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9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新明路105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前開機車擦撞當時由新明路68巷北往南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正穿越道路之行人丙○○、乙○○父子,使丙○○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而乙○○則受有左手擦傷(起訴書誤繕為右手撞傷)之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於三軍總醫院急診室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丁○○表示為其駕機車肇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暨丙○○、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擦撞到行人丙○○、乙○○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那裡沒有路燈,伊原本騎在慢車道,是乙○○的兒子走到對面後又跑出來,伊為了閃他兒子,才往左切入內側快車道,雖然有看到丙○○及乙○○要過馬路,但已閃避不及,以致先碰到乙○○,再撞到丙○○,他們也沒有走在斑馬線上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擦撞到穿越道路之行人丙○○及乙○○,並因而受傷送醫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97年3月14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附卷可稽,再依前揭現場照片、現場圖暨被告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刮地痕等車損情形,並酌以被告重型機車右倒後向前滑行,起始點在內側車道上,且在現場留下13.7公尺長之刮地痕,而告訴人丙○○之倒地位置及左、右腳拖鞋亦均在內側車道上,況被告亦供稱於5至10公尺之距離才看到丙○○他們要過馬路等情(見本院97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頁),綜上所述推析,肇事當時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又未注意車前有行人丙○○及乙○○穿越道路之狀況,適行人丙○○及乙○○亦未遵行行人穿越道過馬路,致被告閃避不及,分別擦撞到乙○○及丙○○。是以研判,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人丙○○、乙○○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俱為本事故之肇事因素,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二)而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及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亦據其指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丁○○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故告訴人丙○○、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可堪認定。
(三)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重型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雖係夜間、天候陰、路面潮溼、惟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詳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動態,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雖告訴人丙○○、乙○○亦未注意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況且本件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亦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有該交通大隊96年8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供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乙○○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告: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室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丁○○,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丁○○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乙○○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且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