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23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1號、第212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42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6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96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使用,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底至同年9月上旬某日止,先後4次,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路旁某處,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取得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永春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付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96年9月7日晚間6時許,致電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巷○弄○號之 謝東穎 ,誆稱有謝東穎之行動電話號碼可以查到謝東穎之個人資料,要求謝東穎依指示匯款,謝東穎信以為真,先後於96年9月7日晚間8時27分許、8時30分許、8時32分許、8時57分許,匯入1萬1千元、5萬元、9千元、6千元至甲○○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謝東穎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於96年9月8日下午3時52分許及同日晚間6時12分許,致電臺北縣○○鄉○○路○段○○巷○○號10樓之3 孔馨瑩 及臺南市○○路○段○○巷○○號 張雅媚 ,佯裝為 東森 購物之服務人員,告知孔馨瑩、張雅媚因先前電視購物之匯款方式有誤,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錯誤之扣款,致孔馨瑩、張雅媚均信以為真,孔馨瑩於96年9月8日晚間6時4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將款項4,123元匯入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張雅媚則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將款項29,983元匯入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孔馨瑩、張雅媚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於96年9月8日晚間8時45分許,致電臺南縣新市鄉○○村○○鄰○○街○○號4樓之1 朱思 諭,佯裝為網路賣家因網路交易錯誤必須核對,並且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 朱思諭 信以為真,而於96年9月8日晚間9時23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將款項5,099元匯入甲○○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朱思諭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四)於96年9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致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高嘉鴻 ,佯稱可出售PS2之遊戲機,致高嘉鴻不疑有他,於96年9月10日晚間6時6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將款項1萬7千元匯入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嗣高嘉鴻 遲遲未收到拍賣之商品,始知受騙。
(五)於96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致電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4樓 周上智 ,詢問周上智是否要援交,並以要確認是否具有警察身分,要求周上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避免警察追緝,致周上智信以為真,而於96年9月11日下午5時31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將款項新台幣(下同)1萬元匯入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周上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謝東穎、孔馨瑩、張雅媚、朱思諭、高嘉鴻、周上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被告開戶之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96年11月28日函文及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被害人謝東穎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4張(見96年度偵字第14323號卷第99至102頁、第128頁)、被告開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96年10月2日函文及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被害人孔馨瑩、張雅媚、朱思諭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見96年度偵字第14323號卷第57至60頁、第154頁、第72頁、第132頁)、被告開戶之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函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高嘉鴻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張(見96年度偵字第14323號卷第133至138頁、第121頁)、被告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年11月30日函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周上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見96年度偵字第14323號卷第142至144頁、第106頁)在卷可憑,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相當之對價,將其所有之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然被告理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509號、88年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致被害人孔馨瑩、張雅媚、朱思諭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係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後所為4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6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963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4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1號、第212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件被告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業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已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1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下稱臺灣郵政龍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與96年9月11日下午
2時許,致電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周上智,詢問周上智是否要援交,並以要確認是否具有警察身分,要求周上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避免警察追緝,致周上智信以為真,於96年9月11日下午4時52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將款項7,000元匯入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臺灣郵政龍岡郵局帳戶內,因認本件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同一事實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等語。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將前開所示之帳戶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語,且經本院函詢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該局函覆前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人為 葉百修 ,非為被告甲○○,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壢龍岡郵局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行,是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與起訴事實所載犯罪事實,實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