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士簡字第110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6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下簡稱互助會),乙○○參與1會。丙○○與乙○○等會員約定:自93年6月5日起,每月5日下午1時,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住處內開標,且會款應於每期開標3日內匯至丙○○在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丙○○因資金需要,遂於94年8月1日向乙○○借得10萬元,並約定以抵銷該互助會94年8、9月會款為還款方式。後於94年8月5日,丙○○告知乙○○該月份得標金為7千元,經乙○○同意後,即抵銷上開借款5萬元。然丙○○於94年9月初,明知該互助會因其無力支付會款,已自94年9月份起終止,並已通知除乙○○外之其他會員,且亦明知若仍為活會之乙○○知悉上情,必不同意再以前開借款抵銷94年9月份互助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該互助會已終止之事,於94年9月5日某時許,向乙○○佯稱94年9月得標金為7千2百元,使乙○○陷於錯誤,誤信有人得標且該互助會仍繼續進行,而同意丙○○抵銷上開借款5萬元,使丙○○免除返還5萬元借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丙○○仍需款恐急,明知若告知乙○○該互助會已終止,乙○○必不再交付94年10、11月份之互助會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隱瞞該互助會已終止之事,各於94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5日某時許,連續向乙○○佯稱該互助會得標金為7千5百元及9千元,使乙○○陷於錯誤,誤信仍有會員再標會,互助會仍繼續進行,而分別以匯款至丙○○前開帳戶之方式交付94年10月互助會會款27,500元(經丙○○同意扣除94年8至10月份得標金共21,700元及上開借款利息800元)及94年11月互助會會款41,000元。嗣乙○○於94年12月5日向丙○○催討尾會會款未果,丙○○向乙○○表示該互助會已自94年9月起終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財務困難,致使所召開之前開互助會,已於94年9月起終止,而乙○○仍有繳納94年9至11月份會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要詐欺的意思,只是乙○○要拿尾會的錢,伊係想到時候能還錢給乙○○即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6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為5萬元之互助會
(採內標制),告訴人乙○○參與1會。丙○○與乙○○等會員約定:自93年6月5日起,每月5日下午1時,在被告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住處內開標,會款應於每期開標3日內匯至丙○○在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被告因財務困難,致該互助會自94年9月起即終止,而停會時告訴人仍為活會會員,但被告並未告知停會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另證人即該互助會另名會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4年4、5月間得標,94年10月間有朋友提到該互助會已經停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第41頁),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曾於94年8月1日向證人乙○○借款10萬元,並約定
以抵銷該互助會94年8、9月份活會會款。嗣於94年9月5日,向證人乙○○稱94年9月得標金為7千2百元,並由被告丙○○以該借款抵銷會款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況被告亦自承該互助會已於94年9月起停會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於互助會停會後,非但未告知證人乙○○已停會之事,卻仍向證人乙○○佯稱該月份得標之得標金,實有以此使證人乙○○誤信該互助會仍繼續進行,以遂其免除返還借款此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另查,被告於94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5日某時許,向證人
乙○○稱94年10、11月份得標金各為7千5百元及9千元,而證人乙○○亦基此而交付94年10月互助會會款27,500元(扣除94年8至10月份得標金共21,700元及上開借款利息
800元)及94年11月會款41,000元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亦未爭執,且向證人乙○○所收得上述會錢係給其他活會會員、其中僅證人乙○○不知道已經停會、未再向其他活會會員收會款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9頁中段、第49頁至50頁),足徵被告於互助會停會後,且尚有其他活會會員債務需清償之情形下,卻佯以有人得標及得標金之事告知證人乙○○,其目的顯係以此詐術實施,使證人乙○○誤信該互助會仍繼續進行,並自證人乙○○處取得會款,藉以清償其債務之不法意圖自明。
㈣再查,上開互助會之原訂結束日時(即94年12月5日),被
告未交付證人乙○○尾會會款,直至94年12月14日始交付5萬元與證人乙○○,另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始簽立面額為
90萬元本票1紙交予證人乙○○,並同時簽立載有分期清償條件之會款收據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上開本票及會錢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於94年12月5日之互助會終止日時未交付尾會會款予證人乙○○,且遲至94年12月20日僅交付5萬元予證人乙○○,足認被告於94年9月互助會終止時起,其債務清償能力不佳,被告明知其清償能力不佳時,卻佯以該互助會有人得標之事告知證人乙○○,並藉此獲得免除其對乙○○之借款債務清償責任及證人乙○○所交付之94年10月、11月活會會款,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益明。
㈤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若參
加別人的會,停會後不會再繳會錢給會首等語(見本院卷第第47頁中段),且證人連襟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42頁上方),是被告明知活會會員於停會後常情不會再交付會款之情形下,又何能要求證人乙○○仍繼續為會款之交付?況被告自94年9月起該互助會終止後已財物窘困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在財物窘困情形下,又何能清償已繳納全數互助會會款予證人乙○○?是其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2次詐欺取財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之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第1、2項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被告丙○○向乙○○佯稱94年9月之得標金,使證人乙○○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抵銷借款,被告因此獲得免除返還借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被告於94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5日,向證人乙○○佯稱94年10、11月份之得標金額,使證人乙○○陷於錯誤,交付94年10、11月互助會會款予被告,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僅認被告94年9月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詐欺得利及連續詐欺取財等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犯後猶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所生損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現已陸續還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各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分別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上開互助會結束後,即已向其他會員收取乙○○應得之尾會會款,卻將此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認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然: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㈡經查,上開互助會已自94年9月份起終止等情,已論述如前
,則被告於該互助會預定結束日即94年12月5日時,有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實無從得知。況被告亦自承除證人乙○○外,均已告知會員終止情事,並有陸續清償其他活會會員會款等情,是縱被告於該94年12月5日,有曾向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而未清償證人乙○○,而此僅被告立於該互助會債務人地位,對包括證人乙○○在內之互助會其他債權人擔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被告持有前述款項則非為證人乙○○持有,而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指之侵占罪無涉,是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罪嫌,即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法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45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明鴻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