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5、576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3月6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案號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貳拾公里以上未滿肆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叁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
9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1條分別設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前揭蛇行、危險方式駕車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11月25日晚上9時20分至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2.6公里五股汐止高架道路段,於該路段因超速行駛、經警示意停車受檢不從加速逃逸,又任意變換車道於高速公路上蛇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分別逕行舉發以㈠「①行速13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32公里。②經警方以指揮棒、警示燈及警笛攔查不停,加速逃逸,不服稽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合計裁處罰鍰1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計違規點數1點;㈡「該車於系爭時地任意變換車道,於道路上蛇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5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24,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
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95年11月25日晚上9時許行經系爭路段,當日係由伊先生 方俊欽 駕車,伊坐於副駕駛座,於間隔數日後收受罰單,然違規當晚行經系爭路段,並未見警察攔阻或臨檢,紅單顯示超速32公里,或許伊之車果有超速未察覺,但後續所舉發之不服稽查及危險駕駛之行為,伊甚感莫名,其次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未有照片或其他相關證據佐證,證實為伊車違規,伊與方俊欽自領取駕照至今,駕車很少收受超速罰單或有其他重大違規案件,系爭時間路段,車輛亦多,若真有超速違規,舉發員警應可將伊車攔下,再者,伊並未見該警車,故沒有攔查不停,蛇行逃逸之情事,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25日晚上9時20分至23分許,行經限速時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股至汐止高架道路段北向32.6公里處,以時速13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汐止分隊( 嗣調任 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 葉為堯 到庭結證稱:本案是我承辦的,當時警車停放在從五股要上高架道之槽化線上,我人站在巡邏車外,以雷射槍測速,測到T9-8741號自小客車以時速13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雷射槍測距243公尺,我請同事開警示燈,我用指揮棒要攔該車,該車沒有停,並且加速逃逸,我們就上警車去追該車,追到下環河北路匝道口的時候,又再一次攔停,但是該車還是沒有停,且下環河北路交流道,因為當時車輛很多,我就不敢再繼續追;雷射槍測得該車超速,因為雷射槍都是以螢幕顯示,無法列印數據,也無法紀錄數據;違規當時這臺T9-8741號車開在外側車道,我有看到該車的顏色、車牌號碼,並有核對過車型沒有錯,我們才開單舉發;我有拿指揮棒示意違規車輛停車受檢,違規人有減速,然後又加速,當時我巡邏車有開到違規人車子的旁邊,示意要違規人停車,但違規人都不停車,所以違規人應該有注意到我有示意違規人應停車受檢的動作;事後我同事打電話給我,問我情形如何,我說違規人跑給我追,我表示如果違規人不跑,也不會開這麼重,當時巡邏車內還有同事 許惠昭 警員,我們都是兩人壹組等語明確(參本院96年8月10日訊問筆錄),查證人葉為堯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舉發當時雖為晚上,惟雷達測速槍偵測超速並不受白日或夜間之限制,復以證人證述第一時間有駕車上前追擊、親眼目睹,且事後已盡查證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等對比資料,查證無誤後方行舉發,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辯以:
⒈違規當晚行經系爭路段,並未見警察攔阻或臨檢云云,惟查
執勤員警有拿指揮棒示意該違規車輛停車受檢,該違規人有減速,然後又加速,此動作可證違規人已意識到警察攔檢,惟不服取締逃逸心意堅決,復行加速,此復行加速之動作,足以證明其受示意停車後有逃逸之情事;再查,當時員警巡邏車有開到違規人車子的旁邊,示意要違規人停車,可證執勤員警攔檢異議人之車之動作以臻明顯且具體明確,異議人辯以未見警察攔阻或臨檢云云,並非實情。
⒉異議人復質以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未有照片或其他相關
證據佐證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本條之立法意旨,考係立法者綜量違規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短簇之時間點之內,若盡歸責行政機關需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人之行為違規方得舉發處罰無異苛責,若舉證不成或不完全,無以據以處罰,無異間接鼓勵交通事件違規人於遭相關機關之員警攔停指揮稽查時冒進逃逸,立法者於量酌違規事實之處罰必要與行政機關於簇短時間舉證技術之可能性與安全性等綜合事由,故設立此逕行舉發之衡酌規定,於此不受取得證據資料方得舉發違規事實之限制。查本件異議人所屬之車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事,因舉發路段屬高速公路,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此據證人葉為堯前揭證詞證述明確,故以,員警基於本條前揭規定之前提事實本有逕行舉發之權源,無待提出照片等證據以資佐證異議人所屬之車之違規行為。再者,立法者為防免逕行舉發有誤認或錯認之虞,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查本件舉發員警已有查證違規人之車牌號碼、車型為歐寶、顏色為白色等比對辨明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細目資料影本2紙在卷足憑,又佐以異議人之車無失竊紀錄、其車牌未曾因遭變、偽造有經警察機關通知作過筆錄等語,此據異議人證陳在卷,復以證人方俊欽證述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等資料與員警舉發資料對比相符,又其自承系爭當時所駕車輛下環河北路交流道,此事實與舉發員警之所述亦同,堪認員警逕行舉發違規車輛應無誤認或錯認之虞,本件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所辯委不足採。
⒊異議人又質以系爭時間路段,車輛亦多,若真有超速違規,
舉發員警應可將伊車攔下云云,然查,該日系爭路段車潮中庸,順向駕車時速可達時速一佰多公里,此據證人方俊欽證述明確,再查,員警發現異議人違規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2.6公里處至異議人自承離開高速公路之環河北路交流道,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7公里處,其間相距僅6.9公里,若異議人以時速132公里速度行駛,自違規處至離開高速公路匝道口止,僅需約3.1分多鍾,扣除執勤員警於發現違規情事後,啟動警車上前追擊加速之時間,實際追擊時間推斷應未滿3分鐘,惟若當日車潮誠屬中庸,異議人蛇行逃逸非無可能,異議人質以若真有超速,員警應可將伊車攔停,衡情高速公路所有車輛皆高速行駛,逃逸之車輛速度更快,若異議人不配合取締,員警無以攔停顯屬可能。
⒋最後,異議人再質以伊與方俊欽自領取駕照至今,很少收受
超速罰單或有其他重大違規案件,然查本院審認之範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本件駕駛人之過往駕駛紀錄與本院審認本件違規事實之有無並無關涉,換言之,異議人此部份所主張與違規事實有無之確定並無關聯,異議人此部份所指容有違誤。
⒌縱上,證人葉為堯舉發本件事實具體明確已如上述,本件異
議人所屬之車,於系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先超速違規,於為警發覺試圖攔停時,加速逃逸不服稽查,任意變換車道,復於道路上蛇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所辯委不足採。
㈣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然本件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本人,惟本件異議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然異議人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故本件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㈤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異議人前揭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2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第3款)第43條第5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43條第5項前段)等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雖無不合。然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號處分,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此二部分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併同裁處罰鍰12,000元,於法雖無不合,惟就違規記點部分,僅併同記違規點數1點,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兩部分行為各記違規點數1點,意即共應為記2點違規點數之諭知,顯有違誤之處;其次,就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號處分,「在道路上蛇行」部分,漏未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為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諭知,亦有違誤之處,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均無理由,然原處分既均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均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