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琪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106年度簡字第3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琪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傅若羚 經營之瀚輝服飾店,將挑選之裙子3件、上衣4件及背心2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119元)放進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商店而竊取之。嗣經店員 李佩倫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若羚即瀚輝服飾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陳琪蓁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裙子3件、上衣4件及背心2件放進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長期失眠且有輕微幻想症,那天是因為店家的音響太大聲,我心中突然覺得不滿、氣憤,就神智恍惚的抓起幾件衣服往外走,我不是故意拿的等語(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282號卷(下稱簡卷)第20頁、本院卷第32-33頁)。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26日15時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瀚輝服飾店」,拿取店內裙子3件、上衣4件、背心2件,放入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佩倫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2172700號卷(下稱警卷)第6-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2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背面)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17-1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診療日期106年11月10日之陽光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病名:妄想症、頸椎痛、心悸、非典型失眠症...等語為佐證(見簡卷第23頁),然參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18頁)以觀:當時被告肩背包包走進「瀚輝服飾店」,於店內挑選衣物,隨後將自備之塑膠袋拿出,將衣物放進塑膠袋內,再放入包包後離開「瀚輝服飾店」一情,足認被告當時之行止與一般常人無異,且尚能於挑選完衣物後,將自備之塑膠袋取出,再把衣物放進塑膠袋內,並放入包包中,顯非係「神智恍惚的抓起幾件衣服往外走」之情況;況依被告陳稱:我是逛街時看見這間服飾店的衣服我喜歡,我就直接將服飾放進我的黑色肩包內,當時櫃臺那邊好像也沒有人,我沒有付錢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簡卷第20頁),堪認被告當時挑選完喜歡之衣物後,尚且有察看櫃臺是否有人,益徵被告當時並無神智恍惚之情,是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因此,綜合上情,被告縱罹患有妄想症,惟其精神障礙於其為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又何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暨被告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及罹患妄想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裙子3件、上衣4件、背心2件,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除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餘之上訴理由略以:我已經把東西都還給店家,我沒有欠店家錢,請店家原諒我,但不要讓我用賠償金錢的方式和解,請法院判我寫悔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而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既已詳述如上,故被告之上訴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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