、謝家潔之女、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白文平、ETTV公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外發佈消息之人之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表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資特定其人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者之謂,則追加之訴既為獨立於原訴外之另一訴訟,自須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之起訴合法要件,始有判斷其是否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訴之追加要件之必要;苟追加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後仍未為之,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無庸審酌是否該當訴之追加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謝彩玉及同案被告謝佳玲、謝家潔、 方川信林春助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度湖調字第218號卷第5頁背面、34頁);嗣則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擴張請求之金額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惟原告業於同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明確改易其訴之聲明第㈠項為:㈠被告謝佳玲應給付原告150萬元;㈡被告方川信應給付原告150萬元;㈢被告謝家潔、林春助應共同給付原告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5頁),而未就被告謝彩玉部分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雖另於同日以言詞追加謝佳玲之子等二人、謝家潔之女、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白文平、ETTV公司(按:「ETTV」應指東森新聞,乃東森電視公司製作之新聞報導平台,並非公司,亦無獨立之法人格,惟下仍稱ETTV公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外發佈消息之人為本件被告,惟就謝佳玲之子等二人、謝家潔之女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外發佈消息之人部分,並未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就東森電視公司、白文平、ETTV公司部分,僅泛謂因被告謝佳玲於同年2月17日向電視台告發而毀損原告名譽,故對渠等提起訴訟云云,未能具體指摘東森電視公司、白文平、ETTV公司之侵害原因事實為何,就其餘追加被告部分,則洵未陳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內容;又就全體追加被告均未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給付之金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年5月1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補正前揭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亦陳稱將遵守法院之指示等語,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謝彩玉之訴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聲請本院發函命原告至戶政機關調取被告謝佳玲之戶籍謄本,以查明被告謝佳玲之子等二人之真實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惟民事訴訟乃原告就與「特定被告」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請求居於中立地位之法院進行審判之程序。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告本應自行確定與其存有私法糾紛者為何人,並於起訴時表彰該人姓名,以資特定被告人別及法院審理之範圍,法院於其以特定人為被告前,無從憑其聲請任意摸索蒐集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是原告所為聲請,於法無據,要屬不能准許。原告雖又陳謂:法院前亦有發函命其查報被告謝彩玉之戶籍謄本云云。然此係因原告業在起訴狀中完整表明被告謝彩玉之姓名及應受送達處所,其此部分起訴之程式本無欠缺,僅為佐證被告謝彩玉確有將該處所設定為住所地之意思而得受本件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參照),方有命原告查報被告謝彩玉戶籍謄本之需,非謂原告得於未依法陳明被告之姓名前,即逕聲請法院發函命其查報該人或相關親屬之戶籍謄本以供補正該等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上開所云,無可憑取。況原告對被告謝佳玲之子等二人提起之追加之訴,因尚有前載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程式欠缺而應予駁回,猶無再發函供其查明被告謝佳玲之子等二人之真實姓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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