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本件證人 陳冠樺 及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被告乙○○、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2人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一)被告乙○○、丁○○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丁○○等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再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四)又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乙○○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論從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乙○○均無不利或有利之情形,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丁○○之品行,其等正值青壯之年,竟為貪圖私利,以佯裝代為尋人之方式詐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丁○○犯罪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刑法第339條之罪,但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修正,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丁○○,應適用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併引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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