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珍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珍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彭珍瑋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26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段7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寸鴻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3段70巷往中正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該巷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先停止於路口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寸鴻振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傷口併皮膚缺損等傷害,經送 恩主 公醫院急救,仍於108年7月
8日10時57分,因股骨骨折、慢性肋膜囊炎,引起大葉性肺炎、肺膿瘍,導致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彭珍瑋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寸鴻振之子 寸志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珍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寸志鵬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病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19日(108)醫鑑字第108110150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
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相驗照片27張、解剖照片61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過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當時天候晴、晨光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108年度相字第947號相驗卷第55頁),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寸鴻振傷重不治死亡,該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有選科罰金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
6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相字第
947號相驗卷第59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與遺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相字第947號相驗卷第11頁),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未按閃光紅燈停等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寸志鵬及被害人家屬 程優寸艾菁寸艾蓮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為: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前給付10萬元、109年3月26││日前給付4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寸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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