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96號裁判減為有期徒刑3月,聲請就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應就全部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之各罪,既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已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要件,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公共危險罪,固已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1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自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不能單以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認定已執行完畢,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該先前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故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其宣告刑,並與附表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至人│││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受傷而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犯罪日期│96年2月28日│95年2月6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6│96││案├───┼─────────────┼─────────────┤│年│字│偵│徹緩偵││號├───┼─────────────┼─────────────┤│度│號│3374│108│├───┼───┼─────────────┼─────────────┤││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年│96│96│││案├─┼─────────────┼─────────────┤│後││字│士交簡│交訴│││號├─┼─────────────┼─────────────┤│事││號│664│96││├─┼─┼─────────────┼─────────────┤│實│判│年│96│96│││決├─┼─────────────┼─────────────┤│審│日│月│4│12│││期├─┼─────────────┼─────────────┤│││日│20│7│├───┼─┴─┼─────────────┼─────────────┤││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96│96││確│案├─┼─────────────┼─────────────┤│││字│士交簡│交訴││定│號├─┼─────────────┼─────────────┤│││號│664│96││日├─┼─┼─────────────┼─────────────┤││確│年│96│97││期│定├─┼─────────────┼─────────────┤││日│月│5│1│││期├─┼─────────────┼─────────────┤│││日│14│7│├───┴─┴─┼─────────────┼─────────────┤│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士林地檢96年度執字第2513號│士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1887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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