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民國95年2月6日下午6時許,因公司舉辦春酒聚會,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餐廳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北市士林區居處,嗣於同日下午10時29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時,因其對員警指揮之動作有反應遲鈍之情形,經警加以攔停後發現甲○○全身酒味,且有多話現象,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即0.7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第94頁至第97頁),而被告於95年2月6日22時29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為每公升0.70毫克,再參以生理平衡檢測表記載:「金雞獨立30秒:不正常」,及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駕駛人有多話情事」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曾經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竟違背應履行事項,態度難稱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5日,顯屬過輕,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據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起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核與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減刑條例及就刑法第185條之3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有未恰,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0.70毫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其復於96年7月28日酒後駕車,經裁處罰鍰新臺幣22,500元,有被告欠繳罰鍰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顯見被告仍未知悔改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秉鑫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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